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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名义代实际使用人向他人借款,该借款该由谁还?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0-09


       前几天,有法律网友给笔者讲了一个真实案例,问笔者如何理解,下面就来点法律实务。案情如下:


     2014年8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十万元本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原告名)现金壹拾万元整 ×××(被告名) 2014.8.18”。此后十个月,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现在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系委托被告投资理财,并非是借贷关系。被告以原告名义投资了企业理财产品,10万元被告以原告名义汇给了某建筑公司,被告不应归该本金及利益,应驳回原告诉请。



   一、看一则法院判例


  2013年4月,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因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找到朋友王某,给其3000元好处费,让王某向信用社贷款15万归自己使用,银行本息自己偿还。同年4月12日,王某与信用社签订个人15万元借款合同后,将该款取出交给周某,周某向王某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与王某均未向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


  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还款。王某认为自己是代周某贷款,未实际使用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周某偿还,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偿还该15万元贷款及利息。这个判例实际上与前文案例系反向推理关系。如果前文被告不承担责任,是不是本案中王某也不应承担贷款偿付责任?


  二、具体法理分析


       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出借人将款项支付给名义借款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就达成了借款合同。


       至于名义借款人将款项又向第三方借贷后或者投资,以自己名义也好,以他人名义也好,应构成另一借款合同关系。与前一借款关系借款双方不同、合同内容不同,理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从以往法院判例法律理解看,在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73号陈海燕与陈永华、陈武邃与陈模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件中(裁判文书网可查询),被告陈模斯辩称,“本案700万元名为借贷,实为支付工程款,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陈模斯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林强峰向陈模斯提供的借款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实际转入陈模斯的个人账户。陈模斯申请法院调取的高远公司对其刑事诈骗案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转账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一审、二审对其提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陈模斯提出的一审、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陈模斯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林强峰而是建燊(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并非陈模斯而是高远公司,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陈模斯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所持本案借款应由高远公司偿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可见,最高法院“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之观点,也是采用了借贷关系双方相对性的法律认识,而并没有按照被告的意愿任其追加被告,查找实际借款使用人。


      三、从委托关系法理上分析


      名义借款人从出借人借得款项后,再行对外投资或者出借,出借人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对自己出借款项的控制,如何让出借人对已脱离自己控制的款项承担投资风险?如果借款实际使用人有四五层关系,原告岂不是有可能追到国外去?


     名义借款人可能对于出借人告知了款项的使用用途,那么是否构成了委托投资关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草拟了《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试图以司法解释来指导和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但由于各界意见争议较大,该规定最终未能正式发布。


     根据《民法通则》六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的规定,名义借款人如果主张出借人系委托其代为投资,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出借人口头或者书面委托权限、事项、委托期限。否则,应视为无权代理,责任由无权代理人(名义借款人)承担。


     结束语


     可惜的是,前面所述的案例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但收条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明确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告,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审理认为部分内容岂不是跟最高院判例法律认识相反?


      之所以写这个判例,是因为目前很多企业存在贷款难的问题,而企业又不能公开在社会上借款,故很多企业采取了让内部职工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亲朋、甚至民众借款,再以股东投资的方式投资企业,过程中,层层许以高额利息。但企业一旦经营困难,付不出利息,就会产生企业职工作为借款人与社会上出借人之间的纠纷。


     实际上,职工在借进借出周转介绍中大多是为获利的,社会民众也是基于对职工的信任才出借的。希望此文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帮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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