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全文解读银监会债转股新规!银行间接股权投资时代来临?

 suiming2000 2017-09-04



笔者认为,未来传统商业银行转型的方向,整体来看,将来在一定限度内参与股权投资是必然趋势。目前银行参与股权投资合法的渠道大约只有三种:

一是本征求意见稿中的设立债转股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二是10家试点银行参与的投贷联动,非试点银行在同业投资项下间接可以参与股权投资,但绝大多数都会有差额补足或者远期回购等风险保障措施;

三是通过非保本表外理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股权,但由于理财期限太短,多数也是名股实债,且风险隔离不够,容易形成刚性兑付:即银行承担投资风险,而投资人获取固定收益。

总体对监管层而言,通过设立债转股实施机构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有利于降低企业杠杆,同时也可以开展多样化处置和化解潜在银行不良资产。


笔者认为本征求意见稿有四大特点。


一是、明确了债转股实施机构属于持牌金融机构,银监会发放金融许可证牌照。同时,明确债转股公司的职责,主要为从事银行债券转股权即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包括信托贷款、委托贷款、明股实债等非标资产。银行同业投资和理财很多非标资产都是以这两类形成的资产。


二是、债转股实施机构最低资本有要求。实施机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主出资人必须为商业银行,必须为实施机构最大股东,出资比例不低于50%。目前,5大行设立的债转股实施机构均符合要求。

从准入门槛来看,也只有股份制银行和大型城商行才能承受发起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资本压力。100亿实缴资本和并表管理意味着资产规模在5000亿以下的银行多数只能以参与发起的形式设立实施机构,而无法承受作为主发起人。

此外资本计提层面,因为主发起人银行需要并表处理,所以如何在实施机构层面设计机构表外运行是能否为母行节约资本的核心。


三是、明确了债转股实施机构运营机制。为了进行有效风险隔离,先由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再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但意见稿交叉转股没有明确。


四是、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作为附属机构,纳入主出资人并表范围,这意味着如果仅用注册资本去实施债转股,在并表层面对资本仍然会存在较大负担。但实施机构可以募集资金,设立资管计划去投股权,也给债转股实施预留了空间。


《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行为,推动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下称实施机构),是指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下称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本条明确了,债转股实施机构属于持牌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发放金融许可证牌照。债转股公司明确为主要从事银行债券转股权即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转移,防范相关道德风险。


第四条

银行通过实施机构实施债转股,应当先由银行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再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

银行不得将债权直接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实施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字号+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形式。


第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出资人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为实施机构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出资人是指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确保实施机构是银行绝对控股,证监会对其监管的券商基金子公司目前也是如此要求;

主出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将实施机构纳入并表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这是最核心的内容之一,如果并表后母行需要严格参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行对实施机构自己持有的股权按照1250%或者400%的风险权重。这里可能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是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股权在处置期内按照400%风险权重,超过处置期按照1250%风险权重计提资本。但实施机构的债转股行为是否为被动持有很难确定。

此外,如果实施机构是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债转股,且收益和风险真实转让给合格投资者,那么类似于实施机构仅仅作为管理人收取管理费。母行并表应该仅并表管理人参与的部分份额,募集的合格投资者份额属于表外业务,无需并表。所以实施结构通过发行相应产品,尤其通过分级产品,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设计达到获取股权投资主要收益但不并表处理从而为木行节约资本。

按照《商业化银行并表关联与监管指引》第七条规定主发起人肯定要对实施机构并表;此外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用用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如此一来,在母公司报表中(非并表口径),主投资人商业银行所投资的股份在核心一级资本全额扣除,非主投资人如果是商业银行要区分大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做门槛扣除,未扣除部分在分子中按照250%计提资本。

如果所投资股本均进行了债转股,在未加杠杆的情形下,在合并报表层面,对主债权人商业银行相当于股权投资1250%和资本扣除影响大致相当。但对于不参与并表的非主发起人商业银行而言,则相当于节约了资本,因为如果是本行实施债转股需要按1250%计提资本。


