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诉讼案件裁判(8月-9月)

 奇人大可 2017-09-16



【案例一】银行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所依据之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在实际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先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不能,再由保理申请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不能的部分在保理融资余额范围内进行清偿。

【案情】

2014年1月13日,约宁公司与上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2月12日,交通银行与约宁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宁公司以该买卖合同的应收账款向交通银行申请保理融资,保理融资额为2000万元。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为上述保理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约宁公司向上体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体公司已将总额为3454.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的应收账款债权以保理方式转让给交通银行。上体公司出具买方确认意见书。2014年8月2日,上体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同年8月12日保理融资到期前,约宁公司向交通银行支付了97250元,保理余额19902750元未支付。故交通银行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体公司归还应收账款3454.5万元,约宁公司对上体公司未还款部分在本金19902750元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并要求叶丛、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基础合同的性质、效力、发票真伪、货款支付、生产经营情况等,交通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保理合同项下系争应收账款的存在,故交通银行要求上体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和叶丛均签署保证合同,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上体公司支付交通银行欠款3454.5万元;若上体公司未能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交通银行有权要求约宁公司在剩余的保理融资本金1990275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辽宁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涉案保理合同因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首先确认基础买卖关系真实,并认为若买卖关系为虚假,在交通银行并无恶意的情况下,仅交通银行享有对保理合同的撤销权,约宁公司和上体公司无权主张保理合同无效。其次,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关系中,当应收账款到期而不能足额收款时,融资人对保理商负有按约定的回购价格购回该应收账款的义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银行保理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根据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保理的法律本质是债权转让。各主体之间涉及以下法律关系:商业银行和保理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和融资服务法律关系、保理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商业银行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商业银行和保理申请人以及担保人三方的担保法律关系。在银行和保理申请人的法律关系中,保理申请人应当向银行转让应收账款;支付约定的管理费用(银行支付给保理申请人的保理融资款是扣除了银行管理费用的);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当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法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银行有权要求保理申请人回购,承担偿还剩余保理融资额的义务。银行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而建立的,在公开型保理中,保理申请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当应收账款到期时,银行有权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按时向银行付款的义务。

二、受让债权所依据的基础合同真实性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虽然保理合同依据基础合同签订,但保理合同本身具有独立性,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理合同就应当有效,即使违反银监会的部门规章,也不会影响民事合同效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确认了此观点,只要保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就应当认为合法有效。

三、受让债权属串通虚构时保理银行的撤销权

如果存在基础合同不真实的情况,也即当存在不真实的应收账款时,存在三种情况:第一,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时,应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原则上无效,应以其隐藏行为即借款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第二,转让人虚构应收账款而保理商并不知情时,保理合同并不因此当然无效,保理商可以欺诈为由撤销该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若债务人对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保理商因信赖该确认发放融资而遭受损失,债务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理商审核过程中有过错的,应按照过失相抵的规则适当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四、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

在公开型保理中,因保理申请人已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隐蔽型保理中,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不得晚于债务履行的时间;否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也认为,在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给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可见,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或者在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履行后才送达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责任。

五、保理融资申请人的责任

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因信用风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不能向保理申请人追索。但实践中,绝对的无追索权保理极为罕见。一般来说,银行在保理合同中仅会约定某些特殊情形下放弃对保理申请人的追索权。即使是在无追索权保理中,若保理申请人有明显欺诈行为、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的,保理商有权追回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在有追索权时,若保理合同对保理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先后顺序和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若保理合同对保理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责任先后顺序和范围无明确约定的,保理商可以向保理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主张权利。

案号一审:(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18号二审:(2016)沪01民终1759号

【参考资料】

王涛鲍、陆文英:“银行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分配”,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姚一凡 整理】

 

【案例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当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注册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考虑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情】

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杭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平台(下称“天猫公司”),向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家具公司”)注册的佛伦凯特旗舰店购买家具若干,同年6月25日,原告收到家具。同年7月初,原告因案涉家具价格、赠品问题与网络卖家交涉未果,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同年,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顺监龙罚字[2015]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

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天猫公司询问家具公司的联系方式,也未向天猫公司申请争议处理,而是自行查询家具公司有效联系方式。天猫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家具公司有效联系方式。原告以被告家具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商品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对网站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等原因,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家具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项6260元,并按购物款的3倍18780元赔偿原告,共计25040元;2.被告天猫公司与家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锟货款,并赔偿3倍货款损失共计10528元;二、驳回原告刘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对经营者的资格审核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若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对该条款的解读如下:

