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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10 则|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半刀博客 2017-09-27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53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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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卷、商事卷部分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01 . 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考虑亲情伦理因素

以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成员间经济纠纷,需要从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特点出发,特别考虑亲情伦理与家庭道德因素。

02 .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车并办过户,构成赠与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车并办理登记构成赠与,在无所有权变动合意情况下,对方交回车辆并不丧失所有权。

03 . 出嫁女承包经营权即相关权益,不因出嫁自动丧失

农村出嫁女在夫家未获承包地,娘家亦未收回其责任田地的,则出嫁女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并未丧失。

04 . 非婚生子女生父诉请确认认领无效之诉的举证责任

非婚生子女生父确认认领无效之诉,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领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领存在无效的情况。

05 . 车主连带责任,不属于车主配偶应负担的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车主对肇事司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属夫妻另一方应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

06 . 离婚时约定一方承担的共同债务,为债务转移性质

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收到通知后知情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夫妻间债务转移。

07 . 夫妻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具有身份属性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合意,本质上系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分配所作特殊约定,具有身份属性。

08 . 夫妻一方擅自以赠与形式处分共有房产,赠与无效

夫妻一方通过分家协议形式,以赠与方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单方赠与条款无效。

09 . 子女就赡养义务和遗产预先分割协议,一般应有效

子女之间就父母赡养义务分配及父母死后遗产分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以是否存在父母遗嘱作为生效条件。

10 . 夫妻一方借款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应符合善意前提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规定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符合善意债权人前提

        

规 则 详 


01 . 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考虑亲情伦理因素

以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成员间经济纠纷,需要从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特点出发,特别考虑亲情伦理与家庭道德因素。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家庭成员经济纠纷

案情简介:2004年,龚某将经营的批发市场眼镜商铺转给儿子陈某经营。2008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某每年支付龚某补偿费15.5万元。2012年,龚某以陈某仅支付19.5万元,尚欠77.5万元起诉。

法院认为:①系争合作协议形式及结构与一般市场主体所签协议并无二致,但就协议各方关系而言则有所区别,即协议双方为近亲属。故对系争合作协议定分止争,法律层面判断是一方面,而家庭伦理方面考量亦不应忽视,否则将有悖公序良俗。②龚某为商铺的眼镜经营业务打下基础,陈某作为近亲属同样为商铺经营倾注心血,作出贡献。后双方就商铺经营权产生纷争,合作协议则是双方就经营权争议经案外人协调后相互妥协的产物。陈某告作为取得商铺经营权一方,可从商铺经营中获得收益,龚某放弃经营权而获得每年15. 5万元补偿,双方对价无法以简单的市场标准来衡量,势必有感情因素掺杂其中。鉴于双方关系特殊性,合作协议中双方亦未就商铺变迁等突发情况下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虽然眼镜市场不复存在,但如据此简单地认为陈某无须继续支付任何补偿费显然对龚某并不公平,而要求龚某完全按合作协议约定无限期地全额支付补偿费亦不合理。③本案系近亲属间经济纠纷,近亲属间主张权利一般无法回避感情、脸面等非法律因素,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模糊性和口头化特征,而龚某在其他案件中亦提及系争合作协议,故龚某一直都在向陈某主张系争补偿权利是符合常理的,应予采信,陈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判决陈某补偿龚某15万元。

实务要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经济纠纷,需要特别考虑亲情伦理与家庭道德因素,从分析家庭成员间法律事务特点出发,合理阐释协议当事人隐含在书面内容之外的真实意思,以平衡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在经济上的利益诉求。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龚某与陈某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见《龚巧玲、陈金源诉陈余、朱文娟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家庭成员间经济纠纷中的亲情伦理因素)》(罗有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98)。

 

02 .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车并办过户,构成赠与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车并办理登记构成赠与,在无所有权变动合意情况下,对方交回车辆并不丧失所有权。

