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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下的音乐版权结构详解

 Twinklingv2b4z 2017-09-25


一、《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基本版权权利


与版权法所规制的其他对象一样,音乐版权同样受制于基本的版权权利。版权权利内容的特点在于规定权利人可以对权利对象实施何种控制行为,以及如何通过实施排他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因而,在具体了解美国法下音乐版权的构成前,首先需要简要梳理《美国版权法》中规定的版权人所享有的最基本排他性权利。这将有利于我们准确无误地进一步分解音乐版权的具体构成以及音乐版权授权链条的构造。

      

《美国版权法》中规定的版权权利人享有的基本排他性权利,集中在该法第106条。根据此条,权利人总共享有6项排他性权利[i]


1.将版权作品复制为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2.根据版权作品创作演绎作品;

3.以销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以出租、租借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就文学、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以及哑剧、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而言,公开表演上述版权作品,

5.就文学、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以及哑剧、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包括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中的单个图像而言,公开展示上述版权作品。

6. 就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而言,通过数字传输的方式公开表演该版权作品。

      

据此可归纳,美国版权法下权利人主要享有复制、创作演绎作品、发行、公开表演、公开展示作品这几项排他权利;特别地,针对录音作品而言,版权法规定,版权人在数字环境中对其作品的公开表演可以享有排他性权利[ii]。具体到美国的音乐市场中,上述各项基本权利则有着不同的具体化表现,我们将在下文进行详解。

   

二、美国版权法下音乐作品的基本结构


了解美国法体系下的音乐版权结构,首先要对“音乐作品”的构成进行拆解。在美国版权法的语境下,通常意义上能够被人们听到的“音乐作品”实际上由两个部分构成,即:词曲作品(composition,通常也会被称为musical works),与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


虽然公众欣赏音乐时,可能并未在意音乐从被以符号的形式编排创造,到以声波信号的形式表现出来,再到被制成悦耳可听的制品的过程背后所涉及的各个参与者与利益主体。但美国版权法则正是按照上述行为的逻辑,对音乐作品的版权进行了拆解。便于理解,我们通过上图来了解这一结构。举例,被公众所熟知的歌曲《我心永恒》(My Heart Will Go On)的版权主要由两部分构成,首先是版权法意义上通常所称的“音乐作品”(musical works),指的是音乐的词曲(compositions),由歌词与谱曲共同构成,词曲作者分别是歌词版权与谱曲版权的权利人(这比我们通常意义理解上的“音乐作品”的含义范围略小)。其次为“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是指由歌手对音乐词曲作品进行演唱表演并由唱片公司对词曲的演唱录制、固定在物理介质上(如唱片、磁带、数字格式文件等)的表现形式,理论上,制作唱片的唱片公司与演唱歌曲的歌手都是录音作品的权利人,但实践中,歌手会将其中享有的权利让与唱片公司。由此,音乐作品(musical works),录音作品 (sound recording)二者共同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

      

关于美国版权法体系下的音乐作品的版权基本构成,有两点问题必须澄清。


首先,必须强调,美国版权法中不存在邻接权。因而,与中国著作权法体系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通常只由词曲作者享有,而歌手仅享有对歌曲的表演者权,唱片公司仅享有对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的邻接权模式不同,美国版权法中的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虽然看似同中国著作权法下的“录音制品”无异,但录音作品实则本身可独立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而,唱片公司和歌手可以成为录音作品的“版权权利人”(如前文所言,实际中绝大多数歌手通常将自己对录音作品所享有的版权权利全部让渡与唱片公司),而非“邻接权人”。


这种避开邻接权体系,直接赋予录音以作品地位的做法,与美国唱片公司的发展历程与强势地位不无关联。对录音作品直接赋予版权保护,可以使唱片公司为代表的权利人对录音作品实施较为完全而充分的控制,超出了邻接权体系下对录音制品的保护水平,但这也符合美国音乐市场发展的实际状况,因而此种结构简化了授权的繁琐,降低了交易成本。这与国内的情形大不相同。国内至今仍有不少人认为,美国版权法中关于所谓“录音制品”的规定与中国法的规定一样,sound recording因此只是一种制品,而非作品。但是,“词曲作品”和“录音作品”在美国的版权法下实际上是具有平等地位的作品,是两条平行的版权权利,而非从属、邻接或包含关系。


其次,国内至今仍未对美国版权法中的sound recording (录音作品)和phonorecord(录音制品)做任何区分。大多数文献资料中人们想当然地将sound recording等同翻译为于“录音制品”。笔者认为,这一做法过于粗糙,不助于在美国版权法语境下正确理解音乐版权的实际构造。正如上文所述,不同于采用“著作权——邻接权”体系的国家,美国单独规定了sound recording亦可独立成为版权法下的作品。而为了在法律上保持逻辑的连贯和统一,明确版权法保护之对象为作品而非固定作品的物质载体,美国版权法特别对sound recording 与 phonorecord的含义进行了详细的区分。《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phonorecord,即“录音制品”是指固定声音的实物(material objects)[iii];而sound recording,即“录音作品”,是指固定在诸如唱片、磁带或其他录音制品上而产生的乐声或其他声音所构成的作品(works)[iv]


