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心胡敏律师,原创实务文章,欢迎转载。 这是笔者做仲裁员审理的一起案件,员工和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25w,离职后员工诉请要求支付加班费,于是,双方的斗争拉开帷幕…… 员工:我要加班费。 单位:他年薪25w,是高管,不应支持加班费。 仲裁员:这个员工是高管,怎么证明? 单位:…… 画外音: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基于高管特定的身份,不应支持加班费,但何为高管?公司法中有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认为是高管,单位你要举证啊! 员工:我要加班费! 单位:他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无加班费 仲裁员:单位是否申请不定时工作制? 单位:……(没有) 画外音: 在安徽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加班费,但该种特殊工时制度,应该申请且有时间限制,没有申请,直接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员工:我要加班费! 单位:虽然我单位没有申请不定时工作制,但根据95年安徽省的规定,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用办理审批手续。 仲裁员:那2006年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呢,那2015年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呢?好,即便不用审批,那你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为何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 单位:…… 画外音: 1、《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劳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规定“……对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2、2007年的《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3、201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安徽地区关于不定时工作制是否需要办理审批手续,95年的规定与2007年、2015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好,即便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你劳动合同中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干啥啊?其实此时,单位还有回旋余地,比如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度,但实际履行的是不定时制度,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许还有转机。 员工:我要加班费!! 单位:我们自动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了,不应支付加班费。 仲裁员:既然适用不定时,单位为何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加强对申请人的考勤管理,还有惩罚措施? 单位:…… 画外音: 既然适用不定时,工作时间一般由员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安排,也不存在休息日与节假日,不应再以标准工时制度的要求员工打卡、考勤,更不能以员工不记考勤、旷工作出违纪处理,否则这不明显是挂什么买什么吗? 员工:我要加班费,目前有证据证明单位有考勤记录!!! 单位:他是高管,不应支付加班费! 仲裁员:目前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单位有考勤记录,请庭后7日内提供近两年的考勤记录,逾期视为举证不能。 单位:……(一直未提交) 画外音: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后,将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交给员工,当员工有初步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且单位掌握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仲裁会释明单位提交,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面对该释明,单位仍置之不理,那只能无语了。 我很无奈,只能在办公室,静静的给年薪25w的劳动者,计算加班费。其实,我有点想静静了! 诸位看官,以上回合是根据庭审编辑,旨在提醒单位如何合法的对加班进行管理,以上内容,你看到了什么,有什么启发?欢迎留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