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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思|“涉税信息获取”的立法难点和修订建议(节选)

 定静虑得 2017-09-28


一、“涉税信息获取”立法的国际借鉴

“涉税信息获取”的立法条款常见于美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韩国等OECD国家,这些国家立法通常采取前两种思路,将“涉税信息获取”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做出详尽规定。

(一)概况 

1、纳税人信息报送及保存义务规则

美国、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对纳税人信息报送义务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法律规则。包括:

(1)列名信息报送规则。明确规定纳税人按时报送分税种的信息名目。

(2)强有力的授权规则。除了纳税人必须按时报送列名信息外,法律还授权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其认为必要的信息。

(3)电文数据报送特别规则。为了便于税务机关有效获取各种外部电文数据,法律规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报送规则,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电文数据的法定情形,必须提供计算机源代码的特定情形。

2、其他主体涉税信息报送规则

美国、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除了明确纳税人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外,对其他主体也制定了非常严格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成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购买方、供应方申报交易信息;各种支付形式、支付方申报支付信息等规则;第三方信息保管人保存涉税信息及随时接受查询等义务规则。

3、税务机关主动获取涉税信息的法律规则

美国、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税法都赋予税务机关强有力的主动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力。如,现场勘察,书证、物证获取,要求纳税人和相关方接受传唤、询问,出具证明等。

4、国家间税收情报交换规则

为了保障跨国涉税交易税收管理的需要,美国、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税法都确立了税收协定的法律地位,为国家间的税收情报交换提供法律依据。

(二)法国《税收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在前文已经提到法国《税收程序法》在第七节税务处分将调查权(第L80F条到L80L条)和资料转送权(第L81条到L102C条)分列开来,使得“涉税信息获取”成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行为,并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这对我国《税收征管法》修订具有较大借鉴意义。

1、资料转送权的范围。为了确定税基和实施税务检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规定条件下行使资料转送权,并受理资料和信息;不管采用何种载体保存资料,负责征收《税收总法典》规定税款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行使资料转送权。

2、资料转送权的条件。法国《税收程序法》共对21类不同对象分类明确规定了各类资料转送的条件和要求。这些对象包括支付自由职业者薪金或者版税的人员;用人单位和年金义务人;检察院;政府部门和由政府部门控制的国有企业、机构或者组织;全国农村账户;具有商人资格的人员;农业;非商业职业成员;支付薪金或者分配资金的机构和组织;房地产业务经营商;保险业经营人员;运输承包商;增添权税纳税人;公共文件保管人;证券交易所的职业中介机构;农业社会互助基金;非划线支票格式;向境外转移资金;乡镇内部的财产转移;股票储蓄计划的管理机构等。其中,检察院、政府部门、公共文件保管人等司法部门、行政部门都被要求在一定条件下履行资料转送义务。

3、未事先要求时需转送的资料(自动转送)。一些纳税人、政府其他部门、司法部门、其他组织被要求定期或及时履行资料转送义务。比如,一些医生、牙科医生、接生人员、医务助理人员和医学化验室被要求每年向税务机关投寄一份投保人送交的病历单和结账单摘要表;核发社会保障附加津贴的机构每年向税务机关提供上年度合法或者取消津贴人员的名单;不管是民事诉讼或者商业诉讼,还是以“不予诉讼”结案的刑事案件或者轻罪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向财政部门转送任何可以收集的相关情况;市长应当于每年1月份、4月份、7月份和10月份向税务机关投寄《季度死亡证书清单》等。

4、资料保存义务和期限。保存时间方面,一般来说,纳税人的账簿、账册、单据或者凭证应当自提请日期起保存6年;如果通过计算机开具或者接受的,其电子信息保存3年;享受税收减免的原始凭证保存6年;业务登记簿,自业务年度12月31日起,保存10年。保存地点方面,纳税义务人或者客户或第三方以纳税人义务人的名义为其签发的发票以及他们收到的所有发票,如果不是通过电子方式保存、从而确保能够快捷、完整地在线查阅有关数据的,应当在法国本土保存;对于没有与法国签订互助协定及快捷在线查询、下载和使用全部有关数据的协定的国家,纳税义务人不得保存通过电子方式转到该国家的发票;在申报受益或者利润的同时,纳税义务人应当申报发票的保存地点以及变更后的地点(如果是在法国境外)。