可见,phonorecord ,即“录音制品”本身指的是负载声音的复制载体,而被固定在其上的sound recording ,即“录音”,也就是我们听到的音乐,才是可以单独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笔者于此文通篇将sound recording译为“录音作品”,而非人们为了与国内法对应进而直译的“录音制品”,因为直接译为“录音制品”混淆了美国版权法下sound recording与phonorecord的区别,打乱了二者应有的逻辑与含义,将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与负载该对象的物质载体混为一谈,致使人们对美国版权法下录音制品的版权问题产生诸多误解。这一翻译上的讹误,应当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并尽快得到纠正。


三、美国法下音乐版权的权利主体与权利构造


在对美国版权法下音乐作品的基本构造有所认知后,我们可以结合《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中所规定的版权人享有的基本排他性权利,了解美国音乐产业中所实际运用这些权利的主体,以及这些权利的实际构造。


1.《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下的音乐版权权利内容与对应行为


本文第二部分已经介绍,在美国版权法下,音乐词曲(musical composition)与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均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词曲的版权人与录音作品的版权人分别对其所拥有的作品享有版权法第106条中规定的相应权利。按照第106条的结构,对于一个音乐作品,相关权利人能够实施的权利结构可总结如下:



按照版权法上权利内容决定可实施行为的理念,可根据上表推导出一个基本的版权权利主体与可实施行为的对照关系。从表中可以看到,对于一个音乐作品而言,对其进行利用的行为可同时影响到作品的词曲和录音作品两者,即词曲权利人与录音作品权利人可以同时对一个完整的音乐作品行使内容相同的权利(但不并互相交叉)。为便于理解,以本文第二节《我心永恒》为例:哥伦比亚唱片公司制作包含有《我心永恒》的音乐唱片的行为是对词曲作品的复制,因而唱片公司制作唱片的行为需要得到《我心永恒》词曲版权人(此处设定为作者本人)的同意。而在唱片录制好后,该唱片上同时附着了词曲作者的音乐作品和歌手演唱的录音作品,则该唱片同时包含了词曲的版权与录音作品的版权。因此,如果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想要在线播放席琳·迪翁的歌曲,则其需要同时获得《我心永恒》词曲作者与唱片公司的授权。


2.音乐版权的实际运作


上述表格所展现的权利结构并非美国音乐市场的实像。美国的音乐市场在长期的商业进化与发展中,为了交易便利与利益分配制度的制约,形成了自己的授权习惯。实践中,对音乐作品的市场利用,主要只涉及 “复制——发行权”(复制与发行行为同时产生)与“公开表演权”。而词曲作者通常会首先将其版权权利全部或大部转让给音乐出版公司(music publisher),从而加快其词曲作品被演唱、推广与商业利用的可能,免于自我推销的劳苦。而演唱音乐作品的歌手通常会将其版权权利全部让与唱片公司(record labels),以获得已获得唱片公司为其制作优质唱片、商业推广的支持。而就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行为,则由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版权权利人行使版权许可与收费的权利。因此,实践中对音乐版权的复制权、发行权与公开表演权的利用会呈现如下结构:



上图中,对音乐作品的贩售涉及到复制权与发行权,音乐出版公司与唱片公司均享有上述权利。同时,音乐出版公司会对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行为进行授权、收费,并最终将获得的收益与词曲作者分成。而唱片公司只对通过数字形式播放的音乐作品享有公开表演权,并与歌手就此项权利下的相关收益分成。由此也可看出,实际上录音作品版权人所享有的版权权利范围要比词曲作品版权人要小,相应地,其对音乐作品可实施的控制行为也小,仅限于对实体唱片的复制、发行与数字环境的播放实施控制;而词曲作品的版权人(词曲作者或出版公司),则可以在音乐作品的各个使用环节享有权利。


有关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问题,有两点特别需要强调。


首先,词曲版权人对词曲享有的复制与发行权,通常也被称为“机械复制权”(mechanical right),顾名思义,机械复制权表示词曲版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对原始的词曲作品(注意不是录音作品)进行“机械复制”[v],最典型的如录制唱片并售卖唱片复制件,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复制件也包括数字音乐文件。而每复制一份词曲作品(包括实体唱片销售,数字音乐下载,交互式串流播放等形式)而获得的收益,则称为“机械版税”(mechanical royalties)。机械复制权、与机械版税的概念之所以较为重要,是因为其涉及到美国版权法对音乐作品实施的“法定许可”制度。限于篇幅,笔者将在以后的文章中详细介绍。需要注意的是,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涉及到的复制、发行行为并不被纳入到“机械复制”的范畴,因而实践中唱片公司自身贩售唱片复制件所获收益并不涉及到机械版税,而歌手或唱片公司也不会针对机械复制行为享有任何收益。国内很多文章在此问题上存在误区。


