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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歌的前世今生 音乐产业链中的著作权与合同(下)

 艾克拜尔h 2019-12-17


音乐版权类相关合同(仅对音乐录制方所涉合同进行介绍)

【因(一)(八)(十)部分已经进行过介绍,故本文仅介绍(四)(五)(六)(七)部分】

(四)《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起草制定的合同范本,权利人将其对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授权音集协管理,双方签订该合同,并对许可权利、权利管理、使用费、权利保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音集协仅对权利人享有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信托管理,故对于录制者而言,其授予音集协的权利仅为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制作精良优美的MV而言,其如果构成类电作品,则权利人将其所享有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音集协管理。因该合同为制式合同,故本文对此不作介绍。

(五)《音像著作权代理合同》

需要说明,音像制品制作人只享有邻接权,词曲作者才享有著作权,故合同名称为《音像著作权代理合同》其实不够严谨,应根据合同许可标的不同分为《音乐作品著作权代理合同》或者《音像制品邻接权代理合同》。但是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混用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情形,且音集协使用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用法,故本部分沿用音集协的合同名称使用方式。

《音像著作权代理合同》是权利人与音像版权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目的的不同,其性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著作权/邻接权转让

权利人直接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享有邻接权录制品转让给代理公司,此种情形下,双方应当签署《音像著作权转让合同》。

第二种:著作权/邻接权许可

权利人不转让其音乐作品著作权或者音像制品的邻接权,而是将该权利授权代理公司,并约定代理公司可以转授权,双方对转授权的利益分成予以明确约定。具体条款可以参照适用《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音像出版合同》、《音像制品许可使用合同》等内容。这种情形下,代理公司是享有著作权/邻接权的。

第三种:居间

权利人并不对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音像制品的邻接权予以转让或者授权,而是与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代理公司为其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进行介绍,而权利人须向代理公司给付报酬。此时当代理公司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其身份类似“中介”。

当权利人与第三方达成合意时,该双方可以自行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音像制品许可使用合同》,也可以由代理公司、权利人、第三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此时三方协议的性质包含代理公司与权利人的居间法律关系、代理公司与第三方的居间法律关系,权利人与第三方的权利许可使用关系,其中涉及权利许可的内容适用著作权法规定,涉及居间的内容则适用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

(六)《音像出版合同(音乐作品)》

《音像出版合同(音乐作品)》是指权利人与音像出版社就出版录制品而签署的合同,此处的权利人范围较广,只要是录制品的权利人或者经过录制者的授权即可,其中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签署该类合同之前,应首先审查对方资格资质,其中音像出版社必须为具备《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的法人单位。当然,实践中大多音像出版社具备制作、出版、发行等多种业务,该种情形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音像出版合同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三者存在一定混淆之处,下表对该三者合同的联系与区别释明,以期合同当事人更好的理解该类合同。

 (音像出版合同与其他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通过上表得知,《音像出版合同(音乐作品)》的重点条款在于权利的许可、报酬、权利保证等条款,下文将逐一进行合同条款的设计。

1.许可安排

音像出版社对录制品进行出版,需要权利人授予复制权、发行权。但是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不明晰,在合同中也不会写明授予的具体权利,这就要求当事人对许可权利的使用权限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应对授权期限、地域范围、授权类型、转授权等事宜进行约定。

有关授权期限应当特别注意,音像出版社在授权期限内将音像制品进行复制,但是尚未发行、销售,若授权期限届满,库存的音像制品是否可以继续发行销售,实务中多次有不同的意见,故为了减少出版社的损失,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届满后,对于已出版未发行的录制品如何处理。

在对转授权进行约定时,还应特别注意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音像出版社需要相应的资质和经验,有的权利人本就看重对方的音像出版经验、资质、渠道等才签署合同,故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是否可以转授权、是否可以进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否可允许音像出版社的代理方进行出版等。

推荐条款:

1.许可权利:甲方将其拥有邻接权的录制品授予乙方以音像形式复制、发行,具体形式包括    。

(1)VCD

(2)DVD

(3)CD

(4)录像带

(5)录音带

2.许可类型:甲方将其对许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按下列第    种方式授权给乙方使用:

(1)独占许可:在许可期限内,甲方不得将许可作品的上述权利授予任何第三方行使,且甲方自己也不得行使。

(2)排他许可:在许可期限内,甲方不得将许可作品的上述权利授予任何第三方行使,但甲方可以自己行使。

(3)普通许可:在许可期限内,甲方可以将许可作品的上述权利授予任何第三方行使,且甲方可以自己行使。

3.授权出版区域为:     。

(1)中国大陆

(2)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3)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4)        国

4.授权出版期限:    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算。期限届满后,乙方不得再行复制本录制品,但可继续发行、销售授权期限届满前的录制品。

5.转授权:对于转授权事宜,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执行:

(1)乙方有权将本合同范畴内所列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范畴内所列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但在乙方对出版物进行发行、销售时,可自行委托其代理方进行发行、销售。

2.报酬

音像出版社应当与权利人对报酬进行明确约定,一般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付酬标准、付酬方式、支付时间与形式、核查、音像制品重新复制或再版时费用的支付、税款承担等。