标签:恋爱期间财产赠与机动车

案情简介:2010年4月,谭某出资为恋人刘某购车。同年10月,刘某将名下车辆交给谭某,后两人分手。2012年,刘某起诉谭某,要求返还车辆。

法院认为:①物权取得和行使,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产生诉讼纠纷,系基于双方原有特殊关系。在双方原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谭某出资为刘某购买车辆,并登记于刘某名下,且交付刘某使用,亦未附加任何条件,双方既已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刘某因此取得车辆所有权。而谭某所称双方为“借名买车”法律关系,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亦无双方事实上共认,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②《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中“交付”,须基于权利人意思。如权利人无使受让人取得某动产权利意思,即使受让人占有该动产的,亦不构成现实交付。具体到本案中,刘某将车辆交付谭某行为,必须出于其主观意思表示,愿意将车辆返还谭某,才能构成所有权转移。谭某为证实刘某系自愿返还车辆,提交了双方往来短信。根据短信显示内容,刘某确有放弃车辆所有权意思表示,但同时附加了要求谭某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此未达成共识,故刘某起诉。即刘某将车辆交付谭某行为并非无偿转移所有权意思表示。判决谭某返还刘某车辆。

实务要点: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对方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且交付使用应构成赠与,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又变动车辆所有权合意情况下,对方将车辆交回行为不构成所有权转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15号“刘某与谭某返还原物纠纷案”,见《刘爽诉谭天硕返还原物纠纷案(非婚赠与、物权变动)》(杨佳林),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

 

03 . 出嫁女承包经营权即相关权益,不因出嫁自动丧失

农村出嫁女在夫家未获承包地,娘家亦未收回其责任田地的,则出嫁女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并未丧失。

标签:集体土地出嫁女承包经营权

案情简介:1994年,梁某妹出嫁。2010年,梁某承包地出租给家具厂获得收益14万元。梁某妹以在夫家未获责任田地为由,诉请梁某支付收益并将其原责任田地分给其经营管理。

法院认为:①案涉田地在梁家承包期间并未明确具体分配到各家庭成员名下,梁某父母去世前亦未立下任何遗嘱进行分配。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梁某妹应对本案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又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关于“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规定、第36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规定,以梁某名义出租给家具厂所获收益依法应归梁某、梁某妹共同享有。②案涉土地承包经营份额虽一直由梁某经营管理,但梁某从未干涉、阻碍、剥夺过梁某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梁某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梁某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关于“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续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规定,梁某妹以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判决梁某支付责任田地承包金一半份额给梁某妹。

实务要点:农村出嫁女在夫家未获承包地,娘家亦未收回其责任田地的,则出嫁女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并未丧失。

案例索引:广西玉林容县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501号“梁某与甘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见《梁伯珍、梁伯超诉梁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出嫁女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林威任),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82)。

 

04 . 非婚生子女生父诉请确认认领无效之诉的举证责任

非婚生子女生父确认认领无效之诉,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领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领存在无效的情况。

标签:亲子鉴定认领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与章某开始交往并关系亲密。2008年9月,章某生育章某玮。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间,朱某陆续向章某玮账户内汇入32万元,期间,朱某向章某写下保证书,并要求章某玮改姓“朱”。2013年,朱某以其怀疑章某玮非亲生子、章某从一开始就不同意亲子鉴定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32万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尽管朱某与章某玮未一同居住,但其以支付抚养费方式抚养章某玮,且在保证书中要求章某玮改姓“朱”。从法理上而言,上述行为和意思表示已构成认领。在支付抚养费数年后,朱某以章某玮非亲生子,要求返还抚养费,隐含确认认领行为无效的要求。确认认领无效之诉,不属举证责任倒置之列,朱某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领存在无效情况,如意思表示瑕疵或双方实际上不存在亲子关系。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朱某与章某自2003年起就已开始交往,两人关系亲密。2008年9月章某玮出生。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朱某对于章某玮是否系其亲生儿子应有足够判断能力。本案审理中,朱某曾称其在2008年章某玮出生时就已向章某提出亲子鉴定要求,但章某始终不予配合,然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朱某仍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间,陆续向章某玮账户内汇入系争款项。朱某应对自己所实施给付行为后果有充分认知。从朱某给付系争款项至今,并未有足以令其对给付钱款原因产生质疑的事实发生。现朱某仅凭章某不愿意做亲子鉴定为由要求章某、章某玮返还其之前给付款项,依据不足,判决驳回朱某诉请。

