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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套利“新招式”

 有智慧不如趁势 2017-09-16

转口贸易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贸易形式,已被广泛运用于各国的贸易往来。但随着转口贸易的发展,部分企业不再安于以赚取价差为目的,而是转向套取境内外的利差、汇差,并为此异化或虚构转口贸易。个别企业为达成交易,甚至不惜使用虚假的货权凭证。


案情:外汇局在通过船务公司核对转口贸易提单真伪时发现,A公司开展转口贸易所提交的部分提单信息与船务公司留存信息不一致。对此,外汇局怀疑A公司以虚假提单开展转口贸易,并立刻针对A公司的转口贸易行为开展了实地调查。通过调阅A公司在某银行的转口贸易凭证及资金收付汇清单,检查人员发现,2013年2月5日,A公司将自有的在某中小银行的一年期376.08万欧元定期存单质押给了某国有银行,并从该国有银行获得了480.97万美元的外币贷款;同日,A公司将该笔外币贷款全额支付给境外B公司,付款名义为转口贸易支出,而C公司又以支付转口贸易款的形式将等额资金回流至A公司。这一调查结果表明,虽然A公司同一日内有大额等值外汇流出入的情况确实可疑,但其开展转口贸易都采用了“先支后收”的方式,理论上并不存在套取境内外存贷款利差的可能,也间接暗示企业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提单开展转口贸易的行为。然而,检查人员在一次与银行职员的交谈中偶然得知,A公司开展转口贸易都是为了套取境内多币种间的存贷款利差。这一点立刻引起了外汇局的关注,随即便组织人力以此为突破口开展了深入调查。


为验证A公司确实存在境内多币种间套利的可能,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财务资料对该笔转口贸易进行了详细的计算,结果显示,A公司外汇贷款期限为106天,贷款利率为LIBOR6M+0.8%,约合1.2629%,到期利息支出约为11.13万元人民币(480.97×0.012629÷365×106×6.3077);而质押的376.08万欧元定期存单,存款利率为5 .0 0 1 1 %,同样以1 0 6 天为周期计算,存单获得的利息收入约为44.11万元人民币(376.08×0.050011÷365×106×8.0761),再考虑银行电汇手续费及贸易项下税费等其他支出7.58万元人民币,A公司通过该笔业务可实际套取利差25.4万元人民币。换算成年收益率为2.88%(25.4÷106×365÷376.08÷8.0761)。而这样的交易,企业少则10天,多则一个月便可完成,企业的年化收益率可达30%~50%。


通过进一步检查,外汇局终于发现A公司利用虚假单证构造转口贸易的事实。A公司也不得不承认,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其通过修改提单重量、伪造单证,虚构转口贸易业务7笔,累计涉案金额2467.7万美元。


原来,A公司为了躲避外汇局转口贸易的监管,将惯用的套取境内外存贷款利差模式转为套取境内多币种间存贷款利差模式。其本以为联合境外关联方B公司和C公司共同虚构转口贸易的行为会人不知鬼不觉,但是外汇局在通过提单真实性存疑这一线索开展全面提单核验后,最终使该案件浮出水面。反观该案情,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虚构交易有悖贸易真实性。A公司的转口贸易套利模式是基于境内多币种间存在存贷款利差的客观事实开展的,如果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该套利行为并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但A公司为了持续扩大业务量,增加利润空间,不惜伪造、变造虚假单证进行套利,则违背了贸易真实性原则。 


二是套利方式隐蔽性强。A公司开展转口贸易的很多细节决定了其套利方式隐蔽性很强。第一,套利来源更具隐蔽性,A公司利用境内多币种间存贷款利差来套利的方式是对传统套利方式的创新,改变了转口贸易套取境内外利差的套利习惯;第二,资金收付形式更具隐蔽性,A公司运用“先支后收”的方式绕开了外汇局对转口贸易套利“先收后支”的关注重点,以规避监管。


定性:A公司利用篡改或仿造的提单构造转口贸易交易并对外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的规定,属于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的逃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逃汇行为的规定,对A公司按逃汇进行行政处罚。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虚构转口贸易来套取境内多币种间存贷款利差的违规案例。从案件本身特点来看,该案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手法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随着外汇改革的深入,转口贸易套利模式将会呈现出更多的方式和形态,因此,外汇监管也应与时俱进,通过不断转变监管思路,努力拓宽监管重点,完善相关法规,使转口贸易回归到规范的轨道上来。


(作者 郎玉泉 施豪明 作者单位 外汇局湖州市中心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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