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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通知书未送达员工本人是否有效

 神州国土 2018-07-06

    □ 梁燕 赵晓雪

    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能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吗?而且《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未送达员工本人,这样做合法有据吗?近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2004年12月,李某到一家高速收费公司工作,系无固定期限工人。2013年5月,公司以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往重型车辆偷逃费用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发布通报说明了此事,但是李某对通报的事情一无所知。两个星期后,公司将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到了李某所在的收费站,让收费站签收,收费站找别人代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签。李某称自己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己一直都不知晓。李某认为公司的行为已对自己构成严重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于2018年3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因时效问题被驳回。对此,李某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恢复自己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200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对劳动者有重大影响的处理决定时,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相应的程序,并保障劳动者相应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过往重型车辆偷逃费用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未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也未让原告本人签收,没有赋予原告相应的申辩权利。同时,被告还以设备更换、电子证据消失为由,未提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单方解除、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无据,遂判决公司恢复与李某的劳动关系。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员工,解除的时间点为通知到达员工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原告本人,未给予原告申辩机会,同时还未能提供原告帮助过往重型车辆偷逃费用的电子证据,举证不能,必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在此,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合理有效的方式送达劳动者本人,给予劳动者申辩的机会,并保存好相关证据,否则发生争议时会面临不利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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