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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与财物法律问题思考

 半刀博客 2017-09-08




恋爱期间赠与财物法律问题思考

本文写作的灵感来源于笔者上周办理的一起案件,并由此引发了对类似问题的思考,和大家分享之。

案件概要:一位女孩与一个男孩相处恋爱,在恋爱的近一年时间里,男孩为了向女孩示爱先后主动给女孩买了iphone、ipad和衣物之类的物品,共计价值四万多元,后因情感不和而致分手,男孩死缠乱打、言语威胁要求女孩返还上述四万多元财物。笔者受女孩委托后参与处理此案,在此对本案涉及的恋爱期间赠与财物的法律问题做一分享。

问题一:该不该返还?

答:笔者认为不应当返还。代理思路:此案前期做了一个非诉处理。作为女孩的代理律师陪同女孩参与跟男孩的谈判,通过检索类似案件判例,司法观点集成,准备充分的谈判材料,运用谈判技巧,初战告捷。

问题二:为什么不应当返还?

答:恋爱中的男女,为了联络感情以及表达爱意,相互赠送礼物实属正常,且本案所赠送的物品并非大件昂贵物品,具有日常性、及时性消费特征,属于一般性的赠与,完成交付,所有权即发生变更,受赠人可不予返还;此外,本案只是属于谈情说爱阶段的一般财物(衣物、手机)赠与,并没有上升到以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赠与等涉及婚约财产或彩礼,不满足返还的条件。(可参考案例: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055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三:哪些情形应当返还?哪些情形不应当返还?

答:1、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财物,分手后应当返还。以结婚为目的的购买车辆以及向对方汇款,这一系列的行为是为了成就婚姻,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这类赠与行为要生效建立在婚姻成就这一条件上,若双方分手,结婚未能成就,自然赠与合同自始没有生效,受赠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赠与财物。

法条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可参考案例: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借款给对方、向对方转款、购买车辆赠与对方,上述财物数额较大,非基于结婚目的,不会给付对方,应认定为婚约财产,系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此后,双方分手,赠与所附条件未能实现,赠与合同未生效,对方取得财物,同时给付财产的一方受到损失,接受财物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一方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婚约财产。恋爱期间一方自愿支付的生活费、旅游费属消费性支出,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婚约财产,故无需返还。

2、按照民间习俗收受的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的,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本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不应当返还的情形即本文开始引用的案例,一般以恋人关系发生的,属于小额的财物赠与或日常的消费性支出,属于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双方的共同消费,以上类似的情形一般不予返还。

实际上,1、2两种情形均属于同一案由,即婚约财产纠纷,和文首引用的案例不同,文首的案例多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两者的区别在于,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方给予女方财物,因婚姻关系最终未能缔结,男方向女方主张返还财物的纠纷;至于在恋爱期间的赠与,因为没有缔结婚约,为维系感情而赠与价值较小的一些财物,属于一般性的赠与,两者的案由有所不同。(可参照案例: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18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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