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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实证分析和预防对策

 悠然见清泉 2017-09-16


目  次


一、研究背景和方法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基本情况


三、影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相关因素


四、对策与建议

研究背景和方法

研究背景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转型速度加快,青少年犯罪问题也日益严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作为青少年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折射出帮教挽救罪错少年的司法困境和社会难题,越来越为犯罪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所重点关注。相关研究表明,初次犯罪的年龄越小,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且再次犯罪的次数越多,终止其犯罪的可能性越小。


因此,研究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状、特点及根源,有助于准确评估当前未成年人刑罚处遇措施和帮教预防手段科学性、有效性,为防范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提供合理化建议,实现教育挽救最大化。

研究方法

据2016年《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显示,中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基本控制在1%~2%。这项统计结果限定的年龄范围是初次犯罪时和再次犯罪时均未成年,所以比例看起来不高,但有相当一部分涉罪未成年人是在临界成年时再次犯罪,所以实际的数据要高很多。考虑到数据分析的有效性和调查研究的可行性,本次研究采用区域配额抽样与案件性质抽样相结合的统计方式,随机抽取某直辖市辖区2011年至2016年1000件未成年人及临界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研究样本。我们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扩展为初次犯罪时未成年、重新犯罪时仍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不满25周岁的犯罪情况,并结合其“家庭状况”、“文化程度”、“犯罪次数”、“初犯后帮教情况”、“初犯与再犯时间间隔”等关键指标进行调研分析,深入探索未成年人再犯规律、社会根源和心理依据。

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基本情况

总体概况

在抽取的1000个样本中,具有两次以上犯罪经历的为71人,占抽样总数的7.1%。其中,轻罪样本700人,再犯人数60人;重罪样本300人,再犯人数11人。71名再犯人员中,男性69人,女性2人。年龄层次分布较为集中,不满18周岁的有17人,18~20岁的有49人,21~25岁的有5人。

基本特征

1、犯罪主体特征。在性别构成上,71名再犯人员中,男性共69人,女性仅有2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性别特征。在年龄分布上,再犯人员年龄结构层次明显,临界成年者居多,19~20岁是重新犯罪的高峰年龄,所占比重高达69.01%。在文化程度上,重新犯罪人员普遍学历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62人,高中、中专、技校等文化程度的有9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所占比重高达87.32%,这与未成年犯罪以初中文化居多的特点一致。

2、犯罪类型特征。从初次犯罪和重新犯罪的类型和性质来看,原犯盗窃、抢劫、寻衅滋事(强拿硬要)等财产性犯罪的再犯率较高,共有49人,其中38人在重新犯罪时仍集中于上述三类财产性犯罪,占77.55%,呈现出前罪与后罪罪名高度统一的特点。这说明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后没有得到良好教育和改造而成为惯犯,也反映出当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主要还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物质需求。

3、犯罪周期特征。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周期较短,前后两罪间隔时间不长,判处非监禁刑或刑满释放后一年内重新犯罪的人数为52人,占到再犯人员总数的73.24%,其中3个月内重新犯罪的有9人,3~6个月内重新犯罪的有17人,6个月至1年内重新犯罪的有26人,其中前后两罪相隔最短时间为刑满释放后次日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前罪的处理措施未对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起到足够的教育、威慑作用,无法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4、犯罪形式特征。抽样调查的再犯人员53人为结伙作案,占重新犯罪未成年人总数的74.65%,共同犯罪特征突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纯粹的未成年人结伙犯罪。二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犯罪,后者情况居多。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监禁刑后,在服刑场所认识并成为“朋友”,服刑完毕后“破罐子破摔”,再次结伙走上犯罪道路。重新犯罪未成年人之所以大多选择团伙性犯罪,是由于他们犯罪心理压力大,担心被害人反抗,担心被抓获,而结伙共同犯罪既能在作案方案上部署周密,又能在力量上抵制被害人的反抗。

影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相关因素

犯罪主体因素

未成年人自身的易感性增加了重新犯罪的概率。据统计,成年人初次犯罪的年龄在14~16岁的,重新犯罪的人数为59人,占总数的83.10%,基本印证了 “初次犯罪的年龄越小,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越大”的判断。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形成时期,身心发展尚未健全,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抵御外界诱惑的能力差,往往使得未成年人形成一种越是被禁止越是想尝试的逆反心理,进而形成不良个性。这种不良个性形成得越早就越稳定,也越难以矫正,对其后期人生观、价值观发展具有很大的影响。在这样的人生价值观的支配下,他们的犯罪意识不断强化,犯罪行为的自觉性也越来越强烈、加重、升级,从而不可避免地铤而走险,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后的经济贫困、就业能力差容易引发重新犯罪。对于那些犯罪后没有回到学校、直接进入社会的少年犯,他们受自身文化程度的限制缺乏社会适应能力,在竞争日趋激烈的人才市场很难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从而再次陷入生活甚至生存的困境,难以抗争,阻碍了其再社会化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就极易形成自卑心理,缺乏改正的信心和希望,自我认识出现倒退,在面临犯罪的“诱惑”时不能控制自己,往往出于过当的代偿行为而陷于犯罪,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态。