其次,音乐作品版权权利人(既包括词曲版权人,也包括录音作品的版权人)授权他人“将音乐嵌入例如电影、电视节目或视频游戏等视听作品中,以使得音乐与视觉内容在时间上得以配合使用”而行使的权利,通常被称为“同步权”(Synchronization Right)。美国版权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有“同步权”,这一概念通过交易习惯和司法判例逐步被人们所接受。本质上,“同步”是词曲以及录音版权人行使复制权或制作演绎作品权利的行为。


综上可以看出,实践中美国音乐市场的版权权利收益主要由对音乐作品(词曲、录音)的复制、发行权、以及表演权的行使而产生。通过贩售作品所获得的收益主要分两个流向,分别流入唱片公司与音乐出版公司,而最终又分别流向歌手和词曲作者。


四、美国法下音乐版权的授权体系

      

尽管美国版权法对音乐作品版权权利的规定较为独特,但从上文对音乐版权结构的梳理中不难看出,其总体上的逻辑是相对清晰的。从某种意义上看,词曲作品——录音作品并行的结构,要比邻接权体系下由表演者、录音制品者、词曲作者同时参与的音乐作品与制品的版权体系更为简单、清晰。但在实践中,美国音乐消费市场的交易量巨大,众多不特定的公众在购买了录音制品实物后,会通过公开播放、下载、复制等不同方式利用音乐作品。面对如此众多的使用者,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显然不可能也不愿意付出巨大精力去逐个对使用者授权,向使用者追索报酬。因而,活跃的美国音乐市场由此建立了众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词曲出版公司,作为一个集约性的中介,以代为音乐作品的版权人行使授权、收取报酬。而这无疑增加了音乐作品授权主体与授权结构的复杂程度。因此,在读者已从前文充分了解音乐作品的基本构造与音乐作品的版权结构与实施方式后,本文将在此部分简要描绘美国版权法下音乐作品的授权框架。


美国音乐市场中,音乐版权授权的逻辑起点仍是版权法规定的两个最基本的作品单位,即音乐词曲作品(Musical Works)与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两支平行展开。针对末端用户的不同使用行为,版权权利人按照相应的权利内容进行控制与收益,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代理词曲版权业务的出版公司,以及制作唱片、推销歌手的唱片公司则作为主要的参与主体积极参与其中。具体结构如下:



上图[vi]基本展现了美国音乐版权授权体系的特征——权利内容极为细分,授权相对集中;按照各类使用人对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对应相应的版权权利内容进行许可、收费;进行许可、收费的主体,是大量的专业中介机构与公司企业,将细分的版权权利与资源整合起来,集中管理,集中授权,并与版权人或作品以及原始作者按照商业协议再进行分成。音乐作品的权利像水流一样,由源头逐渐分散至各个终端用户,但同时又保持着较为高效与集约化的“流速”,版权利益由此能够得到及时的管理与分配。


至此,本文以美国版权法中的具体规定为开端,详细解构了美国版权法下音乐作品的版权构成与运作方式,并澄清了一些误区,希望可以借此为读者呈现出一副逻辑清晰、结构明了详实的图景,为读者日后对美国音乐版权法做进一步的深入了解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文中的解读若有错讹,还请各位不吝赐教!



[i] 17 U.S.C. 106


[ii] 1976年《美国版权法》中,最初在第106条只规定了前五项的排他性权利,而未对唱片业主导下的录音作品的公开表演赋予任何排他性权利。进入90年代后,互联网技术带来给音乐市场带来了巨大变革,传统的实体唱片业受到巨大冲击。由此,在唱片公司的不断游说下,美国国会在1995年的《》(DPRSRA)在版权法第106条中加入一项,正式赋予录音作品权利人以有限的,只针对数字形式传输的公开表演权。


[iii] 17 U.S.C. 101, “Phonorecords” are material objects in which sounds, other than those accompanying a motion picture or other audiovisual work, are fixed by any method now known or later developed, and from which the sounds can be perceived, reproduced, or otherwise communicated, 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 machine or device. The term “phonorecords” includes the material object in which the sounds are first fixed.


[iv] 17 U.S.C. 101, “Sound recordings” are works that result from the fixation of a series of musical spoken, or other sounds, but not including the sounds accompanying a motion picture or other audiovisual work, regardless of the nature of the material objects, such as disks, tapes, or other phonorecords, in which they are embodied.


[v] “机械复制”一词源于20世纪初,指人们将音乐录制在“钢琴纸卷”(piano rolls)上的行为。尽管“机械复制”这一概念现在主要指销售唱片而带来的收益,但实际上版权法意义上的机械复制许可(mechanical license)只限于对词曲作品的复制与发行行为,而与音乐作品本身无关。


[vi] Harry Fox Agency是一家专门代理音乐出版公司向相关使用者收取针对词曲作品的机械复制税的代理机构。Sound Exchange是一家非盈利的表演权管理机构,专门针对非交互式数字传输环境下的录音制品公开表演,代为权利人进行许可、收费。


作者:赵一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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