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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商(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韩家墅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江山BQ 2017-09-2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莆商(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庆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韩家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
代表人:田义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庆利,该村委会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溪,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莆商(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韩家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墅村委会)、被申请人天津市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莆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盈公司与韩家墅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及三方《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土地在协议签订时为集体建设用地,归韩家墅村委会所有,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投资款3410万元,应当全部予以返还。(二)剩余410万元的性质应为投资款的一部分,三方《协议书》中将该款项约定为首期合作款项,而二审判决片面摘录了标有财务成本的部分,对合作款项的内容没有提及。综上,莆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韩家墅村委会和双盈公司均提交意见称,莆商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韩家墅村委会与双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涉案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目的是为共同开发原韩家墅蔬菜市场地块以及其他合作事宜,故其合同性质应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莆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上述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均与本案所涉及的农民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合作开发并不相符,故莆商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莆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上述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调整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莆商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莆商公司支付的41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由于该410万元在三方《协议书》中是以财务成本的名义出现,且在双盈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财务成本,故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将该款项认定为投资款的利息并无不当。而莆商公司作为双盈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的承继方,对于不能归责于韩家墅村委会或者莆商公司的原因导致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后果,主张退还投资款的利息,缺乏依据。
综上,莆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商(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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