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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选拔怎样才科学?50多个国家经验如是说… | 庭前独角兽

 anyyss 2017-09-24

獬推事按: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CEPEJ)参考了各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发展情况,对法官、检察官、非法官和非检察官(如司法辅助人、书记员和助理)的情况做了相当多的调查。因此,梳理法官的招录和培训情况,测算各国法官的总数量,研究法官的司法权地位以及直接或间接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显得尤为重要。本期选择了《欧洲司法体制—司法质效》中的第三章节进行翻译,想通过看世界,了解大多数国家在招录专业法官上的不同经验。小编数了数,本文出现的国家有50+,这也是目前为止他山石栏目上出现的国家数量最多的一次了。


欧洲司法体制之司法质效

第3章

司法人员和律师

上海嘉定法院张秋韵 译 

从大量关于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数据中可以看出,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CEPEJ)参考了各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发展情况,对法官、检察官、非法官和非检察官(如司法辅助人员(the Rechtspfleger)、书记员和助理)的情况做了相当的调查。

法官

法官指的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针对法人或自然人,被赋予了可以给予或参与司法判决的权利的个人。这个定义可见于《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更具体地说,应为“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照既定的程序,在其审判职权范围内做出判决。”

为了更好地理解“法官”一词所涉及的多种司法权地位和职能,欧洲效率委员会在清单内列出了三种类型的法官:

1

职业法官在评估方案的附注中被定义为“接受过专业培训,并按劳取得报酬”,同时主要职能是担任法官而不是检察官;全职或兼职并不影响其司法权地位;

2

职业法官指不定期参与审判实践并按劳取得报酬的法官;

3

非职业法官指自愿参加庭审,给予关键审判意见并获劳动补偿的法官。

针对这三种分类,为了更好地评估法官的实际活动,各国被要求以全时当量(FTE)统计职业法官的数量,不论其是否为全职法官。

司法的质量与效率依赖于诸多因素:法官的招录与培训情况,法官的数量,能保障其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地位,法庭中的工作人员或辅助人员以及参与司法实践的人员数量。

因此,梳理法官的招录和培训情况,测算各国法官的总数量,研究法官的司法权地位以及直接或间接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显得尤为重要。

专业法官的招录

46个国家或实体中,有16个国家将选拔测试作为招录法官的必要性程序,有6个国家将是否拥有长期的专业法律从业经历定为录用标准,有15个国家结合了以上两种办法,另有19个国家采用其他方法。

各国会根据法官候选人的情况对招录办法进行补充。就这一点而言,需要引起两方面的关注:


1

各国通常会在法律上对最低的从业经历要求进行门槛性设置。


2

法律从业经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通常指的是法学家、律师、公证人、法律顾问、书记员和其他法律领域相关职业;狭义上指的是曾任地方法官、履行司法职能的诉讼审查官(referendary)、法官助理、陪审员、见习法官等。

除了司法审判相关经历外,其他一些从业经历也被列入其中,例如担任过国会议员(爱尔兰)或在行政和税务机关中担任过财务行政(芬兰,以及德国某些联邦州)。

阿尔巴尼亚

此前有法官任职经验的不需要参加司法学院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葡萄牙

有法律领域从业经历者有机会任职法官。

在许多国家,法学博士或之前担任过法官者不需参加司法系统选拔测试。(如在立陶宛,之前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宪法法院法官的;在俄罗斯,曾任联邦法院法官的)

波黑

对法官候选人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候选人可直接进入面试环节,不需要参加笔试。

克罗地亚

此前担任过法官、律师或公证人的不需要参加司法学院的最终测试,只要通过审判委员会组织的测试即可任命为法官。

法国

有工作经验的候选者也可通过其他遴选办法参加法官与检察官的招录。候选人要接受评委会的评审。组成评委会的评审有来自司法系统内部,也有来自外部。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截止2013年,约有一半的检察官和法官都来自其他法律职业。该国新颁布的法律规定,所有候选人必须参加由该国法官和检察官学院举办的初任培训。

爱沙尼亚

候选人需先通过考试,再接受初任培训。如果有律师、检察官、法庭顾问、书记员或法官等工作经历,候选人的培训时间可相应缩短。类似,若通过测试的是一个各方面符合条件且资历丰富的律师也可以不用接受培训,直接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

