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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 | 公司法解释四的「全面解读​」

 一条小河m8dksa 2017-09-12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在经最高法审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9个月后终于正式公布。

正式条文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36条缩减为27条,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力图解决公司治理中股东权利保障的老大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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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通过对比征求意见稿和正式文本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过程中的思路变化和意见倾向。

以下试比较并作简要解读

征求意见稿

正式文本

变动解读

一、公司决议效力

第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正式文本删除了“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这类主体。但正式文本中“等”这一用语是否意味着异议主体还有扩展的余地,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正式文本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从文意上看只要股东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即可,并不要求其在审理过程中仍维持股东身份。

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正式文本增加了“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该内容与第一条的变动相呼应,似可理解为: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可作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并不宜作为此类案件的原告发起诉讼,但可在诉讼后参加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正式文本新增内容。究其立法意图,应是为了防范决议效力诉讼中“矫枉过正”的倾向,避免少数股东利用形成决议的程序性瑕疵过分干扰公司的正常运作,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实质利益。

第四条(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未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正式文本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内容进行了合并,同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比较具体的内容,代之以较为笼统的兜底式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决议无效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有《公司法》第二十条予以规制;第二种情形有过度干涉公司内部运作之嫌,且标准难以把握;第三种情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重复规定并未必要。大约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最终文本删除了该条。

第七条(决议撤销事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内容。《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内容列举太过详细,很容易使公司决议陷入“动辄得咎”的困境。正式文本删除该条,而且新增了第四条,都反映出立法者不欲《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被滥用导致过度干扰公司正常运营的意图。

第八条(事后同意决议)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内容。大约是参考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思路,认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所以不再专门规定

第九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内容。

第十条(行为保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内容,可能是考虑到实务中行为保全的必要性认定尚缺乏明确标准,操作难度较大等原因,但不得不说删除该条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第十一条(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内容。该内容应是决议被认定无效、不成立、被撤销后的当然效力,确无规定必要。

第十二条(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内容。此为应有之意,无强调之必要。

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正式文本新增内容。由该条款实际上可以推知,在商事活动中,公司相对方与公司缔结协议,无需过度探究公司意思的真实性,除非其明知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

二、股东知情权

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正式文本增加了“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字样,即意味着股东请求查阅的文件资料可突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所列举的文件范围,例如:公司章程中如规定股东可查阅公司重大合同的,依解释也可以查阅。

另外,正式文本删除了《修改意见稿》“在诉讼中”的表述,意味着和第二条一样,股东行使知情权并不要求其一直保持股东身份。并且正式文本还进一步放宽了行使知情权的身份条件:即使起诉时已不是股东,只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知情权受到侵害,仍可要求行使知情权。这实际上是针对已退股股东在退股后发现公司曾隐瞒经营状况导致其在持股过程中发生损失的情形所提供的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固有权)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式文本实际上是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第(一)项。征求意见稿的原意是要强调知情权是与股东身份绑定的固有权利,但股东出资是股东享受权利的基础性义务,如不履行义务仍可享受权利确有不公平之处,再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已规定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责任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一系列权利进行限制,此处删除第(一)项,暗含公司可以股东出资瑕疵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进行抗辩,也有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正式文本相比《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显然更加具体、更有操作性,着力解决以往知情权诉讼中,胜诉判决内容模糊难以强制执行的问题。

另外,正式文本明确股东可委托负有保密义务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册,一是强调了辅助人员的保密义务,二是避免了对委托代理人范围的争议,使得股东知情权真正具备了实际意义。

第十六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正式文本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六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只规定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并未规定可查阅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做了扩大解释。

实务上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是很有意义的,这有利于股东发现财务造假等隐蔽的信息,但可能考虑到一方面查阅原始凭证工作量大、耗时长,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对法律做扩大解释也并不合适,所以正式条文最终删除了该条规定。

但结合正式条文的第七条,其实可以将股东可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内容加入公司章程中,这样就可以保障股东查阅原始凭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不正当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正式文本的变动主要包括:1.增加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时,股东经营同业竞争业务不构成“不正当目的”的内容;2.删除了“获取利益”的要求,只要股东向他人通报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就构成“不正当目的”;3.对股东不正当行使知情权“前科”的核查由“两年”延长到“三年”,且同样不需要考虑股东是否“获取利益”。

第1处变动是为了贯彻公司事务自治的原则;第2处和第3处变动在逻辑上更具合理性,但在操作层面显然标准更加模糊,操作性因此减弱。

第十八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正式文本增加的关键词是“给股东造成损失”和“负有相应责任”,即强调:1.股东请求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实际损失发生;2.董事、高管承担以其应当履行相应职责并负有制作、保管义务为前提。

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正式文本新增加内容。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亦为其行使权利设定了边界。

