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苏州阳澄湖维景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17-3-17)

 初心阅读室 2017-09-02


(2017)0507民初438

原告:苏州阳澄湖维景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新泾村(湖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静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谈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秦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阳澄湖维景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阳澄湖维景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计静华,被告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秦华、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阳澄湖维景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5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已向消费者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12月,原告因经营需要从被告处购买了双杯飞天茅台(53°vol500ml224瓶,采购价25440元。20161012日,邱晓军等三位客人在原告处消费了7瓶从被告处采购的飞天茅台,几人品尝后以酒有问题投诉至工商局,工商局现场调查后封存该7瓶茅台带回鉴定。20161024日,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该批送鉴样品属假冒茅台酒。原告函告被告该事项,被告一直未积极配合处理后续事宜,原告无奈之下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与邱晓军等人先行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60000元。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销售正规产品。具备茅台酒经销商资格。2、原告所称涉案茅台酒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向原告供货至今已经有六年,供货数量仅有24瓶,该批货物供货后一直有原告掌控,期间是否出现过掉包,被告无法举证,而且根据原告的称述,之前已消费的茅台酒未出现相关问题。而被告向原告供货是整箱非零卖。3、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收货时,进行验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未对验收进行明确约定,那么最长的验货期限是两年,超过两年未验收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4、原告所称赔偿款60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解决的,该赔偿数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1129日,原告苏州阳澄湖维景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采购申请单中载明计划向供应商苏州金爵商贸、苏州苏糖名酒分别采购一批总价为339604.2元的各类品牌啤酒和白酒,其中计划采购茅台53°96瓶、核价1060元/瓶、总计101760元。同年121日,被告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编号为00003030000304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243936元、161376元。其中编号0000303的送货单中载明:500ml53°双杯飞天茅台(1×12)、数量24瓶、单价1060、金额25440。送货单中注:本送货单如购销双方未签订合同,视为合同。同年1222日,原告出具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金额405312元。

另查明,20161012日,邱晓军(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人在原告处消费了总价为18116元的7瓶双杯飞天茅台酒(53%vol500ml),怀疑是劣质酒,遂投诉至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分局,要求退一赔三处理。后经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024日出具黔茅鉴NO1229007号鉴定证明表,载明:样品编号为201007152009-3432512201007152009-3432515201007152009-3432511201007152009-3432505201007152009-3432513201007152009-3432480,鉴定结论:该送鉴样酒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经鉴定:上述送鉴样酒陆瓶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备注:其中一瓶包装已开封、破损,不能鉴定。同年1115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配合处理‘10.12茅台酒调解赔偿告知书1117日,在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分局组织调解下,邱晓军与苏州阳澄湖维景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酒店方一次性赔偿给消费者人民币陆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账,消费者提供了银行卡账号。消费者邱晓军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不再追究酒店其他责任。双方达成和解一致。并由该局出具相市管﹝2016﹞第08111701号消费争议调解书。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邱晓军人民币60000元。

再查明,20091211日,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国酒茅台(专卖店)经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为江苏省国酒茅台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011日至20101231日,甲方在合同期内售给乙方茅台酒14.4吨。201011日,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期限亦是从201011日至20101231日止。20101012日,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开具00597529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被告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五种规格型号茅台酒,合计金额901488元,其中有新飞天53500ml茅台酒1164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申请单、送货单、发票、付款申请单、银行凭证、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争议调解书、付款回单、告知书、签收回执单及被告提供的经销合同、授权书、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茅台酒是以每瓶酒上的编号来区分真伪。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赔偿的涉案茅台酒是否系被告所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茅台酒系假酒,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涉案酒系被告所供应。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申请单中显示,原告计划分别向苏州金爵商贸和本案被告苏州苏糖名酒两家供应商采购酒水,其中茅台53°96,2010121,被告苏州苏糖名酒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供应双杯飞天茅台(53°vol500ml)两箱24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中亦未注明每瓶酒的编号。其二,时隔六年,于201610月,涉案茅台酒经鉴定为假酒,该茅台酒虽系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原告处封存送鉴,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送鉴酒确系被告2010121日送货单中所供之酒,故假酒的来源存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有效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涉案酒系被告提供,也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阳澄湖维景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8元,由原告苏州阳澄湖维景国际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潘群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静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