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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时间 | 股东权利保护新突破: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

 丫胖子 2017-08-29


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中伦所第一时间组织公司法领域的资深律师对《解释》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解释》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共6个条文:第1条至第6条)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此次,《解释》从多个层面对决议效力瑕疵诉讼进行了完善:


1. 首次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包括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两种,由于此种分类针对的是已经成立的决议,因此,无法妥善解决决议不成立所引发的纠纷。从司法实践来看,决议不成立所引发的纠纷已不鲜见,《解释》第1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有效弥补了公司法立法上的缺失,为决议不成立所生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合理的救济途径。


同时,《解释》第5条也列举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分别为:(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对比《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4条“决议不存在”与第5条“未形成有效决议”两个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合并,形成了《解释》的第5条。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5条虽然增加了一条兜底条款,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5条“未形成有效决议”列举情形中的第3款“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第4款“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调整来看,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述两种情形是否属于决议不成立在意见上是有所保留的,仍需通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来了解法院对此的态度。


2. 明确董事、监事亦可以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虽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为股东,但对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主体未予明确。这也导致实践中就谁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产生了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并非始终如一。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第6条虽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但最终颁布的正式稿并未采用该规定。后《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进一步扩大了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主体范围,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解释》最终限缩了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主体范围,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我们认为《解释》最终确定的主体范围是比较合理的,董事、监事在公司管理的架构中发挥着各自重要的职能作用,授予其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权利,有助于积极纠正公司的瑕疵决议。


3. 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的例外情形

《解释》第4条规定,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股东撤销决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我国公司法第22条并未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例外情形,因此,《解释》第4条可以视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限制股东滥用决议撤销权呼声的积极回应,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需要。但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4条中规定的“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等概念都比较抽象,如果法院不及时统一对前述概念的判断标准,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4. 肯定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优先保护

《解释》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条规定确立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优先保护原则,既反映了法院以往在这一问题上所秉持的裁判原则,也与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第85条的立法精神保持了高度的一致。


《解释》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共6个条文:第7条至第12条)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为了有效保护股东的知情权,《解释》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采取了多项保障知情权行使的措施:


1. 确认原股东就知情权享有的有限诉权

《解释》第7条在确立了股东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需要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也为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亦可以行使知情权设定了例外情形。根据这一例外规定,原股东若想要行使知情权,需先就自身合法权益在持股期间受到损害进行初步举证,且其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无权查阅或复制其丧失股东资格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2. 细化了公司法第33条中“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为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解释》第8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细化了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即:(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3. 规定了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无权剥夺股东知情权

司法实践中,在一些股东间力量对比悬殊的公司,确实存在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小股东进行股权压制,迫使小股东与其订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从而限制或剥夺小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和知情权。《解释》的出台将有助于打破这一局面,《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征求意见稿除规定公司不得以前述理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外,还规定不得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公司文件材料。虽然实践中有许多案例均认同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放弃将该情形纳入到《解释》中,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还未明朗。


4. 许可股东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辅助其行使知情权

允许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进行辅助是《解释》的一大亮点,考虑到公司文件材料往往会涉及到会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不熟悉这方面知识的股东一般难以通过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发现公司或自身权益受损的事实。《解释》第10条许可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公司文件材料的查阅,将有助于股东实质上实现知情权的行使。不过,遗憾的是,《解释》并未采纳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股东享有查阅原始凭证权利的规定,这可能会导致股东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范围仍受到不小限制。


5. 肯定了股东向阻碍其行使知情权的失职董事、高管索偿的权利

《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自身因董事、高管的失职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该损失与失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解释》加强了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共3个条文:第13条至第15条)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股东利润分配权一直秉持谨慎处理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一般不应介入。《解释》中仅规定了3条有关利润分配权的条文也可以看出法院对该问题的谨慎态度。


从《解释》第13条至第15条的内容来看,主要是明确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被告应为公司;除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前述规定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利润分配权上秉持公司自治的态度。对于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新闻发布会上也做了些列举,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


《解释》规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共7个条文:第16条至第22条)

1. 完善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

《解释》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相比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书面通知方式,《解释》第17条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这使得股权转让征求意见通知方式变得更为灵活、简便,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解释》第18条进一步明确了“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即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解释》第19条则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


2. 确认转让股东享有放弃转让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虽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对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是否有权放弃转让,未予置评,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和分歧。《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权利,为前述争议划上了句号。《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该条规定的制定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


3. 明确了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

此次《解释》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为优先购买权受损指出了明确的救济途径。针对优先购买权受损的其他股东,《解释》明确给予优先保护。《解释》第21条第1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为优先购买权的主张设置了除斥期间作为例外条件,即“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针对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转让股东与前述股权受让人签订的合同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解释》细化了股东代表诉讼(共4个条文:第23条至第26条)

有关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仅在第151条有所涉及,由于条文的篇幅局限,未能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设置了4个条文进一步解释公司法第151条,细化了股东代表诉讼。比如,《解释》第23条明确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解释》第25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解释》第26条规定了股东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附: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法释〔2017〕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25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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