三、股东利润分配权

第十九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正式文本删除了“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的表述。

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相比主张分配利润的股东并无不同,因此不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将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和一个今后可能发生的潜在的诉讼合并审理,从而达到简化诉讼、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显然,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与公司、与主张分配利润的股东之间并不存在潜在的诉讼纠纷,因此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并不合适。实际上,如部分主张分配利润的股东胜诉,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放弃自己的分配权利即可,如其系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则应就形成分配方案的决议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正式文本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拆开为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就股东诉请分配利润增加了一个胜诉约束条件: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反向推理,股东请求法院的公力救济,应当以进行过私力救济为前提,即公司明示或暗示地(如超过决议规定的期限仍不分配)拒绝分配利润。同时,该条文也提示我们,公司即使作出了分配决议,也可以提出适当的理由进行抗辩。

第十五条则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的字样。删除前者意味着股份公司也同样适用该条款;删除后者则意味着股东只能追究其他股东滥用权力不分配利润给其造成损失的行为,而不能以此追究公司董事、高管的责任。但需要进一步探究的是,此种情况下滥用权力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其承担何种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正式文本中删除了该条款。

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正式文本调整了表述。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正式文本中所称的“因继承发生变化”,似应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继承原因,不知此处的调整是否是为了保证法律用语的统一。

第二十三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款。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行文结构看,其已含有该被条款的意思,确无必要重复强调。

第二十四条(同等条件的含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正式文本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但在第一款中增加了“转让股权的数量”。也即正式文本不再专门规定部分转让的情形,而是将部分转让纳入是否属于同等条件的范畴考虑。显然,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其购买条件在数量上不属于“同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正式条文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进行了拆分,并且增加了同意权行使的具体步骤。

按照原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出让股权的股东实际上只需要发一次通知,而其他内部股东也只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排除外部股东的进入,这一程序设计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不相符。

而按照正式文本第十七条和十九条的规定,内部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均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给予支撑。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就明确将拟出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区分为征求同意的通知和征求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当然从条文看,如果在第一次通知中就包含了拟出让股权的具体条件,两次通知应可一步到位。而第十九条中所称的通知,显然应当是符合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内容的通知。

另外,鉴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已规定同意权的行使期间(超过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所以第十九条仅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股东放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正式文本删除了“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和“诉讼费用由其负担”的表述,增加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及概括性的赔偿损失的表述。

关于删除的第1项内容,是因为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出让方反悔的,购买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基础并非优先购买权,而是合同赋予的债权效力。即,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一种强制缔约的权利,一旦完成缔约,该权利即得到行使,不存在继续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关于删除的第2项内容,股东在诉讼中放弃转让导致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的,诉讼费损失也属该转让股东给其他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造成的合力损失,无需单独规定。

第二十七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 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正式文本相比《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而言几乎是全新设计。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的立法逻辑是直接认定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一来过于严厉,有违商事活动效率优先的原则,二来未与自行购买结合,与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设计理念不符。依《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内部股东要阻止外部股东进入,或多或少都需要通过内部股东自行购买拟出让股权的方式,而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暗含内部股东可在不主张购买的情况下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可能。

相比之下,正式文本则采用了类似撤销权的设计,在第一款设定了30日的时效和1年的除斥期间。而根据第二款,内部股东所行使的并非纯粹的撤销权,而是以优先购买的形成权阻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显然这样的设计更加符合优先购买权在通说中被认为是形成权的权利属性。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正式文本新增通过拍卖转让股权时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补充性规定,显然更加严谨。

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款。笔者认为删除的原因主要还是标准模糊,实务上难以清晰界定。

五、股东代表诉讼

第三十条(诉讼地位)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二条(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正式文本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原意,对《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条第一款进行了细化,形成了正式文本的第二十三条,内涵实际上没有变化,但用语更加严谨,降低了理解歧义的风险。

而正式文本的第二十四条实际是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整合,同样是表述上的调整,内涵并无差异。

第三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款。《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是对《公司法》进行了扩大解释,虽然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但却会带来不小的混乱。例如:依第三十一条,子公司的监事是否可以代表母公司起诉母公司的董事、高管?显然这并不合理。

第三十三条(公司替代原告)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款,确有必要。

事实上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正是因为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怠于履行职责。在股东已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后,再允许公司取代其地位,实无必要。而且由公司取代股东的诉讼地位时,代表公司诉讼的又是何人?如国股东代表诉讼系针对董事提起,那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取代股东主导诉讼显然是一个荒谬的结果。

第三十四条(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正式文本删除了该条款,可能是考虑到操作上甚为繁琐。

第三十五条(胜诉利益处置)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正式文本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该删除内容与删除《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相呼应。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及效力)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正式文本的表述更加简洁清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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