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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中的两个误区

 余文唐 2017-09-05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z.34 No.4 第34卷(总第148期) Journal HebeiUniversity(Philosophy SocialScience) Aug.,2009 --以证明责任的类型与程度为关注点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4)摘要: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也会例外地对某些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对此问题的学术研究中存在两个较为常见的误区: 第一个涉及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类型,认为被告人只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而不承担说服责任。第二个涉及被告人承担证 明责任的程度.认为当被告人履行提供证明责任时,其“证明标准”可以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如果说第一个误区仅仅是对 域外状况之误读的话,第二个误区则会导致实质不当的结论,并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 关键词: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 说服责任;优势证据;合理怀疑 作者简介:康怀宇(1975一),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 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 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378(2009}04-0033一05 收稿日期:2008-12-23 认被告人的证明责任[5]。 一、引言 以前,我国诉讼法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 承担证明责任,但近十几年来,这种见解受到了强有力的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起诉方应当就成立犯罪 挑战。部分是由于受到上述法治发达国家在相关问题上 的每个要素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 之立法与理论的启迪,部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 是,并非所有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皆由起诉方承担,被告人有 来源不明罪”等在实质上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提供 时也会例外地承担对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就此点而言,当 证据责任)之罪名的出现,学界开始认真对待被告人承担 事人主义诉讼和职权主义诉讼没有区别。在英美国家,刑事 证明责任这一特殊课题,通说也倾向于承认,被告人对某 实体法事实之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标准是:犯罪要件事实必 些事实承担着证明责任[6J322’323[7]164。不过,当下的学术研 须由国家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而对于“积极抗辩理 究中,无论是对域外制度、规则的认识,还是以此为据的借 由”(正当防卫、精神失常、胁迫、不可避免的法律错误、警察圈 鉴,在若干基础领域,都尚存不少误区;某些误区仅涉及对 套等),则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上,一 “实然”状况的认识偏差,而另一些则可能系关“应然”制度 般以构成要件所具有的“推定机能”作为由被告人对违法阻却 或规则的选择错谬。本文拟以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之 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履行提出证据责任的实质理由。“通过 类型及程度为关注点,就其中两个常见的误区及相关理论 承认违法构成要件该当性、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分别具有违 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法推定机能、责任推定机能,得以承认至少在检察官立证 ‘应罪事实’(违法、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之时,可以认为被告 方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1]“。在法国,判例主张,由受到追 =、误区之一: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类型 诉的人就其提出的“具有证明效力的事实”或“不可归罪的原 因”例如正当防卫、强制、精神错乱等事实负提出证据的举证 依多数学者之见,被告人对其主张的抗辩事由负有 责任[2]38。J 比外,各法治发达国家大多承认某些法律上的推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仅 定,当基础事实获得证明后,就可以(或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而 限于此,被告人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例如, 推定待证事实(推定事实)的存在,如果要反驳推定,被告人就 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告人提出了某种主张或积极的抗辩, 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例如,在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 意图证明自己无罪时,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 的刑法中,都存在“诽谤事实为虚构事实”的推定,证明事实并 责任分配原则,他就必须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说行为 非虚假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心]37[3][“。