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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检验期间问题汇总及解析

 黑山奇 2017-09-03

实务中,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检验期间问题汇总及解析

前言: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纠纷可谓占据绝大部分,而关于标的物质量最重要的莫过于检验期间了。检验期间合同双方可以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检验期间的法律效果在于,一旦经过了检验期间,买受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后来买受人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也确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要求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解除合同等一系列违约责任。

本文针对买卖合同实践中关于检验期间涉及到的所有问题作了一个汇总,并进行解析以及附上参考案例。

一、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质保期时间过短,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利?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而无法保护买受人权利的情形,例如: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买受人根本不足以发现该隐蔽瑕疵的;或者在机器设备买中,机器设备需要调试,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短于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间,买受人无法在检验期间内完成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无法发现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该条规定规定两种情形,即:约定过短检验期间视为外观瑕疵检验期间,不包括隐蔽瑕疵;不约定期间短于法定期间时适用法定期间。

实务中较难的是对“约定检验期间过短”到底如何认定,期间到底多久才算“过短”?该条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需要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来判定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到底能否发现隐蔽瑕疵。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专家出庭或者鉴定,综合专业知识,以确定隐蔽瑕疵发现时间长短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隐蔽瑕疵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已经发现了隐蔽瑕疵却怠于通知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对瑕疵检验存在过失,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案例参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55号】

二、当事人约定了质保期,但该质保期短于法定检验期间,应当适用哪个期间?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会对一些特殊的商品作出规定,比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建设工程规定了最低的保修期限,如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证期为5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为3年,应当适用哪一个呢?

笔者认为,对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应当依国家强制规定执行,否则法律规定则成为空壳规定,达不到规定本来要达到的目的。

【案例参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终字第278号】

三、如何把握质量保证期、二年期间与合理期间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一言敝之,合理期间是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确定的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而质量保证期和二年期间一样,解决的是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隐蔽瑕疵问题。

四、合同中仅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那么该质量保证期是认定为“合理期间“的延续还是“检验期间”的延续呢?

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最长承诺时间,保证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内不出现任何问题,一般质量保证期要比检验期间更长,也比合理期间要长。检验期间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一个期间,而合理期间是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裁判者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等情况而确定一个期间,因此合理期间是对检验期间的补充。笔者认为,将质量保证期看作是合理期间的延续比较合适。

【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号】

五、当事人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经过之后,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还能否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异议期间经过指:超过了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异议、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未在二年期间内提出异议、在质量保证期内未提异议这几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对该条争议主要是:法律规定中的“视为”到底是法律推定还是法律拟制?

法律中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是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推定的事实不一定就是客观的事实,其最重要的一点是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推定。

而法律拟制不同,法律拟制是指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将甲事实看成是乙事实,从而使甲乙两种不同的事实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甲乙事实之间不需要有必然的联系。

从该法律条文中分析,法律是直接将经过异议期间的标的物,无论是有瑕疵还是无瑕疵的均等同为符合合同约定,将甲乙不同的事实等同从而发生同一法律效果,因此笔者认为该“视为”是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是不无法被证据推翻的,因此,即使买受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也不会认定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案例参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

【案例参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120号】

六、买受人要如何证明出卖人系实际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的?

如上一点所述,当买受人超过异议期间未提异议,而标的物质量又确实存在瑕疵,买受人因此遭受损失却无法得到赔偿,在这种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有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该条系针对异议期间经过,出卖人仍要承担责任的一个例外规定。但,买受人要证明出卖人对标的物存在瑕疵主观上是明知的非常困难。但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来推定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是存在瑕疵的。

例如:《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售出的产品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规定销售者对于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应当作事先作说明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质量状况应当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等。

其他的证明途径,比如标的物使用的原材料是否是劣质原材料、有关部门是否对其进行过处罚、价格相差是否较大等等。

【案例参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173号】

七、注意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

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者不同的责任形式。

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从性质上来说是特殊的违约责任,其与一般违约责任区别主要在于买受人必须在异议期间内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而产品责任则是特殊的侵权合同,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产品责任不能通过事先约定来予以免除或变更,而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则可以。例如:商家低价出售具有瑕疵的商品,事先告知消费者,则消费者不能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追究商家的责任,但如果该瑕疵商品致人损害,则商家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般来说,承担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而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八、向第三人履行的买卖合同中,如何确定检验期间

实践中,存在许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形,比如: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转移登记在子女名下;男友在花店订一束鲜花,约定由花店送至女友处;出卖人委托运输公司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等。在这种情形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了的物的检验期间和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标的物检验期间不一致的,应当以哪个检验期间为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该条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实际上存在两个合同,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在解决问题时候,应当遵循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出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等违约情形的时候,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不能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参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商初字第373号】

九、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对标的物存在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瑕疵异议期间主要有:约定的检验期间、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情况下的合理期间、最长期间即2年期间(除斥期间)、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

实践中,争议最多的即是到底如何认定“合理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即使司法解释列举了如此之多确定“合理期间”的方法,但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存在困难。法官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相对应的律师也有可抗辩空间。

【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53号】

十、网络购物中快递公司送货的“先签后验”和“先验后签”的检验期间问题

由于网购的迅速发展,导致在标的物中的检验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网络卖家要求消费者在接收快递货物的时候要先验收再签收,而快递公司则要求消费者必须先签收才能验收,两者的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面临的局面是:如果不签收,则无法顺利取货;如果是先签收再拆开包装验货,因卖家明确提醒消费者要先验货再签收,在快递单上签收时,就等于接受了卖家“先验货后签收”的条款,即“约定了检验期间在签收前”,则一旦签收就视为货物已经检验并且无质量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消费者与卖家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约定的是先签后验,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即使消费者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仍然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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