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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主张取回权,破产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kmstgj 2017-09-27

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债权债务,之后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需及时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如双方之间有特别约定(如所有权保留),债权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又向管理人申请取回标的物,破产管理人在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如何甄别、认定债权和处理债权人提出的取回权,对个体债权人的权益影响很大,但同时可能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事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文结合笔者审核重整企业破产债权的经验,对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从程序和实体的角度对此类问题进行剖析,并结合案例释明操作规范,如有纰漏的地方,欢迎批评指正。

一、问题的引出


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企业向B企业购买价值500万元的机器设备一套;货款分批支付:签订合同之日预付合同价款的30%即150万元,A企业收货验收无误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300万元,剩余合同价款的10%即50万元在质保期(期限为一年,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满后支付;在A企业未向B企业付清全部价款时,B企业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货物由B企业交由第三方承运人发送至A企业厂区,运输费用由B企业负担。合同签订后,A企业向B企业支付预付款150万元,A企业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B企业发送的货物,但之后未向B企业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1月20日,A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债权申报期限内,B企业向A企业申报破产债权3865220.83元,其中:含未付货款350万元,利息365220.83元(以货款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264083.33元,以货款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101137.50元,合计为365220.83元),同时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取回设备申请书一份,要求取回上述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那么管理人应当如何认定该笔债权,并处理债权人提出的取回权申请呢?


二、债权人取回权的概念


在破产法上,取回权的概念比较宽泛,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务人的财产即应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控制和支配,凡是由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均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但是,如该财产的权利人因与债务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对标的物享有取回权,同时又对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既会出现权利的竞合,笔者将此种情形称之为“债权人取回权”。


三、债权人取回权两种常见的情形(本文仅讨论买受人破产)


(一)动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债权人作为出卖人与债务人作为买受人签订动产买卖合同,如在合同中约定如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的剩余价款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或者出现违反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形,一旦买受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出卖人可以就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归属条款


债权人作为出租人、债务人作为承租人与出卖人(有时与出租人为一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或者租金支付完毕后,由承租人支付少量价款,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如承租人在未支付完租金的情况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出租人既可以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四、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费用负担


债权人行使取回权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自身的损失,如破产管理人同意债权人取回标的物,则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理由下文详述),故债权人行使取回权所发生的费用,例如,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代销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如债权人拒绝向破产管理人支付上述费用,破产管理人可以拒绝其取回相关标的物。

五、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申请取回标的物的处理规则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虽然收到标的物,但根据与作为出卖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事先约定,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债务人,故债权人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同时债务人对债权人欠付剩余货款或者租金,同样未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与债权人的事先约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合同,如破产管理人自债务人被裁定破产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自收到债权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如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债权人应当履行,但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后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一)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如具备取回条件,同意债权人取回标的物的,首先需由双方结合该标的物的购买价款、已使用年限、折旧状况等,综合评定该标的物的现有价值(在必要的时候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评估费用需由债权人承担),根据该标的物的现有价值及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来认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1、如该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应从债务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在前述案例中,如该套机器设备经双方确认现价值100万元,而B企业制造该套机器设备的支出的实际成本(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等)为200万元,那么B企业在取回该套设备后,实际获得了100万元债权的清偿,加上A企业预先支付的150万元的货款,相当于获得250万元的货款,已足以弥补给B企业造成的损失,B企业应在扣除实际成本200万元后,将剩余货款50万元返还给A企业,同时对于B企业向A企业申报的破产债权3865220.83元,破产管理人应当不予确认。


2、如债务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就该部分损失所形成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进行清偿。在前述案例中,如该套机器设备经双方确认现价值20万元,而B企业制造该套机器设备支出的实际成本(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等)为200万元,那么B企业在取回该套设备后,实际又获得了20万元债权的清偿,加上A企业支付的150万元预付款,相当于获得170万元的货款,显然不足以弥补给B企业造成的损失,B企业可就剩余未支付货款30万元主张为共益债务,破产管理人应当不予认定B企业向A企业申报的破产债权3865220.83元,同时将货款30万元认定为共益债务,由A企业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二)如债权人申请取回标的物,但因标的物已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那对于债权人取回权的申请,破产管理人应予以否决。同时,根据该转让行为的发生时间,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做不同的处理。


1、在上述案例中,如在2016年1月10日,A企业已将上述机器设备卖与C企业,C企业已足额支付价款,且双方已经办理完交接手续,在C企业已取得该机器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显然B企业申请取回标的物已不具备现实条件,因该转让行为发生在A企业破产申请受理(2017年1月20日)前,对于给B企业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普通破产债权予以处理,故对B企业向A企业申报的破产债权3865220.83元,破产管理人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获得清偿。


2、在上述案例中,如在2017年2月20日,A企业破产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不知道对该机器设备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出于实现A企业重整目的的需要,将该机器设备卖与C企业,且C企业已取得该机器设备所有权,但因该转让行为发生在A企业破产申请受理(2017年1月20日)后,属于破产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导致债权人损害产生的债务,故破产管理人应当不予认定B企业向A企业申报的破产债权3865220.83元,同时将货款本息3865220.83元认定为共益债务,由A企业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三)如债权人申请取回标的物,但因标的物已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但因欠缺条件,第三人尚未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财产所有权,则破产管理人应同意债权人取回标的物,同时参照上述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则处理,对于第三人因支付货款而未取得货物所有权而造成的损失只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依照《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如债权人申请取回标的物,债务人占有的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则需区分如下情形处理:


1、因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同时根据保险金、赔偿金的金额或者代偿物的价值与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比较,来认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参照上述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则处理)。


2、如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则需区分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时间,如该标的物毁损、灭失发生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权人遭受损失而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如该标的物毁损、灭失发生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参照上述第五点第二项的规则处理)。


(五)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取回标的物的,即使符合取回的条件,如出于债务人经营需要,该标的物尚有利用价值,破产管理人可以不同意债权人取回标的物,同时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付款的期限视为到期,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支付价款,如破产管理人不能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则应将该债务列入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故在上述案例中,破产管理人应当不予认定B企业向A企业申报的破产债权3865220.83元,同时将货款本息3865220.83元认定为共益债务,由A企业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如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向债权人支付价款,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再次申请取回标的物,但债务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如债权人最终未能取回标的物,则因破产管理人未支付价款,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债权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按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在实践中,个体债权人为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一般都会选择既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但如前所述两项权利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进行甄别、处理,在个体债权人的权益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求得平衡,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本文为张亮亮先生投稿

作者简介:张亮亮,山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初级会计师,曾全面深度参与山西某集团破产重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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