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民法总论·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法律行为·认定 (t0403013) 【关 键 词】民事 确认合同有效 交通事故 垫付款 附条件 违法 约束力 条件成就 违约 不当得利 【学科课程】民法总论 【知 识 点】垫付责任 保险赔付 附条件行为 【教学目标】明确交通事故垫付责任的承担,掌握附条件行为的限制因素。 【裁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合同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案 号】 (2010)马民一初字396号 【原 告】 韦X华 【被 告】 玉X林 邓X方
【争议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就一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垫付款的返还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以获得保险赔付作为一方返还垫付款的前提,此时该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玉X林、邓X方返还韦X华交通事故垫付款 15 331.48元;驳回韦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就一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垫付款的返还问题,达成附条件生效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一方在协议生效条件成就时,未按约定返还垫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玉X林、邓X方与韦X华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韦X华在事故发生后向玉X林、邓X方垫付了5 331.48元医药费并支付10 000元丧葬费。且玉X林、邓X方与韦X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玉X林、邓X方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预先垫付的所有费用,该条款属于附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的约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院已经作出的确定本案涉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民事判决书可知,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玉X林、邓X方在条件成就后应当就其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向韦X华履行返还垫付款的义务。玉X林、邓X方在法院判决生效并领取赔偿款后,未向韦X华返还垫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韦X华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垫付责任。 2.简述对附条件行为的效力认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X华。 被告:玉X林、邓X方。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玉X林、邓X方的儿子玉智学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至2912km+20m处时,与原告韦X华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相撞,造成玉智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韦X华已经垫付了医药费5 331.48元给被告玉X林、邓X方并在玉智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支付了10 000元丧葬费给被告玉X林、邓X方。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保险公司拒赔,交由法院判决,如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先扣除其中的所有开支活动经费及甲方所支付的医药费和开丧费后,所剩下余额全部乙方。”协议中的甲方指的是二被告,乙方即本案的原告。被告玉X林、邓X方于2009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韦X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玉X林、邓X方经济损失共计97 067元。2009年8月21日,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对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会司赔偿被告医疗费5 439元、死亡赔偿金73 800元、丧葬费12 82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97 067元,驳回被告玉X林、邓X方对原告韦X华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9日,被告玉X林、邓X方从法院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没有将原告的交通事故垫付款返还给原告,原告韦X华遂于同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17 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韦X华主张其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垫付了5 331.48元医药费给被告玉X林、邓X方,同时主张已经支付了丧葬费10 000元给被告玉X林、邓X方,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为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 331.48元医药费和支付了丧葬费10 000元给二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二被告的儿子在2009年5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超过原告为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该损失已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2009年5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事实,已经法院作出的(2009)马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韦X华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抢救伤员和处理受害人后事而垫付给二被告15 331.48元费用并无不当,而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被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该返还原告预先垫付的所有费用。该条款属附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的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条件成就后即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法院作出的(2009)马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已于2010年7月19日从法院领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但二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没有将原告的垫付款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15 33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 700元用于联系保险理赔及支付律师费,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X林、邓X方返还原告韦X华交通事故垫付款15 331.48元。 二、驳回原告韦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韦X华负担42元,被告玉X林、邓X方负担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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