即使在传统上坚定否 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基于 认被告人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的德国,近年来在证明责任 “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只能由控诉方承担L8j2 睁286。 的分配上也出现了一些新变化,并开始通过特别刑法有限承有学者在肯定被告人有时需要举出证据以反驳起诉的 不过,仍然有部份学者认为,被告人就抗辩事实举证只是权利的义务,而非责任的承担。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135 页以下。 33 万方数据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4 时,指出:“即使是对于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辩护理然,这并不是将有关‘有碍犯罪成立的理由’的举证责任 由,在辩方履行举证责任之后,最终反驳其存在的结果责 (实质的举证责任--笔者注)转嫁给被告方”[1]54。铃木 任仍然是由控诉方承担,辩护方不承担该事由的证明责 茂嗣也认为:“对于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事实 只有被 任。换言之,当辩护方的抗辩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益仍 告人提出了显示这些事由可能存在的某种资料,或者在诉 由控方承担”[9]。 讼中客观地出现了某种使人能够推测或许存在着构成这 1.“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 些事由的事实那样的状况,裁判者才有必要将阻却事由的 英美证据法理论将证明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 存在与否作为争点而纳入审判对象。阻却事由一旦争点 (burdan persua-化,也应理解为最终必须由检察官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的举 sion),前者是指“对某一特殊争议事实提出证据令法官满 证责任”[14j97。松尾浩也称被告人承担的这种责任为“争 意的责任”,后者是指“说服事实审理者相信主张事实是真 点形成责任”[1 实的责任,,[10]64娜”。提供证据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未能 人应就其抗辩履行形成争点责任[13]458。459。 满足它,就将阻止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陪审团提供该 我国大陆学者关于被告人对抗辩事实(在此暂不讨论 事项【11]8”。在这个意义上,提供证据责任又称“说服法官 推定事实)只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而不承担说服责任的见 的责任”。而说服责任--在英国有时也被称为“法定责 解,明显是受到上述大陆法系通说的影响;但是,该种见解 任”(1egal burden proof)--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事实审绝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英美国家的立法、理论及实践 理者确实处于怀疑的情况下。如果法律不确认说服责任, 显然运行在另一条有所不同的轨迹上。 一个可能的结果 是,事实审理者就不能做出任何裁决。无 大陆法系国家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其 论是陪审团审判还是法官审判,在裁决时如果仍有怀疑, 内涵与外延基本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积极抗辩”事由。 事实审理者必须做出不利于负担说服责任一方当事人的 英美国家对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标准是:犯罪要件事实必 裁决[10]6”。即说服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当所有证据都提出 须由国家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加以证明,而“积极 以后,如果事实仍然真伪不明,应当由何方来负担不利认 抗辩理由”则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在美国,许多司法 定的风险(疑点有利于谁?)。 区存在积极抗辩,被告必须答辩并且对该辩护承担举证和 除了法律后果上的不同之外--未能履行提供证据 说服责任[11j816;有的州要求被告人对积极抗辩承担提出证 责任将导致主张的事实不被事实审理者(陪审团或法官) 据责任,联邦和另一些州要求被告人对特定的积极抗辩 考虑,未能履行说服责任的法律后果是主张的事实被事实 (如精神病抗辩)以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承担说服责任n“。 审理者认定为不存在--“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 在英国,被告人对于辩护事实也通常需要提出充分的主 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提供证据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 张,即同样有“举证”的责任(提出证据责任)以使他的辩护 来回“转移”,说服责任直到所有证据提出后才会产生,且 提到法官面前;在被告人履行了对辩护事实的举证责任之 不会发生转移[10]649。 显然,上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等同于“说服责 后,起诉方必须履行驳斥辩护的责任,即排除合理怀疑地 证明辩护事由不存在。但是,如果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 任”或“法定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大致等同 于“提供证据责任”。