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中旬,关于“假结婚”骗取拆迁补偿款被认定为诈骗的消息在网络上传得沸沸扬扬。据报道,“7月14日,杭州西湖警方集结巡特警及6个派出所上百名警力,对转塘街道辖区内涉嫌以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面积为目的,采取‘假结婚’‘假离婚’等方式进行诈骗的嫌疑人进行集中抓捕,当天共抓获30名犯罪嫌疑人。”但这一事件被报道后却引发较大争议,本想作为法制宣传的一起案件,似乎起到了相反的后果。对于这一类型案件中通过“假结婚”、“假离婚”等方式获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我们也同样认为,难以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本类型案件中不存在诈骗的客观行为 公安机关将本类型案件认定为诈骗罪,显然是将行为人以获取拆迁款为目的的“假结婚”、“假离婚”作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但这种认定不能成立。按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一般认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由此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换言之,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而该行为足以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但本类型案件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假结婚”、“假离婚”的行为,显然不能符合上述对于诈骗行为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男女双方的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的情形及婚姻法第十一条胁迫结婚的情形之外,只要男女双方自愿实施的结婚登记行为,均属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出于“完全自愿”,而并未要求双方基于爱情。换言之,结婚的动机并不构成对婚姻效力的影响,即使公安机关有证据能够证明本类型案件中行为人系出于获取补偿款而结婚,同样不因此影响经依法登记的婚姻效力。故此,所谓的“假结婚”、“假离婚”,无非是一种实质上的推定,而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即,从法律上而言,只要男女双方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的法律程序,在不存在婚姻无效或者胁迫结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假结婚”、“假离婚”的适用与认定余地。
二、本类型案件不存在主观要件考量的余地 在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刑法主观主义与刑法客观主义是刑法学研究和解释的方法论问题。刑法主观主义在纳粹时期所彰显出的危害已有目共睹,因此目前学界虽有争议,但是刑法客观主义显然已成压倒性态势。刑法客观主义的核心要求即为,在认定犯罪时,需要遵循先客观后主观的进程。在客观构成要件缺乏时,直接对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探讨,显然不利于保障人权。从惩罚的冲动上来讲,一旦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恶”的,出于人性自身对“恶”的敌视,便会增加其有罪推定的正义感,“春秋决狱”传承千年,一则受到国人本性的接纳与影响,另外也反作用于国民对于主观之“恶”的态度。从规范中的逻辑来讲,以犯罪故意为例,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仍然实施该危害行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故意的概念中已经涵盖了“危害行为”,故一旦允许办案人员对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先行予以认定,则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便成为“应有之意”,客观行为的认定也就水到渠成,显得无比自然,最终导致主观归罪的倾向非常明显,严重侵犯公民的自由,不符合现代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
因此,在本类型案件中,客观行为尚未得以认定,而径行讨论主观要件,在认定犯罪的逻辑上也存在严重障碍。
三、刑法理念贯彻 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对应的制裁措施也最为严厉。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近代以来古典主义刑法的基本理念与训诫,无论是刑事立法中的犯罪化过程还是刑事司法中认定犯罪都应当慎之又慎。本类型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其实并不困难,因此本文也不必过多地从构成要件赘述。先客观后主观的认定思路,对于绝大部分司法人员而言也并不陌生,但本案公安机关的认定思路仍然彰显出强烈的主观主义的痕迹。一种司法理念如果只停留在口头上、口号上,而并未融入内心,则逾越该理念之外的行为出现也就显得并不异常。毕竟,只有将刑法的基本理念化为己有而非浮于表面,才能更加准确、更加公正地运用和解释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