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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挂靠非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对外名义案例

 涂娇娇 2017-10-0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安宝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伯年,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双发西部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刘塘庄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超才,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玉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尹少江。

  委托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安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双发西部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刘塘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刘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塘村委会)、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筑工程公司(原天津市大港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尹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2月2日,刘塘村委会将诉争工程通过大港建委招标站招标。同日,大港公司中标。2007年3月1日,刘塘村委会与大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塘村委会将诉争工程交由大港公司承包。同年4月6日,双发公司与安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诉争工程交安宝公司施工。其后,安宝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诉争工程建设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双发公司销售和处分。由于双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安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双发公司及刘塘村委会、大港公司承担工程欠款连带给付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港公司向安宝公司支付327560元工程款进账单证据;2.大港公司收取刘塘村委会支付的215500元文明施工费证据;3.大港公司收取刘塘村委会支付的105万元工程款发票证据。这些证据均证明大港公司实际履行了其与刘塘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诉讼中,安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发公司企业户卡,证明双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并且由于其股东没有注资,已经被南开区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然而,二审判决仅认定大港公司与双发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大港公司与双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亦未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令大港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遗漏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1日为101722.5元)。”一审诉讼进行中,安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1日为809224.21元)。”安宝公司将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是基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要求,为缴纳立案日的诉讼费之用。而一、二审判决仅将利息判决到安宝公司立案之月,遗漏了安宝公司请求判决到实际给付工程欠款之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安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双发公司、大港公司提交意见称,安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刘塘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其与双发公司的意见一致,不再另行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大港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现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安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争点一。安宝公司主张大港公司是诉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港公司虽然是诉争工程的中标方,并与刘塘村委会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诉争工程系双发公司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安宝公司施工完成,大港公司与双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双发公司参与到工程后,借用了大港公司的资质,与大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安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港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而且,双发公司并未以大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安宝公司对此明知,故安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双发公司而非大港公司,安宝公司与大港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外,大港公司虽出具过105万元施工发票等手续,但一审庭审中,安宝公司亦承认系双发公司支付款项、仅从大港公司走帐,这进一步佐证大港公司并未参与讼争工程施工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安宝公司要求大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安宝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该争点主要涉及利息给付截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法院针对安宝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已经在判决中作出回应,即:安宝公司在其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对利息的截止时间有明确表述:“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安宝公司主张将截止时间表述为2009年9月1日,是考虑一审立案收费的便利,但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因诉讼费收取问题导致其主张时间有误要求更改的内容。经本院核查,安宝公司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中,确实未有安宝公司上述要求更改内容的记载。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安宝公司的明确请求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安宝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安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开发区安宝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曙明

  审判员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武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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