由于通说主张在被告人履行了行为 或者符合制定法规定的特殊情况,被告人也承担说服 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后,最终应由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反 责任‘”]6”77。 驳其抗辩,真伪不明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 认定,故其见 美国的判例确认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通过积极抗辩 解可以归结为:被告人只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不承担说服 而“转移”说服责任的合宪性。在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的“佩 责任(法定责任);作为一种最终风险分配机制的说服责 德森诉纽约州”一案中,法院支持了纽约州的一个程序。 任,只能由控方承担[12]4H3’“‘1。 根据该程序,如果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认定被告故意杀 2.比较法考察 人,那么,被告就犯有二级谋杀罪。如果被告以优势证据 基于构成要件的“推定”机能,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 证明他受极端情绪错乱的影响而行为,罪行就成为过失杀 论上普遍承认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提供证人。法院认为,纽约州的程序并没有违反正当程序。在其 据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但否认被告人需要承担说服责 后的“马丁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法院也支持了基于由被告 任--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客观证明(举证)责任”或“实质 人证明正当防卫之州法的定罪。这两个案例都仅仅涉及 证明(举证)责任”。日本法上通说认为,纵使刑事诉讼采 说服责任的分配[10]677{”。英国也有很多判例认可:对于精 当事人进行原则,基本上,被告仅有形成争点之必要或提 神病辩护和在制定法有明确或默示规定的情况下由被告 出证据之必要,而无所谓“举证责任”(说服责任、客观证明 人承担法定责任(说服责任)[18]1114。 责任)之问题[13]456。 例如,西田典之一方面承认“至少在检 假如仅仅旨在论证应然状态,或者释解现行立法,我 察官立证‘应罪事实’(违法、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之时。 国通说的见解或许不无正确之处(1)。但是,诸多论者均以 可以认为被告方也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但又指出“当 国外特别是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作为立 是否允许将最终的说服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与如何构建“犯罪”成立条件之体系有关,并且从根本上取决于如何理解“无罪推定”中的 “罪”的含义(是“犯罪要素”还是“有罪判决”?“犯罪要索”中的“犯罪”又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不存在抗辩事由”?)此一问题涉及两 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差别.刑法的正当化根据,对于积极抗辩理由的合宪性审查标准等复杂理论,当专文论述。 34 万方数据 法学研究 康怀宇: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中的两个误区--以证明责任的类型与程度为关注点 论根据甚至作为分析对象‘9m 冰1-43,44-51[19]物;这样,就不得 标准作为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之“证明标准”的观点, 不说,在比较法研究上存在相当程度的误读。 则将由于不合理地加重被告人负担从而产生有违无罪推 定原则的实质性不公。 三、误区之二: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程度 1.关于术语 诚然,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都涉及责任履行到何 学界一致认为,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标准应当 种程度才能卸除的问题;不过,当英美法系的文献中出现 于对控方的要求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至于具体采“排除合理怀疑”“确信无疑”“优势证据证明”盖然性权 用何种标准,有论者主张,应当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较 衡”“更大可能性”“合理根据”“单纯怀疑”等用来描述证明 大可能性标准),例如,被告人对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就 标准的术语时,仅指的是履行说服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所 不必达到“证据确凿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 需要达到的程度;而对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证明标准”,几 只要能够证明其不在犯罪现场的可能性大于其在犯罪现 乎没有明确的表述。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两种证明责任 场的可能性就算完成了举证的任务。这种标准相当于英 的不同法律后果所决定的:如果没有履行提供证据责任, 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的“优势证明”标准。一旦 则承担责任者所主张的事实将不会被事实认定者考虑,如 被告方完成举证之后,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就又转移到公诉 果没有履行说服责任,则该事实将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方。而且,公诉方应该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全 “常规的”证明标准似乎只是为了解决事实问题即决定判 部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在案发时就在犯罪现场的事 决所需才被创造出来,但对于是否完成提供证据责任的判 。