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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包工包料业务的涉税问题

 刘刘4615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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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包工包料业务的涉税问题

 建筑业包工包料业务中的包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筑企业外购的建筑材料;二是建筑企业自产的建筑材料。这种包工包料在营改增后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建筑企业包工包料业务分为两种:一是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的业务;二是建筑企业自产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的业务。


1、建筑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的业务的税收定性:混合销售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该条规定中的“一项销售行为”是指“一份销售合同”。根据本条规定,界定“混合销售”行为的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条例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服务是指属于全面营改增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和房地产销售等。在界定“混合销售”行为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建筑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业务的包工包料合同是一种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一项销售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


2、建筑业自产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业务的税收定性:“特殊混合销售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发生销售自产并提供建筑、安装业务的行为。具体体现为以下六种类型:

(1)提供生产加工门窗铝合金并安装业务的门窗铝合金加工安装企业;

(2)生产电梯并提供安装的电梯生产安装企业;

(3)拥有钢结构生产基地但没有单独成立钢结构生产企业的钢结构加工安装企业;

(4)拥有苗圃的园林公司提供销售苗圃和植树劳务的园林公司;

(5)拥有沥青和混泥土搅拌站的路桥施工企业。

(6)具有碎石机就地取材将石头加工成碎石并提供道路施工业务的公路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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