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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方法论:法律适用之郑人适履

 半刀博客 2017-09-22

小编是诉讼法务工作者,收集了以下两类最典型、最经典的诉讼案件及其裁判方法。请大家看一看,我们的绝大多数法院及法官们,是不是这样裁判的?或者说,如果让你来做法官,你是否也会像他们一样如此裁判?

裁判实例一:某甲修建自住住屋,请某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致行人某丙受伤。裁判的思路是:如果甲与乙之间是定作承揽关系,则甲不承担责任,由乙承担责任;如果甲与乙丙之间是雇佣关系,则由甲承担责任,乙不承担责任。

裁判实例二: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是,由供用电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责任。裁判的思路是:如果某甲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甲不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则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以上两类案件,小编可以和大家打赌,绝大多数法院以及法官,都是以前述裁判思路进行处理的。而且,即使有极少数个案,没有按前述方法进行裁判,但也会被上级法院认为是错案,而予以改判。可以说,这是客观现实情况。

然而,今天小编要告诉的是:以上被人们公认为正确的裁判方法,可能存在较大问题,甚至可能是错误的,并且可能是十分低级的错误。各位专家、学者与看客,大家稍安忽燥,请听小编慢慢呈告。

首先,看裁判实例一。既然专家们喜欢谈合同,那么这里就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免除因为一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免除因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任,此两者均为无效。如此问题就来了:既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这类免责的,都应认定为无效;那么,我们能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关系(例如雇佣或者承揽关系),来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吗?

可见,对裁判案例一,只能用侵权责任构成来确定责任,而不能用合同关系来确定责任。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和对世权,而合同法保护的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权。当然,如果用侵权责任法来判断不构成侵权,然而合同约定要承担责任的,对此可从其约定。但是,不能反过来讲,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承担责任,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此时,判断是否应承担责任,还是要看侵权责任构成。

另外,裁判案例一,还在一个问题。也即,当事人之间,明明没有约定双方是雇佣或者承揽关系,我们为什么偏偏要强行将当事人之间的无名合同关系,区分为雇佣或承揽关系?这叫违背当事人的意思、强人所难。如果,仅仅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可以作如此划分,弄出一个“名为什么,实为什么”的判断来,从而解决合同纠纷。然而,在该案例中,要解决的不是合同纠纷问题,而是受害者绝对权的保护问题;因而,对这个案件,作出前述关于是雇佣或承揽关系的强制划分,是不当的。这种方法论上的不当,相当于削足适履。

对裁判案例二,在裁判思路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这个结论没有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反推出,如果当事人不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其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当事人,只有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才不承担责任。

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件裁判思路的分析,小编想要说明两个问题:第一,问题本身。在对以上两类案件的处理上,通行的裁判理念显得十分幼稚,其裁判方法是一种被习以为常、熟视无睹的基础错误。第二,问题产生的原因。我们有的人,是把法律制度的逻辑,当作绝对的规律或算法;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步一步地用逻辑进行推导,最后得出结论;殊不知,法律制度背后的逻辑,是虚拟出来的,是为解决问题而设制的;因而,用这种虚拟的逻辑推出的结果,必然可能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小编认为,一个正确的裁判,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素:第一,适用法律的逻辑推导,必须看结论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对不符合实质正义的逻辑推导,必须予以放弃与排除。裁判案件,绝不能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纯地用制度逻辑推导结论。那样的逻辑推导,十之八九会导致错误。因为,制度逻辑是虚拟的,逻辑推导的链条越长、节环越多,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第二,最后的裁判结果,必须符合制度逻辑的要求、经得起制度逻辑的检验;必须是这样的裁判结果,才是正确的裁判。原因在于,我们是成文法系国家,裁判结果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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