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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例3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9-26





1.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

2. 蔡月红与麦赞新、李炳股权转让纠纷案【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22期: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3. 沈丽红与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股权转让纠纷案【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02期:《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



1.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要旨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保山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彭丽静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同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喜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丽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


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彭丽静与梁喜乎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保山,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保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和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保山持有彭丽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王保山持有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金海岸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王保山已经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海岸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喜平陈述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丽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保山终止股权转让。彭丽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彭丽静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蔡月红与麦赞新、李炳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 

二审:(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86 号

再审:(2008)民申字第 677 号


裁判要旨

 一、股权工商登记比例并非夫妻财产约定。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 麦赞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植森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赞新名下的长新公司 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04 年 6月, 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月红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赞新和蔡月红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 蔡月红受让 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赞新与蔡月红共同共有。


二、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麦赞新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月红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赞新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月红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 月 6 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 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炳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月红与麦赞新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炳主观上是善意的。 蔡月红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炳。


三、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主张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赞新名下 90%的股权是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月红与麦赞新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月红不享有对麦赞新名下 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月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赞新。


蔡月红与麦赞新于 1992 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 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最初是由麦赞新和其哥哥麦植森于 2002年5月15日设立, 麦赞新占90%的股份, 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 年 6 月, 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 10%的股权转让给蔡月红。2006年7月7日,蔡月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 麦赞新向李炳借款 1500 万元用于归还妻子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缺口。 同年 8 月 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以甲方长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李炳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以 1.3 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 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 8 月 8 日,麦赞新与李炳签订《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8月8日协议书),麦赞新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 90%的股份以人民币 1800 万元转让给李炳,并注明该协议经长新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 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 8 月 8日协议书仅作为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 8 月 6 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2007 年 3 月 26 日,蔡月红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表明对麦赞新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


2007年4月24日, 蔡月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 8 月 8 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炳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其与麦赞新签订的 8 月 8 日协议书有效;二是确认蔡月红丧失对麦赞新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判令蔡月红、麦赞新夫妻共同履行将长新公司 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炳名下的义务。


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麦赞新与李炳签订 8 月 8 日协议书后,双方随后签订确认书,确认前述协议书仅作为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而转让相关事宜以 8 月 6 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 可见,8 月 8日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8 月 6 日协议书将长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李炳,处分了蔡月红 10%的股权,而没有证据表明处分蔡月红股权事先取得了蔡月红的同意,蔡月红也明确表示对麦赞新的行为不予追认。 因此,麦赞新处分蔡月红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且无效力补正事由,应认定为无效。 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麦赞新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向蔡月红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 但蔡月红在2007 年 3 月 28 日《东莞日报》上刊登了落款日期为 3 月 26 日的声明, 据此依法应认定蔡月红于2007 年 3 月 26 日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并以刊登声明方式表示不同意麦赞新转让股权。 此后,蔡月红依法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事实上,蔡月红虽然不同意麦赞新转让股权,但一直未实质性购买所转让的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蔡月红于2007 年 4 月 24 日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李炳随后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蔡月红与麦赞新共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但在蔡月红行使对麦赞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之前,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与李炳的反诉请求依法应驳回。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蔡月红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目的在于实现对麦赞新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包含于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之内。 据此,应支持蔡月红对麦赞新拟转让的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应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设定。参照该公司章程,该合理期限应以两个月为宜。据此,判决:一、确认 8 月 8 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 8 月 6 日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三、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赞新拟转让的长新公司 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四、驳回蔡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炳的反诉诉讼请求。


李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麦赞新与蔡月红在长新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两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麦赞新和蔡月红在长新公司各自的股权, 都属夫妻共同财产。麦赞新与蔡月红各自作股权分别登记,并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李炳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长新公司是由麦赞新与蔡月红夫妻设立,麦赞新是占股权 90%的大股东, 蔡月红只占 10%的股份,李炳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与蔡月红夫妻在蔡月红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 减轻对蔡月红的刑事处罚。 而李炳借出的 1500 万元也确实被用于弥补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空缺,客观上减轻了蔡月红挪用公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蔡月红是股权转让的受益人,麦赞新代表蔡月红转让股权符合情理。 8 月 6 日协议书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过长新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基于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关系,李炳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在蔡月红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麦赞新托人主动向李炳借款,尔后麦赞新再与李炳签订协议转让长新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存在李炳趁人之危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炳为善意第三人。 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三、麦赞新与蔡月红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 将其名下长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

  