在许多国家,司法系统并未设置专门的选拔考试。法官的任命主要参考是否有法律行业工作经历及是否通过律师职业考试,如黑山共和国、塞尔维亚(在2015年12月司法改革前)、斯洛文尼亚。类似的还有土耳其,在该国法官职业的准入要同时参考工作经历和选拔考试成绩。在摩纳哥,通过选拔考试后,任命法官前,候选人需在法庭中担任一段时间的诉讼审查官(referendaries)。

许多国家或实体,特别是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招录拥有丰富经验的法律从业者。例如,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和爱尔兰没有设置正式的入围考试。评审委员会主要考察候选者的专业经历。

丹麦

大学的法律考试成绩是主要的选拔依据。只有成绩非常优异者才有面试的资格。

瑞士

没有设置培养法官的官方课程。法官通常从经验丰富的律师,在政府机关或公司任职的法学专家,书记员中选拔。尽管2009年起,瑞士成立了司法学院,但除了某些州外并未强制要求对法官候选人进行培训。

马耳他

法官和治安法官从律师中选拔。成为一个法官至少需要12年的律师工作经验,成为治安法官则需要7年的经验。

芬兰和瑞典

法官招录工作完全基于司法系统内的工作经历。候选人需取得法学专业学位,然后在法庭中逐步接受训练,在不同岗位从事各种职能的工作,包括实习生、书记员、诉讼审查官,然后是临时法官(在瑞典为助理法官),直至任命为终身法官。除此之外,也有其他招录方式,但也是基于工作经历。

在芬兰,对于小型行政法院来说,担任过律师,检察官或者税务专员同时具有博士学位就意味着具备了参加遴选的资格。

在瑞典,担任过检察官或律师则可以被提名为法官候选人。

在初任程序中,候选法官的工作经历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它不仅被视为一项附加优势,在某些国家也被作为一项要求,甚至成为了唯一的遴选标准。将此作为评审参数正是认为专业能力可以更好地提高审判质量,更有效地传递正义。

人员构成

由法官与非法官构成

全部由非法官构成

全部由法官构成

38

6

6

8

40

40

2014年主管法官招录和任命的部门人员构成

若不考虑各项程序,遴选的客观性和效率性取决于招录部门能否保持足够的独立。在大多数国家,遴选工作由法官和非法官共同构成的委员会来完成。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主管部门全由非法官(安道尔、捷克、马耳他及英国的北爱尔兰)或全由法官(塞浦路斯、匈牙利、拉脱维亚和立陶宛)构成。在德国和瑞士,各联邦州会根据自行规定来确定使用某种模式。

虽然各国采用不同的招录模式,但关于“高级审判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地位和角色,欧洲国家达成了越来越清晰的共识——认为这是一个政治上保持中立并能有效保障人民尊重基本的民主原则的组织。

在许多国家或实体,审判委员会或法官遴选特别委员会都保持中立角色。

例如

阿尔巴尼亚、安道尔、亚美尼亚、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赛哥维那、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法国、格鲁吉亚、匈牙利、意大利、立陶宛、摩尔多瓦、摩纳哥、黑山、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士(设有高级审判委员会的州)、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土耳其、乌克兰、阿塞拜疆、丹麦、爱沙尼亚、芬兰、爱尔兰、立陶宛、拉脱维亚、卢森堡、挪威、俄罗斯、瑞典、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以色列)

安道尔是一个特例,该国的高级审判委员会全部由非法官组成。此外,设立的遴选委员会并不会影响高级审判委员会正常参与任命程序(阿塞拜疆、立陶宛、斯洛文尼亚)。例如在立陶宛,国家总统直接任命法官,而不像一些国家先由遴选委员会推荐,经议会同意再通过审判委员会征询后由最高院院长任命。虽然每个国家的审委会或其他任命委员会参与度有所不同,从参与提名工作(大部分国家)到做出正式任命,但这些机构都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初步保障,为提高司法质量做出了贡献。

例如

安道尔、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塞浦路斯(除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西班牙、黑山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土耳其

有的国家,法官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前,会先对候选法官进行特定的选拔测试。设立评审委员会是为保障独立性和客观性,这有些类似于审判委员会和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功能。

