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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公司股东除名问题初探(上)

 智能改造人 2018-08-23

股东除名是近几年才出现的商事法律问题,直接原因在于我国商事立法起步较晚,深层次的根源则在于我国商事公司发展程度较低、对完善的商事规则需求度不高。

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设立、股东出资、抽逃出资、隐名股东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17条第1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公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被删去,原第18条递补为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股东除名制度从学术研究,进入到了实务应用的新阶段。


从请求权基础角度解读股东除名制度


研究一个诉讼案件,笔者习惯从法律规定、现有证据、公布的案例三个方面着手,才能得出对案件走向的判断。研究一项制度,因为不是具体的案件,不存在“证据的问题”,但至少要从法律规定和现有的案例角度分析,才能相对完整地了解这项制度的实际情况。

请求权基础是因为王泽鉴教授的提倡,才在大陆地区得到重视,其著作《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在大陆地区流传甚广。请求权基础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具体法律规定,不严格地说就是经典“三段论”中的“大前提”。虽然,请求权基础是如此重要,但以笔者曾经担任法官,现在从事律师的实务经历来看,我国大陆地区很多法官、律师,更不要指望当事人对请求权基础的认识是十分不足的。诉讼过程中请求权基础的选定,往往关系着案由的选取,这直接关系到法律关系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争议事实的确定、诉讼主张的提出,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成败。只有先对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条文进行细致的了解,才能在具体诉讼中进行整体的诉讼策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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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前提是满足四个条件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发现股东除名能够成功,需要满足4个方面的条件:

1、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除名的适用可能。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不高,更多的是为了取得公司的利润分配,并且上市公司有严格审计制度和公告制度,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可行性不大。

2、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能股东除名,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不得适用股东除名。股东除名是对股东资格的终止,具有终局性,必须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否则将侵害股东合法权益。

3、应当给予合理期限的催告。这是对股东权利的一种尊重,也是对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限制。

4、只能通过股东会,由股东会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进行表决后,才能决定是否对股东进行除名。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除名是基于维护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共益权,只能由股东会作出,其他任何个人和机构均无权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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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    

    表决权排除规则是针对股东会表决规则的一种补充。任何股东与股东会的表决事项具有特殊的利害关系,该名股东不得就其享有的表决权参与此次表决事项。表决权排除规则在《公司法》中已有规定,其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这是针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

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否则只有上帝才能为被告辩护”,在股东担保的规制中,尚且需要使用表决权排除规则,“举轻以明重”,在终止股东资格的股东除名制度中必然需要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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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适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案由

从条文的规定来看,股东除名制度的诉讼路径应当是被除名股东主张股东会除名决议无效,然后由司法部门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从最高院这种诉讼引导上看,被除名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2条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由的确定直接关系着法律关系的择取、法院审查案件的重点、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在诉讼实务中至关重要,正如上文所言,这直接关系着诉讼结果的成败。但实际上,最高院又将股东除名规范在股东出资纠纷的案由中,根据最高院出版的《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手册》(2012年9月第1版)中规定,处理股东出资纠纷主要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包括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这样的规定也造成了股东除名诉讼在实际适用中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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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股东除名制度消极地承认

依据上述17条第1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基本的文义解释的角度,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由司法部门通过司法裁判将股东除名的制度,只是在股东被除名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该股东的诉请驳回,只是通过司法裁判消极地承认了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效力。这样的规定在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中还有很多,比如在《公司法解释(三)》中第24条第3款关于隐名股东要求变为名义股东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关于无处分权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司法解释普遍采用一种“不予支持”的表述肯定了相对于此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最高院之所以采用这样的表述,并非无心之举,因为上面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并非法律本身所期待的常态,法律也不希望出现这些非常态的待证事实,但有些时候社会生活总是希望超脱现有法律规定,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机制也无法回避对这些“变态情况”作出判断,因此就采取了消极承认的态度,这是社会生活与司法规则博弈后的结果。具体到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绝对不是法律所期待的一种正常状态,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公司更加凸显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发展的基础,即便出现了合作危机,法律也更希望股东之间能够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回购等方式自行将矛盾消化。应当承认股东除名是股东之间矛盾斗争的最高形式,产生股东除名危机的公司往往对公司后续的发展也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并且诱发诉讼风险很高,最高院也不希望因此而触发过量的纠纷,因此,实际代理案件的律师而言,应当明确从最高院立法意图上看,对股东除名制度仍然是保守的、回避的态度,对于代理、启动这样的诉讼均应当保持一种审慎的态度,并且在短期内这种情况也不可能得到改善。(本文作者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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