实务要点:确认非婚生子女认领无效之诉,不属举证责任倒置之列,认领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认领存在无效情况,如意思表示瑕疵或双方实际上不存在亲子关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83号“朱某与章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见《朱大成诉章月琴等不当得利纠纷案(无法律规定情况下非婚生子认领问题的处理)》(常忻),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32)。

 

05 . 车主连带责任,不属于车主配偶应负担的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车主对肇事司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属夫妻另一方应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夫妻债务侵权债务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廖某无证驾驶撞伤周某,交警认定廖某全责。法院判决车主罗某、实际控制人李某对廖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周某起诉罗某及其配偶徐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1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而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负担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②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为廖某,罗某小客车实际使用人为李某,罗某、李某对廖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该债务发生在罗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罗某已交他人实际使用的小客车,罗某及徐某并无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徐某亦非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此外,廖某使用罗某车辆,与两被告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不存在必然关联,周某亦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罗某、徐某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前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罗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属罗某个人债务,并非罗某一方或罗某、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所负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驳回周某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作为车主对肇事司机侵权责任需承担的连带责任,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不存在必然关联,不属于夫妻另一方应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荔湾区法院(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851号“周某与罗某等侵权纠纷案”,见《周霞东诉罗厚景、徐翠雅债权纠纷案(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白晶),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37)。

 

06 . 离婚时约定一方承担的共同债务,为债务转移性质

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收到通知后知情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夫妻间债务转移。

标签: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债务转移默示同意

案情简介:2008年,杜某与肖某协议离婚,约定所欠陈某债务由杜某承担。肖某发短信通知陈某,陈某未明确表示反对。2013年,陈某以2006年杜某欠250万元、肖某欠350万元为由诉请连带偿还。陈某仅能提供其给肖某汇款350万元的凭证。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证据,可确认陈某与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于杜某与肖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协议而产生,即离婚前由肖某向陈某所借款项,在离婚后转由杜某承担。②虽然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杜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陈某仍应就借款细节及具体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陈某已就其中转账给肖某350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对这部分债权,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的250万元债权,陈某称该笔大额资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但又未索要借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该笔债权证据不足。判决杜某归还陈某欠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收到通知后知情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夫妻间债务转移。

案例索引:广西南宁青秀区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1476号“陈某与杜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见《陈华诉杜文钰、肖国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夫妻间债务转移的认定)》(骆兴国),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46)。

 

07 . 夫妻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具有身份属性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合意,本质上系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分配所作特殊约定,具有身份属性。

标签:房屋赠与赠与子女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2013年,谢某与宋某协议离婚,约定共有房产归女儿所有。随后,谢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内容。

法院认为:①夫妻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②谢某与宋某就案涉房屋产权赠与女儿合意,本质上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分配所作特殊约定。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归属约定属离婚协议一部分,而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属性,不属《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范畴。鉴于谢某无法证明其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或受欺诈等情形,故对其要求撤销赠与诉请,判决驳回。

实务要点:夫妻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合意,本质上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分配所作特殊约定,具有身份属性,不适用合同撤销规定。

案例索引:北京丰台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787号“谢某与宋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见《谢烈镖诉谢瑶、宋玉华赠与合同纠纷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李楠),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51)。

 