例如

法国、希腊、摩纳哥

许多国家的法官通常由审判委员会提名,再由国家元首正式任命

例如

阿尔巴尼亚(除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亚美尼亚、奥地利、冰岛(任命最高院法官)、丹麦(先由法官任命委员会推荐,再经司法部长提名,最后由女王任命)、法国、芬兰(前同丹麦,最后由总统任命)、匈牙利、爱尔兰、摩尔多瓦、摩纳哥(经高级审判委员会征询,司法部负责人上报,最后由最高权力任命)、俄罗斯(涉及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斯洛文尼亚、乌克兰、以色列

法官也可由政府机关正式任命(挪威、德国(某些联邦洲)、瑞典),或更准确地说,由司法部长(奥地利(仅任命普通法官,而不是最高法院法官)、德国、意大利)或其他部长任命(爱尔兰的内政部长拥有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命权)。在英国的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根据独立的司法任命委员会的提议,大法官代表女王做出法官委任。苏格兰也有类似的委员会。委员会先向首相做出提名建议,再由首相向女王提名。在绝大多数国家或实体,审判委员会的提名工作通常会对做正式任命的机构产生约束,即使没有法律规定,惯例上也是如此。

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习惯法,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都可任命法官,但前提是一经任命,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来自外界的压力与指导。

马耳他和捷克共和国

招录过程由行政机关专门负责,法官经司法部长提名后由国家元首任命。捷克没有高级审判委员会,但每个法院设有咨询机构,可以在院长和副院长候选人问题上,在工作计划和其他机构问题上发表意见。要成为最高法院的法官候选人,通过该院院长的同意也是必不可少的。

法官由选举产生,再由立法机关任命的则属例外。在斯洛文尼亚,国民议会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提名选举产生法官,而在塞尔维亚,议会选举法官一般在高等审判委员会选出终身法官后的三年内进行。在立陶宛,最高院法官先由国家总统提名,再经共和国议会(the Seimas) 选举产生, 而在爱沙尼亚,一般法官由首席大法官提名,议会任命,而首席大法官则由国家元首提名,议会任命。类似的还有俄罗斯,最高院法官由国家元首提名并参考最高院院长的意见,最后由上议院任命。在各联邦实体层面,法官由当地的法院院长或相应的地方长官提名,再由立法机关任命。在瑞士,二审法官和最高院法官由各政党提名,然后分别由州议会和联邦议会任命。

在极个别国家,提名权或任命权委托给了特定的司法机关。例如,在爱沙尼亚,一审和二审法官是由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提名,再由国家总统任命。在西班牙,法官候选人要通过一系列的测试。招录评审由不同级别的法官和其他法律从业者组成,然后由最高司法委员会任命。在瑞士,一审法院法官由州法院任命或由公众选举产生。在芬兰,如果必要,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可以任命任期一年以上的临时法官(任期少于一年的,由法院院长决定)。

针对专门法院,有的国家会从社会的专业人员中任命法官法国:商事法院的法官或劳动仲裁中的劳动法顾问(conseiller prud’homaux))。但他们不是专职法官,不会因为参与庭审获得工资,但会获得劳动补偿金。

截至起稿,很少有国家或实体在招录过程中会为推动司法机关中的性别平等采取实际措施。只有亚美尼亚、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丹麦、德国、黑山、挪威和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在这一方面有执行具体规定。

例如

亚美尼亚在草拟法官候选人名单时,就把男女平等列为一项参考因素。名单中男女占比都不应小于25%。在波黑,法律规定高等审判和检查委员会要努力保障法官任命和晋升程序中的男女平等。同样,黑山的审判委员会将任命程序中保障男女平等作为了一项法律义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规定大法官和司法大臣须保障性别平等。

然而,必须强调的是,绝大多数国家或实体一般都立法保障了公共部门中的男女平等,这也间接影响了司法系统的人员构成(德国(某些州)、奥地利、丹麦、挪威和以色列都明确表示法官任命也适用这些基本法律)。许多国家或实体原先只有一些规定和原则,现在还制定了特定的行动方案,保障女性能更容易进入司法职业(德国某些州、英国的北爱兰和苏格兰)。

本期编辑 | 范栩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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