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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使用已经公开的音乐作品制作、复制、发行录音制品不需经著作权人同意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11-03

案件要旨

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案情简介

一、2005年3月2日,王海成等在联盛公司和南昌百货大楼分别购得《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一盒,该光盘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发行,其中所含歌曲《亚克西》,是其父亲王洛宾生前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

二、2006年3月4日,王海成等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亚克西》的录音制品,侵犯了王海成等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判令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大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5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广州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其赔礼道歉。

三、九江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亚克西》是一部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使用《亚克西》制作并出版、发行录音制品属于法定许可,可以不经王海成等人的许可,并未侵犯王海成等人的著作权,但两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全部报酬,侵犯了王海成等人的获酬权,最终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公司共同赔偿王海成等318500元以及合理费用支出15433元;驳回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

四、江西省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审理王海成等人所要求保护的著作权法(2001年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王海成等15万元。

五、大圣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已经公开发行的音乐作品进复制、发行同样应当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因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的行为并不侵犯王海成等人的著作权,但应当向王海成等人支付报酬,最终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向王海成等支付使用费1447元,驳回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条款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因此,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本案中,《亚克西》是一部已经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再使用《亚克西》制作录音制品并出版、发行属于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可以不经王海成等著作权人的同意,因此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未侵犯王海成等人的著作权。但两单位仍应按规定向王海成等支付全部报酬,因此最终判决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向王海成等支付使用费1447元,驳回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大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的理由,及王海成等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及南昌百货大楼各自对其制作、出版、复制及销售《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王海成等享有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2001年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本案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及南昌百货大楼复制、发行的《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系录音制品,根据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可以认定该制品的制作人为大圣公司与罗林,并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在国内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王海成等否认大圣公司录音制作者身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亚克西》,已经在该专辑发行前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2001年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王海成等认为法定许可只限于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2001年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王海成等许可,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亚克西》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付酬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鉴于1993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故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如前所述,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及南昌百货大楼不构成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王海成等的复制、发行权,但应依法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因涉及多个音乐作品使用人,以谁的名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行业惯例。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应付报酬数额,取决于复制、发行的数量,在当事人之间对复制、发行数量有争议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根据出版行业惯例,以一份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数量可分一次或多次履行,认定不排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在20万张以外没再复制、发行的理由适当。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据此依法向王海成等支付报酬。大圣公司主张《亚克西》是王洛宾根据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王洛宾只是音乐作品《亚克西》的词作者,不享有曲作者权,不应获得该曲目全额分配。本院认为,民歌一般具有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特点,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改编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广州音像出版社已向音著协支付的2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21900元,涉及3首曲目,其中包括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亚克西》,王海成等作为继承人可依法向音著协主张权利;第二部分,未支付报酬的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可以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即批发价6.5元×版税率3.5% × 录音制品发行数量70万张÷11首曲目,由此计算出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向王海成等支付的报酬为14477元。原一审、二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在不能确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90万张,系一次性完成的情况下,王海成等主张大圣公司等延迟付款,应当按照应付报酬的五倍向其支付报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7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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