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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昵称51500806 2021-12-13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17时20分左右,陈某在中山市××乡镇雅居乐万象郡一期11栋3卡装修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治疗,经中山市××乡医院初诊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1月1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2018〕0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认为因金悦工程部将其承接的中山市××乡镇雅居乐万象郡一期11栋3卡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李中兵、由李中兵雇请陈某做工,而李中兵属于非法用工主体,金悦工程部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金悦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李某为金悦工程部的经营者,金悦工程部于2018年11月21日注销。2018年11月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为九级伤残。金悦工程部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复鉴,2019年1月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鉴定陈某仍为九级伤残。2019年1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某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陈某于2017年9月10日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术后6个月至一年摄片后视情况取内固定物,患处保护性功能练习促康复治疗。陈某又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至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陈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李某垫付,约为20700元。陈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068.5元。陈某申请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费用为320元。陈某受伤时从事木工工作。陈某主张其工资为6900元/月,并提交李中兵出具的工资证明为证。陈某确认在受伤前未有收取过工资,只是口头约定300元/天,每月工作23天。经查,该工资证明载有:陈某从2015年10月7日在金悦装饰公司担任木工职务,其月平均工资为6900元。证明人处有李中兵的签名及捺印。李某不予确认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并主张陈某与李中兵如何结算工资,其不清楚。李某主张曾现金支付陈某伙食费2000元,但对此未举证证明。陈某对李某的该主张不予确认。

  另查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7年中山市部分工种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显示“手工木工”月薪中位数为45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2018〕00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悦工程部应对陈某所受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某作为个体工商户金悦工程部的经营者,理应向陈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李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其为木工,月薪6900元,并提交工资证明为证。李某对陈某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并主张陈某与李中兵如何结算工资,其不清楚。陈某确认受伤前工作未足一个月,且未收取过工资。李某确属因客观原因无法对陈某的工资数额举证,且李某亦未对与陈某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根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陈某的工种、年龄等,故本院参照中山市2017年部分工种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手工木工”的月薪中位数4502元,作为陈某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陈某的诉求,李某应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8元(450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4元(4502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16元(4502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510元(4502元/月×5个月)、医疗费4068.5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另,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陈某伙食费2000元,且陈某对此不予确认,应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陈某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10元、医疗费4068.5元、住院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11744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2元,被告李某负担3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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