另有学者主张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或者“合理断,并不是由事实审理者做出,而是由法官做出的对“法律 怀疑”(初步证据)标准;并且,这两项标准都是可选项,具 问题”的判断。如泰勒指出:“关于证据责任的证明标准, 体如何确定,要视抗辩事实的类型甚至国情而定。如有论 不需要太多的解释:它是责任自身性质所固有的。正如我 者将辩护方否定罪责的证据责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 们所知,一方面当事人要卸除特定争议的提供证据责任, 告一方有责任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优势证据,在被告一方 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构成表面理由。如果当事人无法 提出优势证据的情况下,控告一方为反驳辩护,则须提出 做到这一点,争议就不再是事实审理者需要解决的争议。 无须证据;另一种是被告一方只需要提出足以使陪审团怀 在这些情况下,按常规的刑事或民事标准来考虑提供证据 疑控告理由的若干情况便可,在这种情况下,控告一方为 责任的证明标准就不适当了”L2。 反驳辩护,仍须提出无 疑证据。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大小, 但是,问题同样存在:即为了履行提供证据责任,以使 与辩护类型分类密切相关。例如,将肯定性辩护事由(积 特定的争议成为事实审理者应当考虑的问题,提供的证据 极抗辩事由)分为正当化事由与宽恕事由,便关系到辩护 必须具有什么样的说服力呢?如上所述,泰勒认为,需要 中证据责任的证明标准f12]53’56。还有学者提出:辩方所拥 达到“构成表面理由”的程度。麦考密克认为,为了履行提 有的诉讼资源和诉讼手段都非常有限,且受到无罪推定和 供证据责任,提供的证据必须是这样的:一个合理的人可 不得被强迫自我归罪原则的双重保护,因而其证明标准通 以依据证据确认要证特殊事实存在,或者,就如一个联邦 常只需达优势证明程度或有初步证据即可。这一作法对 法院所强调的:“如果存在一个否定指示裁决的动议的实 我国也应是适用的。那么在我国,辩方的证明标准到底是 质性证据,那么,它就是具有如此性质和证明力的证据,以 应定位在优势证明程度还是初步证明程度呢?考虑到我 至于行使公正判断权的人会合理的、公平的得出不同的结 国的具体情况,也可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初级阶段可定位 论。那么,指示裁决的动议就应被驳回”[10]652。 为初步证明 程度,到辩护方的取证能力增强以后,再提高 无论是“构成表面理由”或者是“合理的人可以依据证 到优势证明程度,即只要辩护方能提出初步证据或优势证 据确认要证事实存在”,都可以看作是对提供证据责任之 据证明其辩护理由是可信的,即应推定其辩护主张成立。 “证明标准”的表述。只不过,在英美法系的学者们看来, 控方要想推翻这一认定,其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 表述到这一“程度”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再套用诸如“排除 证据确凿、充分的程度,即使其证明标准已超过辩方的证 合理怀疑”一类的关于说服责任之证明标准的专门用语。 明标准,也不能认定控方的反证[9]。同时,这些见解都据 提供证据责任之“证明标准”与说服责任之证明标准的用 说建立在对域外理论与实践的考察与借鉴之上。 语,在我国学界已经造成了极大的混乱。学者们经常流畅 如果说关于被告人只对抗辩事由承担提供证据责任 而不无矛盾地宣称:“被告人对提供证据责任需要达到的 不承担说服责任的见解只是对域外状况的认识偏差,但证明标准程度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用描述说服责任 在应然意义上却并无不妥的“无害”误读的话,以优势证明 之证明标准术语来论述提供证据责任@。 而且。本文只关注在被告人提出积极抗辩时的责任承担类型,未讨论存在法律推定时是否会“转移”说服责任。实际上,大陆法系学者 多认为,在推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承担着实质的证明责任即说服责任。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丁相顺译,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2-24 页。[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27 页。如果考虑到 推定 的情况,“被告人不承担说服责任”的断言就更无法成立了。有趣的是,在英美国家,反而不允许通过刑事推定将说服责任分配 告人。即使在法官审的情况下,决定法律问题的法官与决定事实问题的事实审理者是合二为一的,但也能够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做出相应 的区分。 本节标题之所以使用“程度”概念,就是想有意避免对“证明标准”这一概念的误用。 35 万方数据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4 Z.关于实质的材料使一个思维正常的陪审团宣告他无罪?”[17]74那么, 在刑事案件中,提供证据责任的“证明标准”因责任的 宣告无罪的标准是什么呢?是“合理怀疑”,而非“优势证 担主体是起诉方还是被告人而存在不同。所提供的证明”!因此,一定要用某种“标准”的术语来描述提供证据 据能否构成“表面理由”需要分别讨论。本来,从理论上 责任所需要达到的程度的话,这个术语只能是“合理怀 讲,提供证据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说服责任的证明 疑”。如果说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意味着95%的内心确 标准,因为说服责任的效果是事实审理者将认定争议事实 信,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便意味着5%的相信[16]89。显 的成立,而提供证据责任的效果仅仅是让争议事实能够提 然,这一标准远远低于“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大于50%的 交给事实审理者从而成为其在做出判决时应当考虑的内 相信)即被告人在承担说服责任时需要达到的标准。“优 容,最终能否认定争议事实,还需要综合考虑另一方提供 势证明说”一方面坚定地声称:控方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 的证据。