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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7-10-19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作为对该条后半句的解释和纠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是因为该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定——个人债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向夫妻一方出借钱款时(或因其他原因形成债权时)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虚构债务的,或者是赌债或吸毒所负债务的,应当作为个人债务处理,但是举证责任在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一方(未出名负债一方)。

 

四、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

 

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

 

1、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从这个角度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法理,可以推论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这种推论在逻辑上并不严密,在实务中不被采纳的可能性也很大。

 

2、司法解释的例外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附许某某与邓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4年8月19日,许某某向邓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某现金陆万元正,借款2个月。借款人:许某某。2014.8.19.”,邓某支付出借款方式为:当天从ATM机中取款20000元(每日最高取款限额)交付许某某,次日从银行取款40000元交付许某某。

许某某、赵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上诉人许某某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单,拟证明2015年9月30日许某某向邓某偿还了1500元。邓某质证认为:认可收到许某某1500元,但该1500元系偿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218号】许某某从邓某处借款60000元且已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某某提出的本案借款实际仅为2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邓某要求许某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60000元借款时间系在许某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邓某要求许某某、赵某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邓某、许某某并未明确约定相应利息,但是考虑到许某某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邓某的该诉请,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许某某、赵某向邓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期满次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邓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许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邓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许某某、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为993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1913元,由邓某负担413元,由许某某、赵某负担1500元。

 

 

二审【案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157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数额;二、许某某与邓某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两个月;二、本案借款是否为许某某与赵某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对许某某向邓某出具载明“今借到邓某现金陆万元正”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许某某辩称其仅收到20000元借款,而未收到另外400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邓某为证明其已向许某某交付了60000元借款,提供了邓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邓某在借条签订的当日和次日,即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8月20日,分别取款20000元和40000元,邓某主张将该60000元现金交付许某某,能够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印证,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邓某向许某某交付6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许某某主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许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案借款发生在许某某与赵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之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举债人约定债务属于举债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晓举债人夫妻双方已约定各自债务为个人债务、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则应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许某某、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本案债务不属于虚构债务,也未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许某某与赵某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因二审中许某某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9月30日向邓某转账还款1500元,故一审判决的许某某、赵某向邓某的还款中应扣除该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该1500元应先抵扣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本金585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因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邓某借款本金58500元;

三、许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邓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始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5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许某某、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为993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1913元,由邓某负担413元,由许某某、赵某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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