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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记,微信中有这些情形,可能被单位解雇!| 劳动法行天下

 半刀博客 2017-09-26

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律师、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劳动法专家。 领域:劳动人事、公司事务、法律顾问。


随着社会生活信息化、网络化不断深入,手机微信已严重影响到我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方式,无论是地铁上,还是大街小巷,无论在家里,还是在工作单位,无处不可见人们在用手机打微信,有的是玩,有的是用于工作(提倡后者为主)。

当然,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提交微信电子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佐证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无论是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还是劳动者,在微信交流平台上,都应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尤其在工作群、办公群中发言更应谨言慎行。尽管用人单位可以凭借微信内容作为证据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加以严格审查,以确定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流互动平台,所有人对于自己在其上发表的言论应负法律责任,并应承受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案例1:

原告北京市东方美时代女子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认为:被告李桂华系北京市东方美时代女子美容有限公司员工,唐欣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除了在工作中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之外,生活中双方还互为微信朋友圈好友,因此在考察双方发表的微信及评论内容含义时必须要全面兼顾双方所具有的特殊关系。首先,被告在朋友圈中发表的微信内容并未具体指向某人或某事,只是一种纯粹的情感宣泄或有感而发,而唐欣给予的评论却明确指向工作,且表达了'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的意思表示,唐欣因其特殊身份,其做出的该项表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然异于普通他人,且其此后要求所有员工在微信这样的公众平台上应自律,进一步印证其就被告所发微信给予的评论系代表原告的行为。其次,被告在唐欣误解其微信内容后立即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做出了解释,唐欣通过短信方式回应被告,明确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且双方确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



案例2:

原告柳佳琪与被告北京首都机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认为:原告柳佳琪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以违法解除行为为前提。对于机场商贸公司所称原告占用机场母婴室休息、被机场管理部门查获并处以扣除2分的处罚,之后又在上班期间使用手机,将被处罚一事在手机微信中的朋友圈予以发布,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根据《首都机场证件记分条款》,明确规定机场员工不得占用旅客资源,与旅客争抢公共资源,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占用旅客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违者须扣除2分。同时也规定未按规定私自带或者使用手机的,可以给予扣除10分的处罚。原告在已经知晓规定,仍违规占用公共服务设施母婴室进行休息,且在被处罚后不能冷静反思自己的错误,而是通过手机微信使用不文明语言擅自发布被处罚事宜,原告的违规行为应当已经符合机场商贸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用工关系的规定,因此机场商贸公司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融德咨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也无不妥之处。综上,机场商贸公司、融德咨询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点    评:

手机微信作为电子证据,其内容和效力如何认定?劳动者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内容,用人单位可否以其内容作为证据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微信作为电子证据,单独作为解除证据的效力难度大。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而微信,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作为证据,微信必须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特别注意收集能补强微信的其他证据,微信单独作为解除证据的效力难度大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固定劳动者的微信号,除了让劳动者签字确认,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通过视频、录音、拍照等方式,来补强微信就是劳动者的,其发言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点特别重要,请一定要记住。

微信的内容上应当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在微信的获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为防止微信内容被伪造、变造或篡改,应注意取证的及时性, 对于存在疑点的微信证据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其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微信本身作出判断。

二、用人单位如何以微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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