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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老特别关注 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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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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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接权概述、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者权

 


  一、邻接权概述

  1、广义邻接权与狭义邻接权

  (1)概念

邻接权实质上指的是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它与著作权紧密相连,故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

  具体是指作品的表演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制品,广播、电视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所享有的权利。通常这被认为是狭义的邻接权概念。广义的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除了上述权利外,尚包括出版者的权利。新的《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2)邻接权的产生

  如果按广义的邻接权概念理解,对出版者权利的保护还要早于著作权的保护,但那时它不是作为著作权的邻接权予以保护的,而是从出版商的利益出发给予保护。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的《安娜法》中就有针对图书的出版而制定的条款,它所保护的主体从印刷出版商扩大到了作者。

  如果按狭义的邻接权概念理解,邻接权的起源决定于表演权的产生。表演活动很早就有,但要对表演施以权利保护,还必须将表演以某种方式固定下来。也就是说能够复制才能形成作品,也才会有表演权涉及的对象。这种技术是从1877年爱迪生发明留声机开始的,但直到1910年德国在《文学与音乐作品产权法》中,首先把音乐作品及音乐、戏剧作品的表演者视为原作的"改编创作者"加以保护后,现代意义上的邻接权才开始产生。

  2、保护邻接权的重要意义

  (1) 保护邻接权是保护著作权的需要

  邻接权作为一种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与著作权的保护是密不可分的,因为作品不是为创作而创作,是为了表达作者的思想而创作。这种思想的表达需要为人们所知晓,这就需要传播。也可以说作品是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目的方才创作, 而传播是完成创作目的所不可缺少的手段。再者,著作权的许多权利是靠传播实现的。相反,也是在传播中才会发生侵权行为,需要法律保护。特别是经济权利,如果没有传播,作者便享受不到这一权利。进一步讲,如果对传播者的权利不予保护,就会出现无数的越权传播者,作者便难于控制,对著作权的侵权必然增多。因此,从某一意义上说,保护邻接权也就是保护了著作权。没有对邻接权的保护,对著作权的保护是不完整的。

  (2)保护邻接权是对作品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的承认

  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要通过传播者(即表演者、音像录制者及播放组织)对作品进行加工,通过适于自己的形式来再现作品。如戏剧表演,通过表演者的动作、表情、语言等表现作品,让人们看到的不是一个印刷品的剧本,而是一台活龙活现的戏。除此之外,传播者的传播活动需花费大量投资,从经济角度讲,传播者也有权获取经济利益,这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这种权利也需要法律予以保护。

  (3)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是邻接权保护的客观需要

  现代高科技的录音、录像技术,使得传播者所创作作品的传播形式极容易被复制,这就为大量侵权提供了方便。这也是邻接权亟须保护的原因之一。

  3、邻接权的主体与客体

  邻接权从其与著作权的关系上可以称为著作权的派生权利, 从其独立性看,作为一种权利有着自己的主体、客体及内容。 

邻接权的主体从上述的概念中可以看到,主要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即图书、期刊的出版者;音乐、戏剧等表演者;录音、录像的制作者以及电台、电视台。当主体与著作权人相统一的时候,邻接权就与著作权成为一体,由一个主体享有两种权利。

 

邻接权的客体也称邻接权的对象,是指用以传播的作品,即演绎作品。它是以原作品为前提,根据传播形式的需要加工而成,如戏剧、音乐演奏、诗朗诵、相声等。

  传播的作品有时是已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就是说已过保护时效的作品。对这种作品进行传播所产生的演绎作品同样享有邻接权。

  二、出版者的权利

  前已述及,财产权中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相结合就是出版权,出版权的内容一是复制印刷作品,二是发行作品。不过,这种出版权利来源于作者的授权,其法律依据是著作权人的授权合同。出版人的权利就是指图书、报刊的出版人对其出版活动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这种权利须与出版物相联系。

  1、图书出版合同

  《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这涉及到图书出版合同的形式问题。1991年著作权法要求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图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的实施细则,只有图书出版者依照许可使用合同享有专有出版权时,图书出版合同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的规定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不过,为避免纠纷,图书出版合同最好还是以书面形式订立。

  出版合同是一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因此,参照现行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主要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当事人条款,即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和出版者;

· 

作品名称以及交稿时间等;

·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出版权或者非专有出版权;

·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许可使用的语种、版式等;

· 

关于图书的再版或者重印;

· 

付酬标准和办法;

· 

违约责任;

·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2、出版者的权利和义务

  出版者的权利义务有如下几点:

· 

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有权在约定的时间从著作权人处取得稿件。

· 

图书出版者对于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依照许可合同,在约定的时期和地域内,按约定的语言、版本方式,享有出版权或者专有出版权。严格来讲,图书出版权或者图书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范畴而不是邻接权范畴,属于著作权财产权的内容,但由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行使而已。
1991
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不超过10年,现行著作权法不再限制许可期限,当事人可以约定长于10年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期满,双方还可续订。出版人对所接受的作品只能出版发行,而不能挪作他用, 如改编剧本等。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再对这一作品进行出版,作者也不能自行出版或授权他人出版。

