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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应用三题

 昵称45325183 2017-09-11


张曜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曾任 《 法律与金融 》 杂志执行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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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四)确立的制度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近年来公司法理论研究向实践规则转化的阶段性成果,并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系列问题上升至规则层面,为股东的行为边界提供了较为明晰的指引。此外,司法解释四的诸多内容均反映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实要求,在尊重资本多数决和公司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将股东权利行使的诚实信用要求嵌入了成文化的具体法律规则之中。

限于篇幅,下文仅对认为司法解释四中较为重要的三则制度设计——决议不成立、知情权保护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救济制度进行探讨,谨供读者批评审阅。

 

一、决议不成立可适用民事行为成立要件之判定标准

1 . 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

理论学界对于公司决议三分法(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的讨论由来已久,经过较长时间的比较法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司法解释四正式将决议不成立作为决议瑕疵制度的类别予以法定化,从理论上完善了我国的公司决议瑕疵制度规则。

决议不成立的理论基础源于对公司决议属于法律行为的基础判定。就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而言,理论上通常有两类观点,一类认为公司决议属于意思行为,另一类认为属于法律行为。即将于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将公司决议的成立收入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中,可以说从某种意义上肯定了公司决议的法律行为性质(可参见《民法总则》第134条)。

2 . 公司决议成立的法律要件和认定标准

既然公司决议属于法律行为,则根据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成立和生效两个阶段,公司决议亦应当存在成立和生效两种状态。根据法学理论通说,民事行为的成立需具备行为主体、意思表示和标的,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还需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形式符合法律要求。

法律行为之不成立与成立但不生效,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于此,通常认为:法律行为若不成立,即不存在法律行为之法律事实;法律行为虽不生效但若成立,其作为法律事实已然存在。[1]

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其成立和生效亦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标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类决议瑕疵制度,即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均属于对决议成立后其效力出现瑕疵的救济方式(如果决议未成立,也就无从谈起决议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而对于决议尚不满足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的瑕疵情形并未明确相应的救济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情形多数直接适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成文法律规定。

当然,部分司法判例显示,亦存在以理论为依据直接适用决议不成立的司法判例:

(1)如在章吉波与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2]的判决中,就被告建昊公司未通知原告并伪造原告股东签名的决议效力,法院认为该决议属于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为强制性义务,被告建昊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作出涉案的四份股东会决议且未经原告签字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但完全剥夺股东表决权还使受侵害的股东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应当认定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建昊公司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四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而在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申请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定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判决结果。而此前,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由于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应当根据法律适用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裁判规则。

我们来看一看最高法院在裁定中的陈述:[3]

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鉴于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期待,可以说,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设置从理论上弥补了决议效力不同阶段的分类空缺,完善了决议瑕疵制度的规则内涵。

据此,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边界则已明晰:

即若决议行为尚未满足成立要件(即法律事实不存在之情形,如伪造股东会决议),则应归属决议不成立之规制范围;若决议行为已满足法律行为成立之要件但存在效力要件瑕疵,则应由可撤销制度予以调整。

 

二、股东知情权得以通过专家辅助行使

股东的知情权作为股东的固有权,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进行剥夺或限制,司法解释四亦明确了该点。根据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事实上,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并非理论上的创新之举,而可能更多是基于现有司法实践中所大量存在的中小股东知情权受到剥夺或限制的情形而做出的理论规则的成文化之举。根据公司法理论,诸如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等,这些权利并非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行使,而是基于股东身份和法律规定取得。因此,在股东身份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这些股东权利不应受到限制。而在商业实践中经常作为限制性权利典范的分红权、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清算权)则属于非固有权,允许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意思自治的方式对权利内容进行约定。

就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而言,具有实质性保护的条款应当为司法解释四第10条所做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由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实践中多数情况是,股东作为非财务或者法律专家,其个人往往无法通过查阅权的形式获得其保护股东权利所需的必要信息。因此,若股东无法在相关领域专家的协助之下查阅文件,则股东查阅权的设置目的往往难以得到实际实现。

