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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丕洪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lk281 2017-09-09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38号
原告:冯丕洪,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杨通群,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子玲,中山市司法局东区司法所副所长。
第三人:中山市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粤。
原告冯丕洪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中山市东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丕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群、李丽丽,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叶子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丕洪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被招聘为东高公司员工,从事打砖工作。东高公司为了利润最大化,一直无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的生命健康,每月安排原告长时间超强度加班,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周末亦没有休息。原告因身体不支,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4时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岗位上发生脑溢血虽经过抢救,但最终原告因急性脑梗塞,造成了半身不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后果。东高公司无视原告健康、长期违法超强度加班,导致原告身体伤害。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颁布)的精神,原告经抢救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损害,依法应当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综上,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半身不遂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工伤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冯丕洪的头晕及右侧肢体乏力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经被告调查查明,冯丕洪系东高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冯丕洪在东高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突然头晕及右侧肢体乏力。事发后,冯丕洪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左侧桥脑),现经治疗已出院。2.适用法律正确。冯丕洪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3.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受理冯丕洪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25日分别送达给冯丕洪及东高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东高公司未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冯丕洪是东高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冯丕洪在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突然头晕及右侧肢体乏力。事故发生后,冯丕洪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左侧桥脑)。
2014年1月3日,东高公司就冯丕洪的头晕及右侧肢体乏力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冯丕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生产部考勤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工伤事故报告书等相关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向东高公司发出了中人社工认补(2014)1100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东高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初次就医的诊断材料(包括出、入院记录等)及劳动合同。随后,冯丕洪于2014年7月1日补充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MRI影像报告单、超声数字化报告单、放射影像中心X线诊断报告、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受理了东高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东高公司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4)1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冯丕洪、张某某、喻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7月24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冯丕洪的头晕及右侧肢体乏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冯丕洪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在东高公司生产车间的头晕及右侧肢体乏力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向冯丕洪和东高公司送达了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2013)不包括急性脑梗塞(左侧桥脑)。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冯丕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人社工认举(2014)1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冯丕洪、张某某、喻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工伤事故报告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冯丕洪、张某某和喻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冯丕洪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在东高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突然头晕及右侧肢体乏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冯丕洪头晕及右侧肢体乏力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冯丕洪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在东高公司生产车间的头晕及右侧肢体乏力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冯丕洪认为东高公司无视冯丕洪健康、长期违法超强度加班是冯丕洪身体致害的直接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冯丕洪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冯丕洪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受到的伤害(半身不遂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丕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丕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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