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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典型案例6则|天同码

 贾律师 2017-08-16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卷)部分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股权转让意向不具有确定性、约束性,不构成预约


——股东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意向性内容能否构成预约,应从该内容是否具有预约合同的确定性、约束力特征来考察。


2.主张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应明确是否行使该权利


——股东提起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之诉,应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优先购买价格只能以被诉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3.转股协议未约定变更手续时间,受让方可随时要求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间情况下,受让方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转让方履行该义务。


4.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虚拟回购”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5.公司为内部人员间股权转让付款,属抽逃出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6.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之情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知道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应认定善意取得。


【规则详解】


1.股权转让意向不具有确定性、约束性,不构成预约


——股东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意向性内容能否构成预约,应从该内容是否具有预约合同的确定性、约束力特征来考察。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预约合同|意向协议


案情简介:2011年,郑某与徐某、赵某召开的公司股东会上达成意向协议,由徐某、赵某将所持公司77%股权作价转让给郑某,但徐某、赵某拒绝当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明确“股权转让具体事宜以转让协议为准,四位股东签字后生效”内容后签字。2012年,郑某诉请徐某、赵某按股东会决议内容与其签订转股协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股权转让内容确实含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系各方在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但并非所有磋商过程中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均构成预约,能否构成预约应从意向性协议内容是否具有预约合同特征来考察。②股东会会议对股权转让有关事项进行了商议,但徐某、赵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已制作完毕情况下,拒绝当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说明该次股东会会议对股权转让有关事项商议内容,仅能作为股权转让初步方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仍需在四位股东进一步考虑、协商之后,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予以确立。嗣后郑某表示对股权转让价格可再协商,亦表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具有确定性、约束性,故不构成预约。判决驳回郑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意向性内容能否构成预约,应从该内容是否具有预约合同的确定性、约束力特征来考察。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商终字第0166号“郑某与徐某等合同纠纷案”,见《郑淼如诉徐德渊等股权转让预约合同纠纷案(意向性协议构成预约的司法认定)》(刘某文、张海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15)。


2.主张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应明确是否行使该权利


——股东提起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之诉,应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优先购买价格只能以被诉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标签: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12年3月,投资公司股东龚某与肖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5月,投资公司股东会上,邢某、贸易公司均明确反对。2013年,邢某诉请确认前述转股协议无效,并主张以评估价为准。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龚某作为投资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肖某转让股权时,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案证据能证明龚某在转让股权前已向邢某履行了通知义务,邢某在收到该告知书后30日内未答复应视为同意转让。②贸易公司实际未收到股权转让告知书,但投资公司股东会记录足以证明贸易公司至迟于2012年5月已知道该股权转让事实及具体交易条件,在此情况下,贸易公司在股东会上明确表示反对龚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肖某,但贸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此后曾向龚某提出购买该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贸易公司明确放弃优先购买龚某对外转让的股权,亦应视为贸易公司同意龚某向肖某转让股权。③“同等条件”是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同等条件包括许多要素,其中股权转让价格是同等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而邢某在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却并不认同龚某与肖某已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邢某在本案中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条件并不成就,判决驳回邢某诉请。


实务要点:有限公司股东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时,法院应要求其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应按股东转让协议中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价格购买,而不能主张按中介机构评估价购买。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213号“邢某与肖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邢丽萍诉肖铭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严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21)。


3.转股协议未约定变更手续时间,受让方可随时要求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间情况下,受让方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转让方履行该义务。


标签: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诉讼时效|特殊债权


案情简介:2000年,化工公司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某所持石化公司18%股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化工公司,但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2013年1月,化工公司要求陈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年2月,化工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化工公司与陈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将陈某在石化公司所持18%股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化工公司,且化工公司已依约将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陈某,陈某亦应依约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间情况下,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化工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陈某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化工公司于2013年1月曾要求陈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本案化工公司主张陈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陈某协助化工公司办理石化公司18%股权变更手续。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间情况下,依《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受让方有权随时要求转让方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某化工公司与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陈小林、黄炉光、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叶希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26)。


4.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虚拟回购”认定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虚拟回购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因融资需要,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将所持科技公司20%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后者,并约定了回购期及回购价1344万元。因逾期未还款,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先期转让8%股权,并经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2012年,建筑公司诉请办理2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①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一节,科技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决议通过。且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再次所签转股协议对建筑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股权的相关内容,尤其是股权对价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8%股权转让部分约定系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②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约定,系在股权未变更登记到投资公司名下时即约定的建筑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实属“虚拟回购”。纵观协议全部内容,约定“回购延展期”实际系对还款期限约定。且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款及回购款项支付方式约定实际系对借款利息的变相约定。结合证人证言,协议中针对建筑公司持有科技公司12%股权的回购期以及回购价款约定性质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现建筑公司已将从投资公司处所借得款项连同利息支付给投资公司,故投资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建筑公司名下科技公司12%股权。判决建筑公司和科技公司对建筑公司所持科技公司8%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7日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逾期不履行,由投资公司自行报批。


实务要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虚拟回购”约定,在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主张股权转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581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德美投资有限公司诉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虚拟回购”)》(王珊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80)。


5.公司为内部人员间股权转让付款,属抽逃出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2011年,协议约定林某将所持机械公司25%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江某,机械公司承诺支付转让款。因机械公司支付76万元后,余下74万元未付致诉。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股东出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法人财产,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撤回在公司出资进而减少公司财产。为防止因公司减资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第178条还规定了减资必须公告以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制度。②本案中,受让股东江某系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故股权转让双方均为与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的关联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双方对于公司财产状况均充分知晓。江某将自身应承担的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转移予机械公司,却未给予公司对等利益,该转嫁债务行为必然导致公司财产减损,从而降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能力。且因股权转让双方均非公司外部人员,故本案亦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责情形。故机械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林某要求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应支持。至于林某已从机械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可能涉及不当得利之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判决江某支付林某余下股权转让款。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3)榕民终字第3163号“林某与江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林东、陆春莉诉江斌、凌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抽逃出资之认定)》(林联青),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94)。


6.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之情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知道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应认定善意取得。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共同财产|善意取得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12年,法院判决张某与武某离婚。2013年,张某以离婚诉讼期间,武某将所持租赁公司20%股权转让给父亲构成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武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租赁公司20%股权系武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武某将租赁公司20%股权转让给武某父时,其与张某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故武某转让股权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取得共同共有人同意。②武某父系武某父亲,常年与武某、张某共同生活,又系租赁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武某父对于武某所持有租赁公司2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知。现武某父、武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将股权转让一事征得共同共有人张某同意,且事后亦未获得张某追认,故武某擅自转让股权属《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武某父受让武某名下租赁公司20%股权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确认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知道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916号“张某与武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张书华诉武海天、武锡文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曹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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