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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7 则

 盆盆缸缸 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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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 judgelamp@126.com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64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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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4-6辑(总第110-112辑)部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01 . 快递丢失,收件人可诉请侵权,限额赔偿不再适用

快递公司因过错导致投递物品丢失,收件人可以侵权为由向快递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限额赔偿标准不应适用。

02 .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应按真实意思来认定

名为房屋买卖,但结合房屋所有权属性、遗嘱内容等因素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实为赠与的法律关系。

03 . 夫妻一方大额借款,出借人应就其系共同债务举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的,出借人应就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

04 .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个人出资购房,非为共同财产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05 . 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所有人及管理人应过错赔偿

房屋院内折断坠落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的,房屋所有人及林木管理人应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06 . 擅入水库钓鱼溺亡,水库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07 . 当事人诉讼行为及相关司法宣传,不构成名誉侵权

当事人起诉、举证、撤诉及相关司法宣传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具有行为正当性,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规 则 详 

01 . 快递丢失,收件人可诉请侵权,限额赔偿不再适用

快递公司因过错导致投递物品丢失,收件人可以侵权为由向快递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限额赔偿标准不应适用。

标签:消费者快递服务丢失快件侵权责任限额条款

案情简介:2013年,刁某委托其兄从老家快递其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因快递公司投递错误导致证件丢失。刁某诉请快递公司赔偿车旅费、工本费、误工费等损失。快递公司主张应按快递单上注明的5倍资费标准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①快递公司在投递刁某物品时,未按快递上明确注明地址和收件人进行投递,导致刁某邮递物品丢失,对损失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刁某因上述身份证等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赔偿。刁某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丢失快递邮件内物品是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从庭审中刁某提交的补办后的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和办理证件票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分析,能认定丢失快递邮件内是刁某身份证等物品。②本案刁某并未与快递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因快递公司过错导致刁某快递物品丢失,快递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故不应按快递公司合同格式条款投即快递公司所收取快递资费5倍标准进行赔偿。刁某补办证件的车旅费698元、工本费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期限和刁某收入情况进行计算,刁某在快递丢失后须回原籍办理相关证件,查明所需时间为7天,误工工资标准参照本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42557元/年,故刁某误工费损失应为42557元÷365天×7天=816元。在确认快递公司把快递邮件丢失以后,刁某应及时办理相关证件,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快递公司对扩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判决快递公司向刁某支付赔偿金1564元。

实务要点:快递公司因过错导致投递物品丢失,收件人可以侵权为由向快递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限额赔偿标准不应适用。

案例索引:江苏镇江丹徒区法院(2013)徒民初字第01261号“刁某与某快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刁月扬诉镇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收件人因快件丢失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李珍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80)。

 

02 .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应按真实意思来认定

名为房屋买卖,但结合房屋所有权属性、遗嘱内容等因素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实为赠与的法律关系。

标签:房屋买卖实为赠与意思表示通谋虚假

案情简介:1998年,李某父母立遗嘱,将夫妻共有房产留给李某继承,并进行公证。2003年,李某父去世。2012年,李某与母亲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完全购买祁某房产,但李某未付款。2015年,祁某去世。李某兄、姐以李某取得继承权后又签订买卖合同,应视为放弃继承权,因未付款,故诉请继承遗产。

法院认为:①就案涉房屋权属而言,各方均认可其为李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然二人早在1998年即已订立由李某继承的遗嘱并进行了公证,故在李某父亲去世后,依其所立公证遗嘱效力,李某成为该房屋共有权人之一。就另一共有权人祁某而言,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未有证据显示祁某存在撤销遗嘱表示及祁某与李某关系恶化迹象,故可推定祁某并不存在让李某以支付对价方式获得房屋权属意愿。②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分析,其中虽约定了房屋价格,但对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和期限等重要条款均未明确,且在合同签订直至祁某去世期间,未有证据显示祁某向李某主张过购房款。在未收到任何房款前提下,祁某即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此举与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从处分权角度分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祁某并非房屋完全所有权人,李某无视己方权属份额,再通过买卖以支付祁某全部购房款方式获得过户登记,违背常识。祁某与李某为母子关系,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李某亦承担了赡养母亲义务,在此前提下,祁某再将案涉房屋卖与自己儿子并从中获取房款行为缺乏动机性意义。此外,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原则,李某亦提供证据,从便于过户、减少支出等方面作出了合理解释。③结合上述分析及祁某遗嘱和生前行为,应认定祁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行为,而是形成了赠与行为。具体而言,即两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行为并不一致,双方合作完成了通谋虚伪行为,形成了真假两项意思表示,虚假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浮现于表面,真实的房屋赠与意思表示则被隐藏,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判决驳回李某兄、姐诉请。

实务要点:名为买卖合同,但结合房屋所有权属性、居住情况、合同条款、付款情形、遗嘱内容等因素综合分析,双方之间并不符合买卖合同典型特征,反而具备赠与合同关键要素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依赠与合同相关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7576号“李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李彩玲、李小平诉张春翎、李天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通谋虚假表示的判断及效力认定规则》(史智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89)。

 

03 . 夫妻一方大额借款,出借人应就其系共同债务举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的,出借人应就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

