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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 融资租赁纠纷的30个实务要点

 望云1120 2017-08-31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现持续高速发展的态势,融资租赁公司的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爆炸式增长。笔者结合自身执业经验,总结了融资租赁领域中的30个疑难知识点,供各位交流。


1、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租赁的双重特性。融资租赁的出租人通过让渡租赁物的使用权获取承租人的租金,而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获取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不是租赁物客观的市场租金价格,而是其融资的对价。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金并不是使用权所获得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了收回前期所投入的租赁物购买款及相应的合理利润在融资租赁期内摊销的价格。


2、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物与融资的特点,在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紧扣“融物”是否真实存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租赁物或租赁物未成立买卖关系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例并不鲜见。认定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的主要证据包括: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发票、权属登记证书、所有权转移证书、出卖人的相关声明或承诺等。


3、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负责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负责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4、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应具备适合租赁的特性,即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该租赁物应当具有能够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租赁物的特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比如商品砼,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的物的特性,不再具有返还原物之可能性,因此商品砼则无法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相关法律关系也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5、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必须满足如下四点:第一,租赁物应为依法可以流通之物;若租赁物为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之物,将必然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基础。第二,无形资产不得单独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第三,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比如货币,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法分离,则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第四,租赁物应当是非消耗物。所谓消耗物,即使用一次之后就会灭失或品质发生根本变化或原有状态会改变,比如燃料,由于燃料在使用后就消失或状态改变,出租人最根本的物的担保不复存在,融物特性无法体现,因此出租人的权利无法保障。


6、为了防范融资租赁款项无法收回的风险,出租人应当审慎确定租赁物。一般来说,应当尽量选择具有流通性较好、保值性较强、价值较大的租赁物。特别提醒融资租赁公司注意,在以海关监管、关税减免的物品作为租赁物时,一般应要求承租人提供海关部门出具的同意融资租赁的证明或要求承租人提供海关部门同意解除监管的证明,或由出租人向海关部门申请成为享受关税优惠的主体。


7、法律上的融资租赁与财务上的融资租赁并不等同。法律上的融资租赁主要体现在《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财务上的融资租赁主要见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06)》。


8、根据《合同法》我们可以将租赁分为一般租赁和融资租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06)》我们可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此外,根据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理方式是留购还是退租,我们又可以再次将融资租赁细分为融资性融资租赁和经营性融资租赁两类。留购的是融资性融资租赁,退租的是经营性融资租赁。


9、在会计处理上,直接贷款所获得的资金是直接记入借款人负债的;而融资性的融资租赁则是将应付租金记入长期应付款,在融资租赁期内分期摊销;经营性融资租赁直接将租金列入费用,不记入负债表,直接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列明即可。


10、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多份合同、多个法律主体,所以,我们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区分是否属于融资租赁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如何列明原被告及管辖法院。


11、依据出租人设立审批和监管机构的不同,我们一般将融资租赁公司分为三类:第一类为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受《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规调整;第二类为内资试点类融资租赁公司,受《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规调整;第三类为外商投资类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受《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调整。


12、在当前融资租赁市场上,融资租赁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厂商融资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杠杆租赁、风险租赁,但归根结底,最为基本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只有两种: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其中,直接租赁是最典型、最常见的融资租赁方式;杠杆租赁是目前国际上采取比较广泛的一种融资租赁方式。


13、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方式(又称融资回租赁)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该情形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买受人也是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出卖人也是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物与融资的功能,但融物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回租赁合同所表现出来的功能更侧重于融资,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受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范调整。


14、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下的租赁物是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租赁物必须有明确的、能够独立处分的。非物权法上“独立的物”、“确定的物”,无法单独转让,出租人根本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因缺少“融物”特征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由于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与高利贷借款之间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对售后回租的监管要求比直接租赁高很多,比如要求有明确的租赁物,要求租赁物出卖人(即承租人)真实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且不存在任何抵押、查封,权属未有任何争议。


15、承租人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容、款项的支付金额与流向等区分委托人所提交的文件是否属于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名为融资、实为借贷之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起诉。


16、相对于直接租赁而言,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更加不容易监管资金,出售人(即承租人)将购买人(即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款挪作他用的可能性更大;其次,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难以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往往还需要融资租赁公司核查租赁物的原始购买合同、付款情况、购买发票、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


17、融资租赁交易框架下的租赁物在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并支付一定名义货价(即象征性的留购价格)后,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对于出租人而言,其应收租金已有租赁物作为担保。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同意以房产、土地再为前述租金办理抵押登记的可能性较小。


18、在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向租赁物出售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款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被称之为融资租赁风险敞口。融资租赁风险敞口越小,出租人的风险就越小,承租人所实际融资款就越少。


19、基于使用租赁物需要取得特殊证照,出租人直接授权将租赁物办至承租人名下,再由承租人将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将自己名下的物抵押至自己名下,所以,不能仅以此否定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废止)第6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从取代该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在态度上予以了放开。即,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1、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因超越经营范围而导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时,应当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只有当承租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业务时,才会导致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比如,毒品、强制、文物等都是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或交易的业务,因此,与此相关的业务合同应属无效。


22、融资租赁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当承租人或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严重违约时,贷款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而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收取全部租金中择一进行。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解除合同所对应的就是收回租赁物,若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承租人自然无需支付未到期租金。


23、由于融资租赁登记平台所开展的登记服务只是为了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所以,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未按照规定将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并不应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24、融资租赁公司在形成了初步的合作意向后,应当就合作项目进行财务审查和法律合规审查。在财务核查上,经常采用函证、实物盘点、数据复盘、纳税推算等方法,有时也使用趋势分析和结构分析等工具。在合规审查上,需要核查承租人、出卖人以及担保人的相关身份以及特许行业准入证、资格证等文件,需要对租赁物的合法性、权属瑕疵进行核查。


25、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选择,关系到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最终还会关系到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应有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对于出租人而言,准确认定租赁物所有权人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基础和关键。否则,极有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款以及合理利润无法实现回报。


26、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并不代表融资租赁公司已完成全部工作。严格意义上说,租后管理工作是融资租赁公司赚取收益的最重要环节。如果租后管理工作较差,出租人的收益将直接受到影响。所以,在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本金后,应当为租赁物购买保险,并严密跟踪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


27、在确定所涉纠纷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我们应当首先关注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其效力问题。合同是否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效力属于价值判断。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时,我们要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体现出来的“促进交易、规范发展”的精神,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28、在判断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6条之规定进行裁决,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


29、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履行性、国家干预性和自始无效性。所谓不履行性,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履行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且无需承担应不履行该无效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


30、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未禁止所有权人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物品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而且,作为物品所有权人,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在名义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本身也是物权自由处分和意思自治的体现。所以,《民事案由规定》中有返还原物、确认所有权等纠纷类型。因此,在实践中,为了方便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尤其是涉及到重型卡车、天然液化气运输车等需要上牌的车辆时,出租人往往会直接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承租人并不能以登记否认出租人的所有权身份,也不能仅以承租人系登记权利人而否定该交易模式属于融资租赁。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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