1.消费者与经营者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经营者主张权利。

2.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关于提供时间,以消费者主张时开始计算,即消费者在诉讼前未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主张披露经营者信息及有效的联系方式,诉讼阶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该信息,则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履行披露义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在诉讼前已经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申请争议处理,并要求披露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能及时向消费者提供,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提供联系方式的准确性。网络平台对经营者的信息是形式审查义务。如果存在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注册的行为,使消费者无法准确联系到经营者,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网络平台对消费者作出类似先行赔付、退还政策等承诺,则应当履行承诺。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1)如何理解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明知或应知包括:消费者主动告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者存在通过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此为明知的该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显未履行监管审核义务,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此为应知该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考虑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因素。应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例如,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知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十条给予了一定借鉴性的思路,即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直接或间接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该条款确立了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价格欺诈责任的认定标准,网络交易平台的违法性仅限定于价格欺诈,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如果消费者能够举证证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存在上述排他行为,则可以作扩大解释,认定其应知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2)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

部分职业打假人在诉讼前,针对案涉产品向行政机关进行质量、虚假广告宣传及价格欺诈等问题投诉,如果对行政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最终由行政机关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虚假广告宣传及价格欺诈等关问题。如果行政机关认定网络交易产品确实存在上述问题,那么经营者可能面临双重赔偿,既受到行政处罚,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职业打假人行政投诉与请求民事赔偿同时进行。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会依职权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等待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的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某些行政机关则中止行政审查,等待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理结果。

(3)如何理解未采取必要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中必要措施的认定,可以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因原告未向天猫公司主张披露经营者信息,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案号一审:(2016)辽0191民初2548号

【参考资料】

张景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姚一凡 整理】

 

【案例三】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定性



【裁判要旨】

蚂蚁“借呗”平台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情】

2015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曹国庆、徐文厂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漏洞,并借助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呗”平台的漏洞,冒用陈辉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并利用陈辉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呗”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20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国庆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95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文厂亲属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3444元。

【裁判】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国庆、徐文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诈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曹国庆、徐文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曹国庆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文厂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于蚂蚁“借呗”平台性质的认定以及“普通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的区分及认定。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的方式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购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完成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绑定该信用卡通过实名认证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告人真实目的在于利用支付宝账户的“借呗”申请额度骗取贷款,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是手段,骗取“借呗”贷款才是犯罪目的,冒用信用卡与骗取“借呗”贷款具有牵连关系,且冒用信用卡行为为贷款诈骗行为所吸收,应择后一重罪处罚。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本案被害人身份的确定。一方面,被冒用人陈辉等人在发现支付宝关联账号被冒用并贷款后,已及时向蚂蚁“借呗”平台说明情况,且支付宝公司已冻结该账号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冒用账号交易数据等证据。故而,本案最终受损的是蚂蚁“借呗”平台所发放的20余万贷款。另一方面,从民事借贷合同来看,陈辉等人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达,且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支付宝账号与蚂蚁“借呗”平台签订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对陈辉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蚂蚁“借呗”平台亦无法向陈辉等人进行追偿贷款。因此,本案中实际被害人应认定为蚂蚁“借呗”平台。其次,蚂蚁“借呗”平台性质的确定。根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蚂蚁“借呗”平台系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小额贷款公司系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经重庆市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办理各项贷款等业务。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确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Z—其他,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范围。最后,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人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行为不构成普通诈骗罪。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之类罪区分的主要标志。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思想支配行动,行动反映意识。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如何处理贷款的客观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由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绑定支付宝信用卡通过实名认证、使用支付宝“借呗”进行贷款三个行为组成。第一个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的行为是被告人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冒领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建设银行基于错误认识通过其e付卡注册。第二个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的行为。被告人在网络上非法购买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账户,并在所购买支付宝上绑定之前申请的e付卡以通过实名认证,进而获取蚂蚁“借呗”功能的资格并享有一定贷款额度。第三个行为是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行为,被告人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和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蚂蚁“借呗”平台即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误认为是被冒用人陈辉等人本人贷款,并基于此错误发放了贷款。此外,被告人前后21次使用的同样的方法骗取蚂蚁“借呗”贷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主观意图。

【参考资料】

郑永建、郭朝晖:《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定性》,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0日第6版。

【宋立伟 整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