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多年的审判经验,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更为合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及第22条“当事人逾期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相关规定,法院无权代为交纳公告费,若原告确有困难无法交纳公告费时,则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救助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批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诉讼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其不交纳公告费就不能进行公告,既而无法通知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开庭事项,也就无法推进诉讼程序。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交纳公告费的,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的逻辑是一样的。 换句话说,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都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那么原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后,拒不交纳公告费,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则人民法院更可以按其自动撤诉处理。这是典型的当然解释范畴。 当然解释,指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依规范目的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综上,笔者认为必须公告送达的案件,如原告拒交公告费,应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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