第十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总体要求和发起设立民营银行的要求很类似。从权益性投资比例,资金来源,承诺锁定期都基于一致。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实施机构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实施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实施机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大体和目前五大行试点成立的实施机构要求一直。按照银行最低出资50%的比例要求看,主发起人银行需要50亿的出资规模。

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筹建实施机构,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开业,应由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作为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实施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监会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应经银监会批准,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实施机构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该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构主要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配套支持业务。经银监会批准,实施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

(二)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

(三)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

(四)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

(五)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六)对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有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资金募集用途;

(七)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八)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施机构应以债转股业务为主业,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具体统计监测和考核办法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从经营范围看,牌照和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高度类似。只是要求业务偏向于转股,设定了50%总收入下限。

目前仅仅接受银行的债权转让,不包括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因此银行理财或同业投资项下部分非标资产无法通过本法规约定的债转股进行处置。

区别于地方AMC,这里的机构是全国性牌照,可以进入银行间市场获得相对较低成本的负债,可以发行金融债。

其中允许债转股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债转股,类似于成立资管计划,风险收益传递给投资人,实施机构对募集的部分只收取管理费。如果是独立核算的资管计划,一定是私募性质,需要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接受证监会监管。

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负债,以及通过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进行债转股,目前都尚未明确具体和发起人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限额。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全面规范的债权收购和转股等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转股债权、债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收购债权和转股股权价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可以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合格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充分体现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的统一监管,协调监管,要求募集资金的话需要首先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此前银行理财或者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发行私募性质的资管计划,都不会去基金业协会备案。银行理财后来逐步演变成自称一体的资管计划,且成为国内自管行业的绝对龙头。四大AMC设立的部分资管计划实施了备案,但大部分债权的部分并没有备案。

所以如果实施机构需要为母行节约资本,核心是如何在基金层面设计产品,实施机构并不会将该产品纳入并表范围,从而母行也不用对基金进行并表。

合伙型私募基金并表与出表是个会计上的问题。根据财政部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33号准则”)第二章第7条的规定: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此外,33号准则第8条、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从不同方面对如何判断投资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了进行此项判断应当结合6个相关事实和情况综合考虑,第13条和第14条则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应当别认定为或者视为拥有权力,核心内容是拥有或实际控制的表决权超过半数。

从33号准则来看,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并表问题本质上就是对控制权的判断,从结果上来看,无论是基金管理人、GP和LP,谁对有限合伙型基金拥有控制权则应当对其实施并表处理。这意味着并不一定是GP或者基金管理人才对基金有控制,在特定情况下LP也可能成为基金管理人,例如在投资决策委员会中LP的提名的委员超过半数,或者拥有一票否决权,这一般情况下就可以认为这是LP拥有控制的重要证据之一。此外,基金也可以认定为无控制方,那么也就没有哪一方需要并表处理。

投资方是否能对基金形成控制,需要从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综合判断,而有限合伙基金只要在满足《合伙企业法》的框架下,其基金合同的约定空间很大,结构化、远期回购、投资决策委员会、委托管理、一票否决权等等均是目前实践汇总比较常见的约定,而这些有恰恰对会计上的控制有重要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足3年的,自成立以来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监管评价良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实施机构,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实施机构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基本参照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债发行标准。这里没有明确是否允许债转股转出方银行投资实施机构的金融债。一般而言,金融债期限和债转股的项目很难完全匹配,只要债转股的股权退出机制和债权转出方银行完全脱钩,笔者认为包括实施机构股东和债权转出方这两类关联方应该可以投资其金融债。


第二十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向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转让债权实施转股,支持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属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仅仅鼓励交叉实施债转股,从现实的操作便利性角度看,一定是本行将债权转让给自己成立的实施机构操作更便利。如果是交叉实施债转股,其实银行完全可以通过现有的实施机构操作,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构向商业银行收购银行债权应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要求,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因为实施机构属于金融机构,如果债转股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不良资产,这里的转让就属于信贷资产转让,需要符合2010年银监会发布的102号文《规范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洁净转让,整体转让,而且转入方需要变更抵质押和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续实际操作中银监会是否会对债转股实施机构豁免102号文要求,有待观察。

