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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担保法律效力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9-03

(一)独立担保

我们常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看见这样的担保条款:“借款合同解除或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不影响本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由担保公司(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那么,这样的独立担保的合同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呢?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担保合同当中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形式,将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那么就意味着如果合同当事人有担保独立条款的约定,那么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将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而不是由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这是我国目前的《担保法》和《物权法》对独立担保规定不同的两条我们认为冲突的法律,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两条法律是如何适用,对独立担保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

(三)司法实践及判例

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是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司法审判的典型案例,也是目前司法实践对独立担保效力的普遍认定。

该判例对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故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

(四)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通过判决的方式否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经济合同中适用的有效性,即对于国内经济活动独立担保持否定的态度,不承认当事人对独立担保的约定有法律效力。因此,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有效情况下,保证人仍应承担依约有效的从属性担保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所确定的独立担保条款效力原则对地方法院有着指导作用,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独立担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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