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同时,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那么,债务能否加速到期?要求担保是否可诉?股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否需要区分股东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难免造成实务中理解不一而裁判冲突。 二、效力分析 因此,参照无权处分裁判规则,把决议和减资登记进行人为区分,实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如果不把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减资生效的要件,那么公司减资就没有任何制约,债权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10]违反公司法177条规定的减资决议应当是无效决议。 三、责任重构及立法完善建议 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违反此条规定进行减资负有责任的,应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参见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61页。 [2]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3]高春乾:“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4]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5]前引[1],李志刚主编,第449页。 [6]〔加〕布莱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7]笔者对强制性规范作效力性和管理性区分并不认可,这个本应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却成了适用的前提。 [8]〔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9]曹文兵、朱程斌:“《公司法》第177条减资规定的完善与适用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14期。 [10]前引[4],余斌文。 [11]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6第7期。 [12]正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违法减资应属无效,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减资股东当有将资本填充的责任。 [13]前引[4],余斌文。 [14]前引[9],曹文兵、朱程斌文。 [15]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16]前引[8],〔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书,张建伟、罗培新译,第68页。 [17]〔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页。 [18]上引书。 [19]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并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中继续沿用旧称,以方便识别。 [20]参见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24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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