笔者认为要确保交易真实性,其实交叉实施债转股,限制母行债权资产来源的占比是比较合适的做法。

债转股的债权转让也属于信贷资产转让,需要在银登中心登记。


第三十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     

实施机构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简单总结就是就是禁止抽屉协议,禁止虚假出表。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这里主要杜绝实施机构的资金来源依赖转出方银行,从而形成信贷资产或不良资产代持或风险没有真正转移出银行体系。

而且更进一步规定,债权出让方银行理财资金也不得提供直接和间接融资。笔者理解是银行理财或自营以优先级或劣后级份额投资人形式参与实施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如果该基金投资出让方银行的债权)也属于禁止范围。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备注:以下从三十三条到三十七条,基本都是《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债转股对象企业、转股债权及转股价格和条件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依法自主协商确定。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经法定程序转为优先股。

对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从这里的表述看,从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到实施机构和债务人企业及该企业其他债权人谈转股条件和价格很可能是同步。也就是在转出行将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之前就牵头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协调债转股条款。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从笔者接触到的银行实际需求来看,银行债转股更有兴趣的是对优质企业希望实施债转股从而能够享受股权增值的红利。所以银行债转股如果是转给自己参股或发起设立的实施机构,那么更倾向于寻找优质企业。尽管这里规定是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但这样的定性要求比较模糊,银行很容易绕开。在投贷联动未完全放开之前,笔者认为债转股的未来在银行突破股权投资限制间接投资优质企业的工具。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构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机构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企业债券、票据融资等其他类型债权。

转股债权风险分类类型由实施机构、债权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很明显,债转股的债权类型不局限于不良类债权。可以使正常类或关注类。从目前的银行企业信用资产构成看,贷款、债券和同业投资三大类为主。但同业投资从形式上看不属于债权,尽管穿透SPV载体仍然是银行间接持有的债权为主,但可能不符合本文规定“债权”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收购拟转股的银行债权。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与主出资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不当利益输送,防止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及监管套利。

实施机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实施机构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中使用的自有资金总额占实施机构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银监会。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的实施机构,与出资人商业银行或其他关联方的交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从实施机构设立初期看,如果按照最低的资本100亿计算,其购买股东银行的债权超过5亿就 属于重大关联交易需要向监事会和银监会报告。


第四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有限责任。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涉及上市公司的,其实就是定向增发。按照定向增发的流程: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主要包括在证监会发行部向审核的特定的10人(主板、中小板)、5人(创业板)发行股份取得现金增资;或在上市部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并购重组业务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换区标的资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并购重组业务配套融资。
按照定价方式通常分为三年期定价发行和一年期询价发行,债转股如果涉及上市公司应该以一年期定向增发为主;普通定增认购这则采用询价发行,董事会提请、股东会确认议案后由保监机构向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已经提交认购意向书的投资者、公司前20名股东、20家以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10家以上证券公司、5家以上保险机构投资者发送认购邀请书,以非公开发行日前20日均价为底价,进行竞价价高者或者增发股份来发行。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明确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以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明确实施机构可以寻找回购方或差额补足等风控措施,也就和当前比较流行的“明股实债”非常类似。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退出,主要是受制于证监会5月份减持新规约束。根据不同减持方式,一年期定增除自身锁定期12个月之外,还要遵守减持规定有下列:

第四十五条

鼓励实施机构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第四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银行债权收购、管理和转股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严禁以下行为:

(一)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二)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

(三)违规接受银行承诺或签订私下协议;

(四)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实施债转股,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更改债转股实施方案;

(五)伪造、篡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

(六)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管理机制。

实施机构和主出资人商业银行之间应建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染。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制定、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

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具体办法和监管指标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实施机构流动性管理指标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改善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第五十七条 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以与实施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实施机构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十条 实施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按照国务院要求,会同相关部委对实施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它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