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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时该如何归责?如何举证?

 贾律师 2017-09-09


导语:行人因马路上的“井盖”致损,此时该如何归责?如何举证?如何认定类似地下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文聚焦这些问题,收集相关裁判案例、专家观点、法律依据,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丨A2.F2464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信·推荐案例

受害方应证明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并在促使损害产生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管理者则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与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以待证事实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来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窨井属于物的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加以明确地证明。窨井属于静态的物,物的行为以物的具体介入并在损害的发生中引起了积极的、因果关系的作用为条件,因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并在促使损害产生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由受害方加以证明,而管理者则要证明其尽了管理职责。

案号:(2015)呼民终字第445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总第787期)

评析:

一、待证事实举证责任分配

所谓待证事实,就是等待证明的事实。以待证事实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来分配举证责任。本案的窨井属于物的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加以明确证明。窨井属于静态的物,物的行为以物的具体介入并在损害的发生中引起了积极的、因果关系的作用为条件。因此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并在促使损害产生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由受害方加以证明,而管理者则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

二、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界定

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对公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如果该设施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即负有防止他人遭受该设施损害的义务。损害危险主要是指公有公共设施在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在目前的技术水平条件下缺乏通常应具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危险。

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共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范畴。共有公共设施一般是指有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基于公众共同利益的需要,设置的管理人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和信赖利益,有责任去排除或控制这些危险源,让社会公众放心使用。这区别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社会公众对管理人信赖的基础不是合同而是一种信赖关系。因此,界定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应为其未在合理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道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而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决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一个条件是,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产生的直接或者间接原因。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述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害方须承担对加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证明这种损害是由加害方的行为或者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致。

就本案的情况而言,监控及出警执法监督仪呈现老人的摔倒方式与一般人摔倒的方式存在差异,而受害人并未在第一时间提出对老人之死的原因作鉴定,结合现有死亡诊断载明的猝死结论,本案受害人并没有完成窨井致害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无法证实老人之死系窨井所造成的,亦无法证明老人之死与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在锁定侵权法律规范、明析侵权构成要件的同时,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认定的事实,给窨井等公共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划一合理界限,即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以受害人证明损害系公有公共设施所致为前提,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由于自身体质原因发生的危险,不承担责任。

(摘自《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徐庆礼、吴晓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总第787期))


法信·相关案例

1.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对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承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唐勇诉都江堰市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自来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对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地下设施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就推定其有过错。自来水公司应定期对管道进行排查,其在近一年的巡查中未能发现管道爆管,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12)都江民初字第16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赵某诉某房产公司地下设施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地下设施的管理人须自证无错。同时,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时,其应就自己所受伤害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对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一般可以通过是否对地下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是否尽到与自身能力等相匹配的日常管理责任、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来审查判断。当然,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还可通过证明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源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方法与规范》,张钢成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王成红诉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窨井等地下设施本身具有损害危险性,而部分危险或缺陷完全可以通过管理者的管理或改进等予以避免或者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管理的设施进行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窨井的设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辑(总第11辑)


4.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殷某某诉某市政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侵权责任法案例解读》,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5.物件管理部门没有对马路上的窨井及时维护和更换,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某诉市政园林管理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等地表以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或路段有窨井等地下设施,由于其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或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案例解析》,杨立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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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专家观点

1.

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

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作为一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技术性方法,值得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应用。一般来讲,受害方须承担对加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并证明这种损害是由加害方的行为或者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致。不同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窨井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推定原则。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与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虽然规定为同一条,但二者还是有显著区别的,虽然归责原则同为过错推定原则,但前者为特殊过错推定原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2.

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地面施工属于行为致害的范畴,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范畴。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一般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基于公众共同利益的需要,为增进人民福祉,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各类有体物或附属于该物的相关设施,包括公路、桥梁、港埠码头、堤防、下水道、公有垃圾场、公有屠宰场、公有行道树等。

政府一旦向社会公众提供这些公有公共设施,政府及其设置的管理人(以下统称“管理人”)就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的安全,因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管理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现在已经相对成熟。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对特定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义务的人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避免侵害他人权益。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对公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如果该设施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即负有防止他人遭受该设施损害的义务。这里的损害危险主要指公有公共设施在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在目前的技术水平条件下缺乏通常应具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危险。

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不同,社会公众对管理人信赖的基础不是合同而是一种信赖关系。自20世纪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在行政上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在观念上是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为了管理社会、服务社会,政府无偿向社会提供各种公有公共设施,其提供服务的行为被推定为具有正当性。

社会公众基于对公共设施管理者的信赖,相信其提供的公有公共设施不会存在基本的安全瑕疵;而实际上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公有公共设施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其中有些缺陷是无法避免的,而有些缺陷在现有条件下是完全可以避免或者可以控制到最低程度的,对这部分缺陷造成的损害,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无疑成了这些危险源的制造者。尽管管理者在提供公有公共设施方面毫无过失可言,也不存在道德上的非难性,但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和信赖利益,管理者有责任去排除或控制这些危险源,让社会公众放心使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法信第593期

内容编辑:大脸喵   责任编辑: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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