而且,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首先肯定需要承担提 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另一方面又给被告人的提供证据责 供证据责任--尽管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一方并不必然 任施加了明显多余的要求。 也承担说服责任--“如果没有充分证据的话,证明的责 所以,本节讨论的误区并不仅仅关涉对域外状况的 任(即说服责任,法定责任--笔者注)就不会产 “误读”,更非单纯对术语的“误用”或“误述”,而是存在实 生”[17]72‘73。如果说服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适用同一标准 质不当的错谬。“优势证明说”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人的 的话,区分两种责任的意义就被大大削弱了。 负担;尽管这种负担尚未达到说服责任的程度(因为最终 但实际上,这种理论上的区别只适用于被告人而不适 仍由控方以无疑证据否定辩解),但是已经与“控方需排除 于控方。就控方而言,其履行提供证据责任所应达到的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这一原则相抵触--而无罪 程度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服责任标准没有本质差别。 推定的要义正在于此[22]1”。试想,按照通说的见解,如果 这乃是考虑到在被告人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或者所提 以优势证明作为对被告人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程度要求, 供的证据未能“通过法官”(即未能履行提供证据责任)从 那么当被告人提供证据达到了“合理怀疑”程度,甚至达到 而进入事实审理者之审查范围的情况下,防止事实审理者 了“有理由的相信”(reasonable suspicion,20%)程度,但尚 仅仅根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控方证据而做出 未达到“优势证明”程度时,控方还有责任以无疑证据否定 有罪判决,从而构成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控方必须 辩解吗?如果没有这种责任,法官在对是否存在辩护事实 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事实审理者可能有理由作出同一争 仍有相当程度之怀疑的情况下做出有罪判决,难道没有违 议的法定责任已经卸除的认定,,[12]52。换言之,“除非控方 反无罪推定原则吗? 拿出充分证据,使得陪审团在正确的指示下,能且仅依此 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与合理标准不能并用,更不能混 证据就可以定罪,否则被告必须被宣告无罪”[17]72。 但就被告人而言,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程度不仅远远 用;在被告人仅仅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情况下,采取何种 低于对控方所要求的标准,而且也低于被告人在承担说服 标准,与抗辩事由的类型无关,也与取证能力的强弱无关。 责任的情况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提供了能 除非承认被告人对某些抗辩事由也承担说服责任,否则, 够使陪审团相信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存在的可能性时, “优势证明”的概念(在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论域中)就 证据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笔者注)就解除了”L”]52。 绝无用武之地。在这个意义上,对证明责任程度的误解与 “被告提出辩解问题,应该达到这样的效果:陪审团认为它 对证明责任类型的误解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值得考虑 ”D7]73,而“针对某个辩护或辩解,是否有足 够证据支持提交陪审团考虑,法官应 从常理考虑证据并决 定。法官没有义务要求陪审团考虑假设或猜测中的辩护或没有一点证据支持的辩护”[17]75。也就是说,除了根据 本文仅仅讨论了与证明责任的类型和程度有关的两 极为薄弱的辩护(“假设或猜测中的,或没有一点证据支持 个理论问题。实际上,在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研究领 的”)不会被事实审理者考虑之外,只要能够让事实审理者 域,特别是在本文未着重关注的刑事推定中,还存在不少 相信其主张的事实的“可能性”或者对起诉方的指控或任 有待澄清的地方。 何关于特殊事实的主张是否成立产生 “合理怀疑”,就表明 比如,能否通过刑事推定将说服责任分配给被告人? 被告人成功地履行了提供证据责任。 大陆法系学者多持肯定态度,我国有学者也以“摩根”理论 其实,这并不是一个特别难以理解的问题:既然控方 为依据,主张刑事推定能够转移说服责任,并认为这构成 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只要辩方提供的证据 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例外[23]。但是,主张推定必然“转 足以让事实审理者产生“合理怀疑”,而如果控方对此不能 移”说服责任的“摩根”理论[2“,并没有打算把这一结论运 予以排除合理怀疑地加以反驳的话,被告人就将最终被判 用到刑事诉讼中。而且,英美国家的判例也对通过刑事推 决无罪。异言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标准”只能是控 定将说服责任分配给被告人持否定态度。同时,一旦承认 方说服责任标准的“反面”。Devlin 法官就被告人承担的提 “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例外,就会产生如何确定这种例外之 供证据责任讲道:“被告唯一的责任是,从证据中找到足够 范围的难题;如果将确定例外的权力完全赋予立法者之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95%-To convict proveevery element criminalact evidence-More criminaldefense;reasonable vecriminal defense(积极抗 对应的Preponderance evidence(优势证据标准),也是指承担说服责任时的证明标准。