法律认识的缺失导致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通过调查发现,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普遍对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在主观上存在认知不足,法律意识严重缺失。如某少年犯在16岁时初次犯聚众斗殴罪,后于刑满释放后再次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通过调查,其对于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知度低,认为自己的两次犯罪行为均只是给朋友“帮忙”。从跟踪调查所得情况看,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初次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乏认识。其中,部分行为人在经过监狱及看守所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依然缺乏正确认识。还有一些未成年人因为服刑对少管所等改造场所没有了恐惧感,因而对法律的打击与惩罚满不在乎,于是出监后不思悔改,产生蔑视法律制度的心理,继续进行犯罪活动。

外部环境因素

不良的家庭环境和不正确的教育方式导致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家庭是人生成长的“第一口染缸”,也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屏障,具有基础性、奠基性、深刻性、长远性的影响。未成年人的行为养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其良好的家庭氛围,而问题少年的背后则往往存在问题家庭,其走上社会后暴露出的种种问题,都可以在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中找到根源。少年犯与成年犯的最大区别就是对家庭的依附,父母不能或者不愿使用家庭管理技能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决定因素。这些家长对待罪错子女的普遍心态是心浮气躁,对子女采取的教育方法简单粗暴,过于管制、溺爱或放任,但缺乏有效的情感交流和沟通,不能及时发现子女成长中的各种问题并予以教育纠正,容易使子女产生叛逆对抗心理,从而反复走上违法犯罪的歧途。

社会对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歧视与不接纳是其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法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受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是在现实中,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就像是被贴上了“犯罪标签”,重新回归社会之后,无论是升学或就业,都会遭到不同程度的排斥,使这些未成年人成为社会生活的局外人,导致其不被社会接纳而再次实施违法犯罪。

不良的人际交往环境容易诱导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未成年人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正处于形成阶段,人际交往环境的好坏,对其性格塑造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很可能在服刑期间受到狱友的教唆而“交叉感染”,不但掌握了更加“丰富”的作案手段,而且巩固了其犯罪心理,增强了犯罪信心。此外,被判处非监禁刑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往往容易再次融入不良的人际交往环境,使其原有的不良思想受群体影响进一步巩固,或者因群体激发过度需求,而再次走上违法犯罪歧途。

司法帮教因素

短期监禁刑客观上不利于犯罪少年帮教矫正效果。根据对重新犯罪的71名未成年人的统计,前罪被判处拘役的为18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为35人,共占重新犯罪未成年人的74.65%。该53名未成年犯中,适用缓刑的为9人。审判实践中,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监禁刑的,有的是“关多久判多久”,有的判决后剩余执行刑期不足3个月,也不再转入未管所执行刑罚,短期监禁刑客观上造成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工作无法系统进行。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未成年人轻微犯罪判处短期刑罚,尤其是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考虑多适用缓刑。这样也有利于开展帮教矫正工作,防止涉罪未成年人二次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帮教矫正措施的有效性缺乏系统评估。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从轻或减轻的刑罚处罚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重视了从轻处理,却没有行之有效的矫治、教育和挽救措施。对于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缺乏有力的帮教和矫治工作,往往只是服了刑,却没有得到良好的行为矫治,反而让他们在看管场所受到更深的污染。统计显示,被判监禁刑的重犯率要远远高于被判缓刑的重犯率。从根本上看,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过程中,如果不补好文化知识、法制观念、技能培训课,不提高其立足社会的能力,闲散于社会的未成年人极易受到不良影响,导致重新犯罪。

对策与建议

司法机关充分发挥情感、心理帮教职能,实现重新犯罪预防。单纯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一套持续不间断的科学的矫正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挽救工作,才能真正做到预防犯罪。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利用讯问、庭审、亲情会见以及判后回访等环节适时对罪错少年开展成长教育、矛盾纠纷应对教育、同龄群体辨识教育、择友价值矫正教育等内容,消除其违法犯罪后存在的消极、冷漠心理。必要时聘请熟悉青少年身心特点的心理专家对其疏导,对于存在心理障碍的涉罪未成年人实行诉前、诉中、诉后的全程心理干预,使未成年人能够真正认识到犯罪的原因,促使其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给社会、家庭及个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树立改过自新的决心,积极重新回归社会,实现二次犯罪预防。

多采用非羁押和非监禁措施,为罪错未成年人融入社会消除障碍。实践证明,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谅解和引导性教育,要比对其监禁和惩罚性教育更有效。从调研情况看,近八成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前次犯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些未成年人属于轻微犯罪,系“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重中之重,羁押、监禁方式使得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绝,与家庭疏离,难以重新融入社会。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处未成年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监禁刑,大多是基于被告人已被采用逮捕的羁押措施,因而“关多久判多久”。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轻罪未成年人尽可能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提高取保候审率,扩大不起诉适用范围,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多适用非监禁刑,采用社区矫正方式,帮助未成年人建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以健康的心态顺利融入社会。

加强顶层设计,建立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相衔接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必须建立学校、家庭、社会“一条龙”的教育、挽救、预防、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帮教体系,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网络化的教育结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要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针对未成年人特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这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还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比如上海市司法机关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矫正项目:考察教育制度、释前准假参加社会实践制度、假释辅导站和试读制度。

建立对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英美国家有“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理论。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反观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大都因为刑满释放后生活无着落,得不到家庭和学校的有效教育,却受到社会的歧视,导致不能树立生活的信心,无法融入社会。因此,应该设立对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强化家庭或者政府对他们的监护责任,使他们能够顺利回归社会,不致再次成为受害者。


赵永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主任、法学博士;

张青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该文章同时刊载在中国检察出版社连续出版物《未成年人检察》第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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