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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酒城自由人 2017-09-06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阳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机构代码:X2081668-0。
  法定代表人姜旭军。
  委托代理人冯远。
  被告***。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以下简称江阳信用社)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范升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阳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因经营煤炭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49万元,以其本人单独所有的住宅作抵押。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江阳石信个借(2012)00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江阳石信个抵借字(2012)第0074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9.9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并于2013年8月15日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已多次未结息,目前该笔贷款余额为49万元,欠息金额约1.45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称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9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石寨分社(以下简称江阳区石寨信用社)系原告江阳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经被告***申请,江阳区石寨信用社与***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江阳石信个借(2012)0074号)一份,约定:江阳区石寨信用社向***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90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为2012年江阳石信个抵字第00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同日,江阳区石寨信用社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江阳石信个抵字第0074号)一份,约定:***愿意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苑二小区8幢5层1单元9号房屋(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299194号),抵押财产价值为72万元;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江阳区石寨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江阳区石寨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15日,抵押房屋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7日,江阳区石寨信用社向***发放贷款49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75‰,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阳区石寨信用社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江阳信用社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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