36 万方数据 法学研究 康怀宇: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中的两个误区--以证明责任的类型与程度为关注点 手,由其基于所谓的政策理由设立“转移”说服责任的推 [11][美]艾伦.库恩斯,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 定,那么,怎样才能保障无罪推定原则所捍卫的根本价值 版.张保生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不受损害呢? [12]黄维智.刑事证明责任研究--穿梭于实体与程序之间 再如,学者多将推定与证据证明视作两种认定(证明)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事实的方法,而通说又将推定分为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 [13]陈运财.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与推定[M]//黄东熊等.刑事 证据法则之新发展.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 但是,事实推定能够被认为是与证据证明并列的事实认定 [14]苏惠渔,[日]西原春夫.中日刑法若干问题[M].上海:上海 方法吗?“事实推定”与从间接事实“推论”待证事实没有 本质区别,威格莫尔视之为无用的概念,徒添混乱,应予废[15]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M].丁相顺。译.北京: 弃【25]24。但在我国学界,这一概念仍经常在未加反省的随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意运用。诸如此类的理论课 题,均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16]RolandoV.del Carmen,Crimninal prodedure:law Publishingcompany,1991: [参考文献] 89.349-350. [1][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等,译.北京:中[17][英]理查德.梅.刑事证据[M].王丽等,译.北京:法律出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3[法]斯特法尼,勒瓦索,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D8][英]爱德华.菲利普斯:briefcase 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3]日本刑法典[M].第2 版.张明楷,译.北京:法律出版 [19]宋英辉,孙长永,刘兴魁.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 社,200 [4]中围台湾地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M].最新修订版.台北:台[20]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J].政治与法律, 湾商务印书馆,2007. 2002(1). [5]周密.德国删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J].中外法学,1996(3)。 [21]Alan Taylor.Principles Evidence[M].CavendishPublish- [6]宋英辉,汤维建.证据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人民公 ing Ltd.,2000:34. 安大学出版社,2006. [22]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 [7]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第2 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 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等教育出版社, 2005. [23]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J].法学研究,2007(2). [8]陈卫东,谢佑平.证据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 [24]Sklansky,Evidence:Cases,Commentary,and Problems 社,200 [M].AspenPublishers.2003:650. [9]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J].政法论坛, [253 周叔厚.证据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 2001(5). 司,200 [责任编辑王宏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Two Misunderstandings ProofShouldered CriminalDefendant --Focus ProofKANG Huai-yu (Law School,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 610064,China) Abstract:The defendant criminalprocedure exceptionally shoulders somefacts.In academicstudies tworelatively common misunderstandings.The first involves proofborn defendantonly has persuasion.Thesecond involves de-fendanfs burden.It defendantfulfills evidence.Ifwe say firstmisunderstanding mistakenknowledge about situationabroad,the second virtuallywrong conclusion Keywords:burden evi-dence,reasonable doubt 37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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