标签:夫妻债务共同债务民间借贷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4年,经贸公司称朱某于2012年在两个月内向其借款230万元(打入朱某指定的刘某账户,其中利息7万元,事先扣除)为由,起诉朱某及配偶徐某,要求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也应予以纠正。本案徐某上诉中虽未提出,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23万元而非230万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低于法律,故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③本案中,所涉两笔借款223万元发生在两个月之内,此借贷数额已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徐某与朱某已初步完成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经贸公司对涉案借款徐某与朱某具有借款合意或涉案借款已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已悉数汇入案外人刘某账户,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用于徐某与朱某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朱某偿还经贸公司借款223万元。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需款项,第三人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山东淄博中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某经贸公司与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诉朱俊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案——借贷类案件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荣明潇、刘海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67)。

 

04 .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个人出资购房,非为共同财产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标签:分居期间一方购房共同财产个人出资

案情简介:1985年,陶某与粟某共同生活。2002年初,双方因矛盾,陶某离家,双方分居,儿子一直随粟某生活。2002年8月,粟某居住的父母单位公房由粟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粟某名下。2013年,该房拆迁,粟某用补偿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儿子名下。2016年,陶某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①粟某购买现房屋时间在陶某离家、双方分居之后,双方自此再无经济往来,粟某独立抚养双方婚生子至成年等事实,无证据表明陶某在离家后为购买现房屋出资,或当年购房款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在分居后还有任何经济混同行为,故应认定诉争现房屋系双方分居后由粟某单独出资购买。②陶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单位入职及退休时间、工龄,以及陶某在其单位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证明粟某在购买房改房时计算了陶某工龄,故粟某单独出资购买父母遗留下来的公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③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房改房征地拆迁款,房改房因拆迁所获得利益应由粟某个人享有,现粟某自愿用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儿子购买房屋,系粟某对陶某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争现房屋亦不能认定为陶某与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解除陶某与粟某事实婚姻关系,驳回陶某其他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前夫妻共同财产的,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湖南长沙中院(2016)湘01民终7380号“陶某与粟某离婚纠纷案”,见《陶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财产属性认定》(刘群、汪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77)。

 

05 . 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所有人及管理人应过错赔偿

房屋院内折断坠落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的,房屋所有人及林木管理人应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林木树枝坠落所有人管理人

案情简介:2014年,钟某发现院内树木倾斜,遂向城管局申请砍伐。城管局派员现场查看后,发现树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次日,突然折断坠落的树枝砸伤院墙外行走的吴某,损失91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依《城市绿化条例》第18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以及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0条“由个人投资在自助、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规定,应认定钟某既系树木所有人又是管理人。②钟某作为涉案树木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购买房屋时已发现树木倾斜,但一直未尽到完全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直至事发前几日才向城管局申请砍伐,在城管局尚未作出答复时本案事故已发生,依《侵权责任法》第90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钟某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③城管局作为市区居住区绿地绿化管理部门,在收到钟某砍伐树木申请后,派员到现场查看,发现涉案树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但城管局作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管理部门,并未采取或建议树木所有人采取紧急防范措施,排除或降低安全隐患,导致涉案树木于次日折断坠落造成事故,城管局应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判决钟某、城管局分别按70%、30%比例赔偿吴某64万余元、2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屋院内折断坠落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的,房屋所有人及林木管理人应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湛江中院(2016)粤08民终506号“吴某与钟某等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见《吴某某诉钟某某、湛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案——林木折断纠纷中林木所有人与林木管理部门侵权责任的划分》(张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116)。

 

06 . 擅入水库钓鱼溺亡,水库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侵权水库公共场所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2015年,戴某随人擅入水库钓鱼,并使用水库停放岸边、无人看管的木船,在回程中,因无法划动木船,戴某即下水游泳,在离岸10米处溺亡。戴某父母诉请水库管理处赔偿。

法院认为:①水库作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与江河湖海一样存在危险性是同一道理,无法亦无必要设置隔离围墙,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处作为管理方,在管理期间,已通过电台宣传和设置安全告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钓鱼、禁止下库游泳等影响安全行为,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②戴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清楚到水库钓鱼的危险性,违反禁令游泳致溺亡,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水库管理处对戴某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判决驳回戴某父母诉请。

实务要点: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6)闽06民终1127号“蔡某与某水库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林振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42)。

 

07 . 当事人诉讼行为及相关司法宣传,不构成名誉侵权

当事人起诉、举证、撤诉及相关司法宣传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具有行为正当性,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标签:名誉权司法活动司法宣传正当行为

案情简介:2013年,制药公司员工贺某离职。2014年,制药公司向法院提交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获准,随后,制药公司以贺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众多网络及报刊对该全国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案诉前保全情况进行了报道。2015年,制药公司申请撤诉,后又重新起诉。贺某以制药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请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制药公司以贺某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并先后向法院提交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民事起诉状、不公开审理及不公开质证申请等材料,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其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经法院审核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严肃争议,并被准许。制药公司虽撤回该案诉讼,但贺某并无证据证实制药公司在上述诉讼中有故意伪造证据等恶意行为,制药公司行为亦未违反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要求,故应认定制药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并未超出正常诉讼活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系合法正当途径,当事人名誉并不会因其被他人起诉有所损害。②诉争文章重点系对法院司法活动报道,系关于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件的法治宣传,作者并非制药公司,文章本身亦未显示源于对制药公司采访,或由制药公司向相关媒体提供信息,贺某亦未充分举证证实报道素材由制药公司提交给相关媒体进行报道传播。制药公司已就双方之间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次起诉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贺某诉请制药公司停止侵权,实质上是要求在本案中判令制药公司撤回另案诉讼,该诉请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精神,判决驳回何某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提交诉状、举证、撤诉及相关司法宣传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具有行为正当性,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28号“贺某与某制药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见《FENG HE(贺峰)诉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司法宣传“新闻源”侵权型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万发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15)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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