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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富诉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第三人张英顺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lk281 2017-09-04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73号
原告:张英富,男,1951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都本国,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纪飞,系总经理。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仁忠,系主任。
第三人:张英顺,男,1955年8月3日出生。
原告张英富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第三人张英顺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本国、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31日原告延续承包了下沟东堡大地3亩耕地,2006年12月30日丹东市振兴区政府颁发了农地承包权(2006)9065编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8月,被告中铁九局修建铁路征用土地,其中征用原告承包土地3亩。2014年9月28日,被告花园村委会发放被征用土地补偿金,按每亩56000元对承包人补偿,原告获得0.8亩44800元,遗漏原告2.2亩土地补偿金1232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两名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123200元。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下沟东堡大地原始分地0.9亩,这次征地被征用0.8亩,所以原告得到0.8亩的占用费,有台账为准。原告所说的3亩土地,在沟里并没有被占用,是2006年张英顺转给原告的,所以不应得到补偿款。下沟东堡大地的3亩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因为土地是第三人张英顺的。而原告土地证上的四至填写有误,与台账及实际情况不符,所以出现现在的情况。
第三人张英顺陈述:2006年我将我承包土地的3亩转给原告,这三亩土地在沟里,没有被征用。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保有的编号为059《耕地承包合同》原始台账记载,第三人张英顺承包耕地两处,地点分别为“原张顺宅前”和“下沟东堡大地”。其中,“原张顺宅前”面积处由3.55亩更改为0.55亩,“下沟东堡大地”面积处由4.05亩更改为3.55亩,同时该块土地登记的四至为“东:何永华,西:河,南:山,北:河。”该台账载明:“2006年7月26日张英顺将东堡大地的地0.5亩转给张英贤;2006年8月28日,张英顺将自家宅前地3亩转给张英富1亩、张承坤(张英富儿子)1亩、张承春(张英富儿子)1亩。”以上当事人均在台账上签字按捺。
2006年底原告张英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登记的地块名称为“原张英顺宅前地”,面积为3亩,四至为:“东:何永华边,西:河边,南:山边,北:河边。”以上内容均为手书填写。
2010年,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征用土地进行铁路修建,其中包括下沟东堡大地部分土地。2014年9月28日,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与原告张英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关于土地被依法征用,涉及土地补偿和双方权益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经调查核实,乙方(即原告张英富)所承包的土地0.8亩、宅基地零亩被依法征用,补偿安置合计亩数为0.8亩,按照《花园村失地农民补偿细则》规定,结合补偿标准,乙方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和生活安置费人民币44800元,双方签协议时,甲方支付。”
同时查明,第三人将3亩土地转让原告后,原告并未实际耕种过土地。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为被征用的土地为“下沟东堡大地”,四至为“东:何永华边,西:河边,南:山边,北:河边。”原告张英富主张台账中张英顺的两块土地(即“原张顺宅前”和“下沟东堡大地”)系同一块土地;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主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四至登记错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会议记录、委托书、请求书、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原、被告的争议,实质是被征用地块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还是第三人的争议。根据耕地承包台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两者产生矛盾。但根据本案实际庭审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共承包经营两块土地。根据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提供的台账,两块地中其中一块地(原张顺宅前)3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另一块土地(下沟东堡大地)0.5亩转让给案外人张英贤,该事实有上述当事人签字按捺确认,且转让前后的面积变更也与实际转让亩数相一致,因此原告所述两块土地系同一块土地显然不符合常理。考虑到第三人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实际耕种过该块土地,即证明其并没有实际确认过自己承包土地的位置,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四至”均系手写,有书写错误的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委会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四至”登记错误更符合情理。因此,应当确认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第三人张英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错误给自己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英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张英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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