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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龙头庵乡皇滩村第一村民小组、辰溪县龙头庵乡皇滩村第二村民小组等与辰溪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lk281 2017-09-04



原告辰溪县龙头庵乡皇滩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孝喜,组长。
原告辰溪县龙头庵乡皇滩村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达初,组长。
原告辰溪县龙头庵乡皇滩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顺能,组长。
原告辰溪县龙头庵乡皇滩村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多喜,组长。
原告辰溪县龙头庵乡皇滩村第五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许多礼,组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地址辰溪县辰阳镇。
法定代表人周祥,县长。
委托代理人向林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湘投清水塘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清水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又平,湖南湘投清水塘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辰溪县龙头庵乡皇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皇滩村第一、二、三、四、五组)与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湖南湘投清水塘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塘水电开发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滩村第一、二、三、四、五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东,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林湘,第三人清水塘水电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滩村第一、二、三、四、五组诉称,第三人于2005年开始修建清水塘水电站,原告的长洲843亩集体土地被淹没一直得不到征地补偿费,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土地补偿问题,第三人不予理睬。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清水塘水电站库区淹没区长洲843亩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被告已于同年9月23日收到,但被告在收到后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任何答复。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征地补偿纠纷作出公正的行政裁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皇滩村第一、二、三、四、五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EMS邮政快递单,单号:1001591946610;2、邮政快递查询单;3、清水塘水电站库区淹没区长洲843亩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据1-3证明行政裁决申请已经送达给了被告。
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答辩人没有发现被答辩人邮寄来的《清水塘水电站库区淹没区长洲843亩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清水塘水电站修建已有十余年,修建该水电站也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补偿标准进行的,即使被答辩人确实向答辩人邮寄过申请书,从时效上来讲也早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清水塘水电站(库区)土地淹没征地补偿协议,证明:皇滩村清水塘电站水库淹没区面积为32.98亩,共计补偿款为235415元。辰溪县移民开发局和辰溪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辰溪县人民政府对该淹没区依法进行了补偿。皇滩村村民委员会代表皇滩村在协议上签字,行使了法定的权利,该协议受法律保护;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证明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到龙头庵乡;3、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辰溪县移民局资金管理办与相关部门已经办理好该笔资金的往来结算。证据1-3同时证明被告已经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清水塘库区淹没区征地补偿事项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清水塘水电开发公司述称,清水塘水电站是省重点工程,2005年由省移民局和省水利设计院牵头实施,辰溪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乡、镇、村、村民代表在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公示,2008年由辰溪县移民局和皇滩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补偿的标准是按2007年省人民政府(148)文件批准执行的。
第三人清水塘水电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1、2无异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申请书。
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第三人清水塘水电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辰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原告皇滩村第一、二、三、四、五组的质证意见如下:征地补偿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协议上乡、组名称都不同,争议地也不是协议上的土地,而且乡政府和村组都没有人签字,补偿费是当时的龙头庵乡政府的副乡长米庆云签收的,村里没有得到这个补偿款,这份补偿协议和原告无关。
对于辰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第三人清水塘水电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南湘投清水塘水电站位于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清水塘村,于2005年开始修建,2008年9月开始蓄水。2015年9月22日,原告皇滩村第一、二、三、四、五组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清水塘水电站库区淹没区长洲843亩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其与第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于同月23日收到该申请书,但被告在60日内未予答复或处理。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根据原告2015年9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其提交的申请,作出辰政函(2016)30号《关于龙头庵乡皇滩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村民小组与湖南湘投清水塘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补偿纠纷行政裁决书》,并已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5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本案原告已就与第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裁决申请,但被告收到申请后,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或处理,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书面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已作出行政裁决,并已送达原告,再行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裁决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但原告拒绝撤诉,故仍应当对被告上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辰溪县龙头庵乡皇滩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申请行政裁决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辰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晓
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
代理审判员  钟小汉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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