08 . 夫妻一方擅自以赠与形式处分共有房产,赠与无效

夫妻一方通过分家协议形式,以赠与方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单方赠与条款无效。

标签:夫妻房产擅自赠与房屋赠与赠与子女分家协议协议效力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2008年,姚某与儿子、儿媳订立分家协议,将姚某夫妻共同财产过户给姚某孙子,儿子以其所有的房屋与该房进行交换,姚某妻子郑某未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字。2009年,姚某儿子、儿媳将法院诉讼判决离婚,姚某孙子判归儿媳抚养。2011年,姚某孙子诉请赠与房产办理过户。

法院认为:①案涉房产购买于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有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分家协议对此亦予确认。协议中手写添加姚某同意将该房产无偿过户给孙子,系对该房产所有权人的变更,应认定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以赠与方式进行处分,系赠与行为。同时,该赠与存在权益对换行为,即姚某子以其所有的房屋与该诉争房进行交换,并非姚某单方赠与行为。②包含前述赠与条款的分家协议上无郑某签名。因诉争房产系共同共有财产,依《物权法》第97,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依《合同法》第51,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郑某作为诉争房产共同共有人之一,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名,其虽对协议其他内容无异议,但不同意诉争手写赠与条款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某以赠与方式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郑某同意,赠与条款无效。故姚某孙子请求将诉争房产过户,不应支持,判决驳回。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通过分家协议形式,以赠与方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单方赠与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3)厦民再终字第38号“姚某与郑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见《姚某璇、姚某斌诉姚胜贤、郑秀眉赠与合同纠纷案(夫妻一方擅自赠与无效)》(郑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54)。

 

09 . 子女就赡养义务和遗产预先分割协议,一般应有效

子女之间就父母赡养义务分配及父母死后遗产分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以是否存在父母遗嘱作为生效条件。

标签:分家协议协议效力遗嘱法律性质

案情简介:1999年,母亲去世后,于某兄弟订立家庭协议书,主要约定子女对父亲扶养义务的分配及在父亲死后对父母遗产的分割。2000年,父亲去世。于某兄依家庭协议书占有房屋并办理过户至自己名下。2010年,于某诉请确认家庭协议书无效。

法院认为:①家庭协议书签约人无于某父亲。协议内容主要是约定子女对父亲扶养义务的分配及在父亲死后对父母遗产的分割。故该家庭协议书非于某父母遗嘱,而是于某兄弟对自己将来可取得财产预先进行分割的合同。附条件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本案各签约人在家庭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有遗嘱”作为生效条件,故是否存在遗嘱不影响家庭协议书效力。②《合同法》第51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案涉家庭协议书处分的房屋为于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在签订协议时,签约人的签约行为构成了对于某父亲所有财产份额的无权处分,但于某父现已死亡,签约人已取得了原无权处分财产处分权。判决确认家庭协议书有效。

实务要点:子女之间就父母赡养义务分配及父母死后遗产预先分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以是否存在父母遗嘱作为生效条件。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131号“于某与魏某等合同纠纷案”,见《于静、于景云、于萍、于景凡诉于景奇、魏秀珍以及第三人陈绍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家庭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张英周),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462)。

 

10 . 夫妻一方借款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应符合善意前提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符合善意债权人前提。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善意

案情简介:2011年,吴某与妻子陆某诉讼离婚。2012年,王某以吴某出具的35万元借条起诉吴某、陆某连带偿还。陆某提出前述离婚判决中认定吴某与案外人有婚外情的“案外人”即王某,本案诉讼中王某联系方式,即前述案中“案外人”联系方式。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债权的保护,而本案王某确认的手机号与法院另案判决中提及的案外人手机号一致,且根据证人陈述以及派出所出具的信息单,可认定王某即前案判决中的案外人,故其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善意债权人。②此外,本案款项发生时,王某亦自认陆某并不在场,借条系倒签,故陆某对此款项发生并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吴某和陆某家庭共同生活。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债权的保护。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3)厦民终字1179号“王某与陆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王愉娜诉陆和英、吴智勇民间借贷纠纷案(公序良俗、夫妻共同债务)》(胡欣),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232)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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