蔡月红不服二审判决,以公司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共有人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无效等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炳针对蔡月红的申请再审理由,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依据婚姻法、公司法及有关登记管理的各项规定,长新公司全部股权应认定为麦赞新和蔡月红共同共有。 二审判决针对本案股权这一特有的整体性和连带的完整性特点,作出将麦赞新与蔡月红名下长新公司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蔡月红与麦赞新是夫妻关系,麦赞新出让股权是为了弥补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空缺以减轻对蔡月红的刑事处罚,蔡月红对股权转让显然是知道的。 8 月 6 日协议书中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李炳完全有理由相信麦赞新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李炳为善意第三人。 因此,麦赞新自己和代表蔡月红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应确认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1. 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麦赞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植森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赞新名下的长新公司 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2004 年 6月, 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月红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赞新和蔡月红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 蔡月红受让 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赞新与蔡月红共同共有。 麦赞新向李炳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 17 条第(2)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麦赞新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月红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赞新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月红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 月 6 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 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炳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月红与麦赞新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炳主观上是善意的。 蔡月红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炳。


2.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赞新名下 90%的股权是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月红与麦赞新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月红不享有对麦赞新名下 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麦赞新转让自己名下90%的股权和转让蔡月红名下 10%的股权, 都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 综上,蔡月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


3. 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沈丽红与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  

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使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情

原告:沈丽红。

被告: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


原告沈丽红与被告叶锋雷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叶灵波系被告叶锋雷胞弟,被告刘婉阳系叶灵波妻子。2012 年8月14日,被告叶锋雷 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温岭市联铭塑料用品厂(以下简称联铭厂)25%的股份按注册资本的份额即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灵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已另案处理)。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叶锋雷又将其所持有的台州市仁和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价格分别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叶灵波40%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婉阳10%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次日,被告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又签订了补充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锋雷将其所持有的联铭厂的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灵波及持有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灵波40%、被告刘婉阳10%的股份,上述两家企业的股权转让款扣除按注册资金股份所占份额的金额外,被告叶灵波、刘婉阳尚需支付给被告叶锋雷夫妻690万元借款及利息(叶锋雷夫妻共同于2010年7月2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90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4月16日、6月5日先后向上海浦发银行路桥支行共同借款450万元、150万元,共计借 款 6 9 0 万 元 )。后叶灵波、刘婉阳支付了上述转让款。


原告沈丽红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诉争标的仁和宝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灵波、刘婉阳系被告叶锋雷的胞弟和弟媳,在明知原告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与叶锋雷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份,且未经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叶锋雷与被告叶灵波、刘婉阳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仁和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叶锋雷辩称,本案诉争标的仁和宝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被告转让股份的目的是偿还夫妻共同向银行借款600多万元,其将持有的仁和宝公司及联铭厂的股份按765万元及利息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灵波、刘婉阳,不存在三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行为。工商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是按委托中介的要求,股权按实际注册资金转让,为了方便公司登记转让。被告叶灵波、刘婉阳辩称,转让程序合法,价格根据市场价确定,且其已按约支付转让款765万元及利息,故三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叶锋雷与沈丽红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另案诉讼已解除婚姻关系。


审判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1.从主观目的性上看,转让双方并非恶意。原告和被告作为夫妻自2008年起至今已共同向银行借款695万元,被告叶锋雷作为仁和宝公司的法人代表,且持有联铭厂25%的股权,若夫妻关系紧张导致离婚所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会殃及上述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为此,被告叶灵波作为上述两家企业的股东,避免因审计、评估等繁琐手续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考虑到公司股东的人和性,而且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较为方便,故双方的转让在主观上并非恶意。2.从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上看,庭审中原告自认两家企业固定资产价值为2000万到3000万之间。联铭厂的主要固定资产即近10亩的工业用地价值近2000万,被 告 叶 锋 雷 占 2 5 % 的 股 份 ,拥 有 5 0 0 万的土地价值,加上被告叶锋雷拥有仁和宝公司厂房、设备50%的资产,与765万元及利息的转让价格应当是对价转让。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合法,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温岭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沈丽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丽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叶锋雷在仁和宝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叶锋雷在本案诉讼中未举出其与沈丽红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叶锋雷如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股权,如果没有沈丽红的同意,则叶锋雷的擅自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叶锋雷未取得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叶灵波、刘婉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沈丽红是否追认以及叶灵波、刘婉阳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沈丽红在诉讼中不仅未追认涉案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支持。且叶灵波、刘婉阳对仁和宝公司的股份取得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是:涉案股权受让人叶灵波、刘婉阳系叶锋雷的弟弟及弟媳,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叶锋雷与沈丽红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沈丽红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沈丽红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二人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锋雷与叶灵波、刘婉阳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仁和宝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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