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基本内容(一)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 (二)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人防面积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五)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选址意见书的拟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使用功能、用地规模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特点以及对外部条件的要求,同时根据城市现状情况、城市发展和规划要求,考虑到土地供应的可行性,市政、交通规划与现实条件,配套设施与公共设施规划情况,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的要求,保障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然后提出规划选址意见书。 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一般应遵循下列工作步骤。 (1)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2)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拟定与通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建设单位的申请对其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依据城市规划、有关法规、经济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划选址原则,并经与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基层地方政府充分协商和协调,取得了建设用地和建设条件的保障条件,方可确定项目的建设地址和用地范围,并以选址意见书的方式通知建设单位。如果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选址时已经明确地提出了拟建的建设地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同新选址项目一样进行工作,然后作出予以确认或者予以否定另选新址的决定,并以选址意见书的形式通知建设单位。 拟定选址意见书,除了提出选址理由、条件外,其内容还应包括建设项目选定的地址、用地范围的红线图等。 审核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的选址申请后,必须慎重、仔细地审理建设项目选址要求,并应在法定工作日之内完成审理,提出审理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审核不同意的,也予以书面答复。 审批权限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发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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