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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解析破产清算程序担保财产的管理、变现费用清偿原则

 激扬文字 2022-06-17 发布于四川

解析破产清算程序担保财产的管理、变现费用清偿原则

【观点概述】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管理、变现担保财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常常引发争议。普通债权人认为,担保财产为担保特定债权而设,相应费用应由抵、质押权人承担,在担保财产变现价款中分摊列支;抵、质押权人认为,管理、变现担保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实践中各方争议较大,管理人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拟通过两则承办的破产管理案例,探讨管理、变现担保财产相关费用的清偿原则,旨在实现《企业破产法》“依法公平清理债务”。

【典型案例】

(一)甲公司破产案

甲公司破产财产变现后,可分配的破产财产为不动产及设备的变现款,共计2700余万元。其中不动产设定了抵押,抵押人为A公司,抵押债权3600余万,不动产变现款为2100余万元。

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担保财产的清偿顺序为:不动产过户税费100万元,以及对不动产的管理、维护、变现费用80万元,由不动产变现款首先清偿,A公司实际优先受偿1920万元。

A公司对管理人拟订的担保财产的清偿顺序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规定,不动产过户税费和管理、维护及变现产生的费用均属破产费用,应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不应从担保财产列支清偿。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的规定,担保财产的变现款项首先应用于对担保权人的清偿,只有担保财产有剩余时,才可以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而本案中,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不应该首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由于A公司同时也是甲公司最大的普通债权人,并且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因A公司的反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最终由破产案件审理法院裁定认可,随后 A公司向法院申请复议。

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中,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说明:

1.A公司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理解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执行”中清楚阐述,“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别除权人有权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别除权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而直接、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均应当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别除权行使后,如果担保物权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应当交回管理人,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后,剩余的债权额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行使”。

2.对担保债权的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优先于债权清偿,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的清偿也应该适用。

3.对担保债权的清偿符合公平原则。不动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属于实现担保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首先清偿;A公司系担保权人,不动产的变现收入由A公司优先受偿,如从除担保财产之外的其他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则是对普通债权人的不公。甲公司破产案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合计200余万元,其中110余万元破产费用(主要包括审计评估费用、看护财产人员报酬、处理土地污染费用、水电费、破产案件受理费等)属于管理、维护、变价和交付破产财产的费用。按照担保财产占破产财产总额的比例,从担保财产中分摊列支80万元完全合理。

最终,法院驳回A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乙公司破产案

乙公司财产全部变价后,可分配破产财产包括对某农商行股权,股权的变现款为660余万元;股权担保权人为B公司,担保的债权金额为600万元。

质押股权的变现款如何清偿,管理人内部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权人B公司全额受偿600万元后,应按照受偿的金额占乙公司财产总额的比例分摊相关破产费用(审计评估、聘用保安人员、水电费、破产案件受理费等)40万元,实际受偿56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质押股权没有产生评估费用(淘宝网询价),聘用保安人员看护实物资产产生的费用和水电费与管理、变现股权没有关联;退一步讲,即使上述40万元是管理、变现担保财产产生,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财产首先清偿40万元后,担保权人仍然能够足额受偿。

最终,管理人采用第二种意见,担保权人B公司足额受偿600万元。

【判例】

(一)上诉人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2017)琼97民终1268号]

该案一审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是否应从抵押物变现价款及政府补贴款中优先清偿及是否影响信达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的问题”。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即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要优先于主债务利息及主债务受偿。破产财产是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在担保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之后,与之相关便产生了管理人对担保财产发生的管理费用以及相关管理报酬的支付问题。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包括担保物的变价费用等为实现担保债权直接、间接发生的种种费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均应当由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故对泛洋公司主张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应先于信达公司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受偿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赛普箱包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21)苏1324民1085号]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是否需要分摊看管人员工资、电费、税款、案件受理费。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看管人员的工资、电费、税费均产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系为处置涉案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优先于主债权本息,故看管人员的工资、电费及税费应当从抵押物变现款中先行支出,再清偿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本息。本案抵押物变现款在支出上述费用后,仍可足额清偿抵押权人债权,故由抵押权人分摊上述费用于法无据。

【总结和建议】

(一)担保财产的管理、变现费用分摊应遵循公平原则

企业进入破产,必然债务累累。“依法公平清理债务”是破产程序的基石。担保债权是优先受偿债权,相比较普通债权人来讲,优先权人的受偿比例较高,甚至会全额受偿。如果将管理、变价担保财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视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则会出现担保债权人享受权益,普通债权人负担成本的不公平局面,而且普通债权人负担了这部分费用,不会给自己带来任何受益,违反了“谁受益、谁负担”的公平原则。

(二)具体分析费用成因,一案一策

如果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能够明确,则应直接从担保财产变现款中清偿;如果担保财产虽产生管理费用,但难以界定具体金额,则应按担保财产与全部破产财产价值比例,确定担保财产的管理费用,从担保财产中分摊;如果担保财产不产生管理费用,则担保财产无需分摊管理费用;担保财产的变现费用应由担保财产清偿。

(三)保障担保权人的知情权

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中,发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除了应及时报告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也应及时告知担保权人,保障担保权人的知情权。在发生与担保财产有关管理、维护和变价开支时,应及时通知相关担保权人,听取意见;在担保财产过户涉及税费时,特别是涉及土地增值税和补缴土地出让金等大额开支时,可要求担保权人到场见证;在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管理人报酬时,将有关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及时一并告知。

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往往是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维权意识较强。笔者建议,管理人除了需依法、公平确定担保财产的清偿顺序,也需同时做好与担保权人的沟通工作,以确保顺利推进破产管理工作,避免因担保财产清偿产生不必要争议,拖累整个破产程序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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