因本部分内容与图书出版合同中报酬支付相似,故在此不作赘述。

3.权利保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词曲作者享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录制品享有录制者权,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故出版音像制品,应保证权利人拥有该录制品的完整版权或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充分授权,即该录制品涉及的乐曲、歌词,均已取得作者或版权人对音乐作品的授权;录制品涉及的演唱者、表演者、演奏者的表演的,应确保已取得前述主体对其表演的授权。

除了上述对权属无争议、权利无负担进行声明保证以外,还应对权利人的使用做出限制,例如若录制品的出版许可为独占许可,则权利人应承诺在本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许可地域范围内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之录制品许可给其他任何出版社进行出版,也不得自行出版。实践中为了避免权利人将录制品进行部分修改、剪辑、重新录制编排等,用原名或者更换名称许可其他出版社以与本合同相同的方式使用,还应当对此进行明确约定。

(七)《录音制品许可使用合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故录音制品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将自己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许可使用者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协议。该类合同起草与审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事宜(仅对部分内容进行解读,其他条款事项可参考相似文本):

1.应规范使用合同中所涉及的法律用

应明确录音制品许可使用合同的性质为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故合同中应尽量使用规范的法律用语,例如权利人不应称为“著作权人”,可以称为“权利人”、“邻接权人”;许可权利不应称为“著作财产权”,可以称为“邻接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录制品/音像制品不应称为“作品”,可以称为“录音制品”等。

2.应明确许可权利的种类、权限、时间、地域范围、使用方式、转许可等事项

邻接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参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要点内容,为了避免争议,合同应当对具体许可安排进行明确约定,即使无法使用规范的权利种类描述交易结构,也应当将合同目的及商业安排约定清晰。

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邻接权的使用方式也可以按照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分类方式进行区别,即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前者根据录制者可否自行行使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又分为独占许可及排他许可,后者又称为普通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故双方在对许可期限进行约定时,应注意该录制品的保护期限。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作品被许可人若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属独占性专有使用权人,或属排他性使用权人但著作权人不起诉,或属著作权人已明确授权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三种情形之一。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邻接权的被许可人可否依据独占许可的使用方式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故为避免争议,双方应当在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许可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应当对所获赔偿的归属予以明确约定。

3.应明确约定录音制品具体信息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必须依托一定的载体,例如录音带、CD、VCD、DVD等,在合同中应将该录制品的名称、形式、制作者、原作品作者、表演者、主要内容列明。

4.应明确约定录制品交付与使用的相关事宜

录制品的交付是指权利人将录制品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许可人,其中应当对录制品内容要求、形式要求、质量要求、时间要求予以明确,以及约定权利人不按前述要求进行交付的违约责任。部分合同中还会涉及录制品的修改,此时应规定被许可人书面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次数的上限、修改后交付的时间等。
录制品在许可使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许可使用的录制品的数量,实践中部分合同按照录制品复制数量进行报酬计算,故应当明确约定使用数量。
(2)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届满后,已复制但尚未发行、销售的录制品如何处理。
(3)权利人的署名方式。我国法律对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享有人身权未进行明确规定,故为了避免纠纷,双方应当对权利人是否署名,署名方式,署名顺序等进行约定。
(4)被许可人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录制品进行修改的,应当经过录制者的同意。当然可以根据修改的内容约定,某部分修改无需经过权利人同意。
(5)被许可人在使用录制品过程中可能涉及权利人的肖像、图文资料等的使用,此时应当对是否可以使用,如何使用,在何范围内进行使用等进行明确约定。
(6)被许可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为技术等原因无法独自使用的,是否约定权利人的协助配合义务应明确约定。

5.应当对录制品邻接权的权属作出声明与保证

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制者、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为确保被许可人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因录制品所涉权利而陷入纠纷,被许可人在使用前应首先谨慎审查录制品的权属,确保录制者已经取得词曲作者、表演者的许可,并约定详细的权利保证条款。

同时,为最大程度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应约定在许可期限内,权利人不得将录制品的全部或部分,以修改、剪辑或重新编排等形式,用原名或更换名称许可第三人以和本合同相同的方式使用。

除以上一般通用的条款外,实践中KTV用户、VOD用户、MiniK用户、互联网用户等使用歌曲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且必须支付给权利人相应的报酬,但是由于著作权人存在分散的特点,单个的权利人很难对海量的使用者进行逐一授权,且以KTV为例,KTV经营曲库里通常有数万首歌曲,想逐一获得曲库里数万首歌曲的授权从而实现合法经营将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故为了有效解决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就海量作品使用许可与被许可的问题,通常权利人将部分录制者权授权音集协进行信托管理,继而由音集协与使用者签署许可使用合同,通常为使用者在线申请。此处应注意,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使用者在使用录制品时不仅应经过录制者的授权,还应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按照这一思路,KTV经营者应经过音集协和音著协的分别授权,分别支付使用费。但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据此,音集协与音著协经协商决定由音集协具体办理针对卡拉OK场所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包括建收费队伍、发放许可证等工作。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签署合同方式,即词曲作者、录制者与使用者签订三方协议,其中将音乐作品著作权、录制者权在一份合同中均进行许可,在三方均方便的条件下,此种方法不失为一种更好的选择,能够有效避免使用者陷入侵权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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