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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

 anyyss 2017-08-29

刘方权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以“协商性”为根据,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办法》、《速裁程序办法》均未明示相关程序运行过程中允许控辩协商,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认可。理论界亦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不相同,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刑事速裁程序,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隐含着对控辩协商的追求,这既是理论界的共识,也为一些配套文件所认可,并已经在速裁程序试点中初步实践,可以说,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关键性环节。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引入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几乎是不可回避的一项配套措施。对此,需要进一步对公安机关能否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被害人参与控辩协商的限度、控辩双方协商的内容是仅局限于量刑,还是可以就定罪问题进行协商等问题进行明确。


二、以“自愿性”为根据,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协商能力

从制度正当性的角度而言,“认罪认罚”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理性”的基础之上。基于理性人的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认罪认罚,并非因为事实上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是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全面考量,认为认罪认罚并适用速裁程序能够为其带来最优的实体利益后做出的选择。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控辩双方所掌握的案件信息、所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以及资源动员能力的不对称,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和理性。为此,《认罪认罚从宽办法》规定应当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然而,由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身份定位只是法律帮助者,也就意味着值班律师无法享有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专有的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审判模式之下,倘若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必然导致其所掌握案件信息的局部性和片面性,继而导致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咨询、建议缺乏必要的针对性。尤为重要的是,这将使得其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时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

 


三、以“交易性”为根据,对“从宽”标准制度化


“从宽”是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重要动力。以理论视角观之,作为一项激励措施,抑或一种激励机制,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激励效应,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如激励的明确性(给予什么激励)、激励的确定性(一定会给予激励)和激励的相应性(激励应当与个体的心理预期相匹配)。明确性、确定性可以使个体清楚地知道其选择将会,而且一定会为其带来的什么样的收益,从而促使其在选择决策过程中更好地进行“成本——收益”的权衡;而相应性则可以使个体在选择决策时确信其决策所带来的收益将大于,或者至少与其他付出的成本相当。因此,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应当明确,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就应当从宽处罚(而不是附条件的可以从宽处罚)的原则,而且应当确定具体的从宽幅度,从而明确“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的直接联系,体现刑事速裁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量刑优惠方面的突出优势,充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选择刑事速裁程序。


四、以“合法性”为根据,加强法官对“控辩协商”的中立审查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等不再是法庭审理的重点,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法庭据以形成裁判的根据只是刑事诉讼程序各方的“意见”――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及被害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一致“合意”。问题在于,如果脱离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基础,法庭裁判的正当性是否充分?法庭调查、辩论程序的省略既对被告人质证权、辩护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减损,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庭裁判的正当性――这是刑事速裁程序,或者未来的中国式控辩协商程序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为了弥补法庭调查、辩论程序之弱化对裁判正当性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庭必须有所作为。具体而言,法庭审理的重心应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法律的适用转向对控辩双方“合意”的合法性审查,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来展开,法庭裁判的根据从“证据证明的事实”转向“控辩双方合意的事实”,从而提升刑事速裁程序裁判的正当性。

五、以提升公信力为根本,进行科学试点


由于当前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处在试点当中,为了使各地的试点能够更好地适应地方刑事司法实践状况,《速裁程序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等相关文件对如何认罪认罚、如何从轻等方面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而各试点法院所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办法等更多地被定位于一种内部操作规范,并未向社会公开,以致一些试点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结果与公众之于中国刑事司法的既有认知之间产生断裂,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众对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质疑和不信任。为此,笔者建议,在刑事速裁程序正式建立,或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试点改革的过程中,应对各级决策机关、司法机关制定的相关规范全面公开,一方面改善公众对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消除公众对相关制度与实践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现相关制度试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制度的改进与完善。试点改革方式之所以受到重视,在于其“试验性”、“试错性”,即在试点过程中允许,甚至主要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试点发现改革方案的不足、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对试点结果的评估,提出进一步的完善,或者停止实施此项试点改革。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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