如在象山县食品公司与郑祖才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4]中,公司以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公司会计报告的资料为由拒绝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行使查阅权,最终象山县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公司的这一主张。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载明:

因郑祖才、王家彬不具有专业会计知识,不能从实质上行使股东知情权,现已提出合理理由申请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共同查阅,食品公司章程对此也未作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食品公司辩称郑祖才、王家彬聘请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司法解释四通过专家协助股东查阅的明确规定,使得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查阅权的实质内涵得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方面,司法解释四可以说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提供了更具有可执行性的手段和方式。

 

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及其救济制度的理解

《公司法》中的利润分配规则,属于公司规则制度中的分配性规则,分配性规则规定了公司财产在公司股东之间的分配方式,因为分配性规则通常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从外部性方面来看,利润分配规则虽然也涉及第三方利益,但通常不会直接对第三方利益产生影响),通常认为该类规则应当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不应轻易介入。司法解释四再次明确了该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置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救济规则。

可以说,本次司法解释四颇具亮点的一则规则——或者说颇具争议的规则,正是司法解释四第15条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所设立的救济制度

根据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而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通常认为,作为现代化商业主体的公司治理的关键设计正在于资本多数决作为基础制度的建立。在公司中,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可能更偏向中小股东的保护),中小股东成为公司较少权益所有者的前提假设正是,该中小股东认可并同意大股东对于公司业务经营的主导权和控制权。因此,在正常的商业经营过程中,大股东倚仗于其对资本的绝对控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利润分配)做出决议亦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司法解释四为何对于利润分配过程中,大股东“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以及何为“滥用权力”,均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理论上而言,该类情形源于“股东压榨”或“股东压迫”行为的产生。所谓“股东压榨”,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高管对少数股东的不公平对待”。通常而言,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如何分配利润均属于商业判断范畴,法律应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但是,由于股东个人存在机会主义行为和有限理性,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从而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行为上通常表现为拒绝向小股东分红,通过董事薪酬抽取公司财富等行为。

为此,自上世纪80年代伊始,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规则确定了“股东压榨”行为的判断标准,具有代表性的包括“合理期待标准”(Reasonable Expectations),即股东没有正当理由侵害其他股东对于投资的合理期待;和“信义义务标准”(Fiduciary Duty),即认为股东之间互相负有信义义务(较为特殊的是,特拉华州法院认为仅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当然,作为规制“股东压榨”行为的基础,则当然的,也是从根源上源于公司股东诚信行为(Good Faith)的内在要求。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从原则上规定了股东权利滥用的禁止要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判断。

就具体的保护规则而言,《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面临“股东压榨”行为的救济手段也较为有限,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方式:

(1)《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其有关利润分配的条件仅限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法》第151条所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但行使股东派生诉讼仅得以间接保护股东利益,且直接的诉讼利益归属公司所有,股东并无激励和动机提起诉讼,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派生诉讼仅针对董事和高管存在的侵犯公司权益行为;

(3)《公司法》第152条所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相较于派生诉讼能够更好地保护股东利益,但同样遗憾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股东直接诉讼针对的亦为董事和高管的侵权行为,且在成文法的语境下,我国法律并未就分红决策过程中的“股东压榨”行为进行明确规定;

(4)《公司法》第182条所规定的公司解散请求权。该权利保护制度仅适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无法直接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予以直接保护。

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压榨”行为的救济规则设置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因为通常来说,“股东压榨”行为多发生在控股股东压榨中小股东的情形,但也并非绝对,在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压榨大股东的情形下(如持股30%和30%的股东联合压榨持股40%的股东的情形下),亦可成立“股东压榨”。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尚不足以建立类似于美国司法裁判中关于“股东压榨”行为的明细判定标准。然而,一系列的司法判例规则已经表明,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的公司法规则正在公司治理领域生根发芽,并将随着时间的发展,为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保护提供更为明晰的制度框架。

          

[1]参见金可可:“《民法总则》与法律行为成立之一般形式拘束力“,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2](2016)浙0303民初1380号。

[3](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4](2014)浙甬商终字第882号。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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