· 

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社会需求程度,出版人可决定再版或重印,这种再版和重印的行为不需征得原作者同意,但必须通知原作者、征询作者是否修改作品并支付报酬,原作者享有修改权。反之,当图书脱销后,若作者要求再版或重印而出版人拒绝的,作者有权终止合同。

·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所谓版式设计,主要指文字作品的排版方式,例如字体、行距等。版式设计虽然与作品的具体内容无关,但是其质量却影响到作品的传播,符合邻接权保护传播者权利的精神,因此必须加以保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删去了有关出版者装帧设计权的规定。不过,如果其装帧设计符合作品的要件,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而报刊、期刊社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可不经原作者同意,但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则要征得作者同意。

· 

出版者出版图书、杂志应向作者支付稿酬,对于出版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取得改编者等著作权人和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分别支付报酬。当著作者和改编者为一人时(即改编自己的作品),出版人应支付双份报酬。

  对于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费用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双方可以自己订立合同,按合同履行。

  三、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的权利指的是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文学艺术作品的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这一权利的规定旨在保障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或者表演、演唱、演讲、朗诵、参加演出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的利益。

表演是指对已有的作品通过表演者的表演技巧,利用表情、声音、姿态等表现作品的内容。

  根据法律的规定,表演者可以是演员,也可以是演出单位。因此享有表演者权利的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一般来讲,属于集体表演项目的,其表演后所引出的权利归其所在单位行使,表演者享受人身权和一部分经济权利。

  1、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权和表演者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著作权的内容,是否将作品予以表演由著作权人决定;表演者的权利是表演者通过表演作品所产生的权利,属于著作权的邻接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主要有如下几项权利:

· 

表明表演者身份权。这实际上指的是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享有的署名权。

·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这一权利也是一种人身权,演员的表演不仅再现了作品,而且表现了演员的风格,树立了自己的形象,是人格的体现。因此,如果表演形象受到歪曲,便直接侵害了表演者的人格权。

·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现场直播是指表演者在进行现场演出时,通过通讯技术,将其表演传播到现场之外。公开传送,则是指将传播设备的终端置于公共场所,使公众能够欣赏现场表演。广义的公开传送包括现场直播。这两种方式,虽然有助于传播表演,但是对表演者演出的上座率影响很大,直接威胁表演者的经济收入。因此,必须赋予表演者控制权。

· 

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这同样出于保护表演者经济利益的考虑。新著作权法规定,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音录像,都必须经过表演者同意。

· 

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这是新增加的一项权利,目的在于提供给表演者更加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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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这同样是新增加的权利。上述后四项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31日。

  2、表演者的义务

· 

表演者表演他人的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由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参加演出表演的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统一由演出者向著作权人取得授权,可以提高效率。

·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1、概说

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将声音、形象或者两者的结合首次固定于一定物质载体上的人。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是指录制品的录制者对其所录制的原始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品指的是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受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简称录制品)必须是原始录制的,亦即不是翻录作品。

  在这里,很有必要把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区别开来。因为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而录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这是二者的根本不同。除此以外,二者的区别还在于:录像制品主要是靠表演者的表演,录制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少,而录像作品则是一个大的组合工程,制作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多;录像制品工艺比较简单,录像作品工艺复杂,而且涉及许多技术问题;录像制品是用摄像机将客观存在的物体或表演实况机械地录制下来,没有录制者的选择和排列组合的创造性,实质上是一种复制行为而不是一种创作行为。这种录制行为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录制时已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如自然风景、文艺表演实况等,这些都不是为了录制而创作的。第二种情况是为录制作品而进行的表演,如为函授生辅导而录制的录像,为磁带的发行而在录音室内录制的磁带、唱片等。我们平常所说的录像片、电影等都不是录像制品,而是一种录像作品。

  在一部录制作品中,经常包含着三种主体的权利:一是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二是表演者的权利,三是录制者的权利。就大部分录制品而言,由于表演者和录制者是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录制的,因此,表演者享有法定和约定的权利,录制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录制者享有。但双方还需要尊重原作者的权利。另一部分录制作品, 即录制他人表演实况,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录音制品的录制首先要征得表演者的同意,可不必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但应向原作者支付报酬,因为原作者的作品供给表演者进行表演就意味着作品的发表。第二种情况是录像制品,也就是录制他人的表演,要征得原作者的同意。

  2、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法律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网络传播权,都是基于音像制作者在制作音像制品的母带时所做的创造性劳动和其他投入。

  3、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不过,法律同时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意味着,对首次将他人音乐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对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法律提供了两种不同的保护。

·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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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对于录制作品,无论转录多少次,都需要向作者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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