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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拒签书面合同,单位仍要付双倍工资?

 胡开盛律师 2020-03-22

法律知识要点: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这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条款,该法律生效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况得到改善,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实务中,有的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局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这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双倍工资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再继续与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且这种情况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任何的经济补偿责任。

但是,在实务中,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有的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拒签造成的,并提交一些书面证据、录音录像等可靠证据,主张免于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那用人单位可以免责吗?

当然不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义务终止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再继续用工,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

用人单位虽有确切的书面证据、录音录像等证明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该证据可以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而不是免除承担二倍工资责任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终止义务,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继续用工,即使劳动者拒绝签订的,仍应当承担二倍工资责任,有不少用人单位忽略这一点,最终承担了二倍工资的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原告电器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刘某平进入原告处从事焊工岗位工作,在被告入职之日起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便尽快为其购买社保。但被告至离职之日前一直告知原告其在领取失业金,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并且拒绝在签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

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每月多支付500元作为其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为保障员工的自身利益,只能为被告参加商业保险,并且在被告每月工资中发放500元作为被告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补贴。

综上,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电器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某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42元。

被告刘某平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2014年3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后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理睬。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在被告入职之日起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并且拒绝在签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在被告每月工资中发放500元作为被告社会保险的补贴,故原告电器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某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42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2014年3月2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电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本案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芜湖电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3442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电器公司主张,被告刘某平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其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险,因此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即使原告电器公司的主张属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电器公司有终止义务,其并未终止与被告刘某平的劳动关系,而是选择继续用工,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原告电器公司应向被告刘某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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