(三)韩国

1999年12月31日,韩国制定了《课税资料提交及管理法》(制定法律第6074号),并于2000年7月1日正式生效。2000年6月27日颁布《课税资料提交及管理法实施令》(以下简称《实施令》)并于2003年12月30日、和2007年8月6日两次修订保证《课税资料提交及管理法》得以顺利实施。韩国《课税资料提交及管理法》和《实施令》对课税资料提交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对我国《税收征管法》修订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1、课税资料的定义和范围。课税资料是提交机关在其职务范围内填写或获取并进行管理的,对国税的赋税、征收、缴纳进行管理所需资料。课税资料包括依法提交或受理审批、许可、专利、注册、申请所需资料;依法进行的调查、检查结果相关资料;依法上报的经营、销售、生产、工程等业绩相关资料;依照增值税法和所得税法或法人税法提供的税款发票及发票合计表;课税资料提交机关支付的各种补贴、保险金、公积金等支付明细及法人或团体会员、经营者等经营业绩相关资料;中央官署中,中央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所持有的,纳税管理所需最基本的资料;金融交易相关课税资料等。

2、课税资料提交机关的范围。需要提交课税资料的机关包括:《国家财政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官署及其下级行政机关和辅助机关;地方自治团体;金融监督机构设置等法律规定的金融监督院、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机关;政府投资机关及由政府拨款、资助的机关或团体;地方公营企业法规定的地方公社、地方公团及由地方自治团体拨款、资助的机关或团体;依照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设立或由国家、地方自治团体资助,并接受业务监督或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团体以及其他以总统令规定的公益机关或团体。根据《实施令》,其他以总统令规定的公益机关或团体又包括国民健康保险公司、勤劳福祉公团、影像制品等级委员会、游戏制品等级委员会、信用专业金融业协会、客车运输联合会、货车运输联合会、地方律师会、地方法务师会、关税师会、注册会计师会、税务师会、从事金融结算业务法人中国税厅厅长指定的法人。

3、课税资料提交方法和时间。一般来说,课税资料提交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每季度的下一个月末之前,向总统令指定税务署、地方国税厅或国税厅提交该季度课税资料。《实施令》则明文列举了71项课税资料范围及提交时间(详见附表一),同时规定税务署署长、地方国税厅厅长或国税厅厅长要求课税资料提交机关补充或完善课税资料,无正当理由,应当自要求之日起15日内提交。

4、专设课税资料管理委员会。国税厅下设课税资料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有效搜集、管理及运用课税资料的相关事项。该委员会由1名委员长和17名委员组成。委员长由国税厅次长担任,委员则由财政经济部租税政策局局长、国税厅法人纳税局局长、法务部长官、行政自治部长官、信息通信部长官、保健福祉部长官及建设交通部长官从其所属2级或3级务员等推荐人选担任。课税资料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确定课税资料提交机关及课税资料范围、课税资料的搜集、管理运用体系的完善、以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课税资料的搜集及管理等必要事项等。

5、提交机关责任和保密义务。课税资料提交机关的责任包括随时检查所属公务员或工作人员是否诚实履行课税资料提交义务,一旦未诚实履行提交义务,经过课税资料管理委员会通过,国税厅厅长应当向其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进行通报。同时,税务机关也负有保密义务。税务官署公务员不得将提交机关提交的课税资料提供、泄露给他人或用于他途。违反保密义务规定,要求提供课税资料的,税务官署公务员应当予以拒绝。如果税务机关违反保密义务,将课税资料或金融交易信息提供、泄露给他人或用于他途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万韩元以下罚金(约18万人民币);如果课税资料提交机关将课税资料提供、泄露给他人或用于他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约6万人民币)。

二、“涉税信息获取”修订建议

根据OECD在《2015年税收管理报告》对56个国家和地区开展调查,除了我国以外,其他所有国家和地区税务机关都有权获得涉税相关信息;除了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和我国以外,其他所有国家和地区税务机关的涉税信息获取都扩展至第三方(详见附表二 )。

不论是遵循国际惯例,还是适应国内税收管理现代化需要,《税收征管法》对“涉税信息获取”相关内容的完善必定是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前文分析,笔者认为不难得出一个基本结论:《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应当建立起一种较为统一的立法思路,建立起“涉税信息获取”完整体系,进而有利于明确立法精神和推进执法实施。借鉴OECD国家税务机关相关做法,笔者认为将“涉税信息获取”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较为妥当,并提出以下修订建议。

(一)明确“涉税信息获取权”

建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修改为“税务机关依法获取涉税资料和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向税务级机关提交涉税资料和信息”。

(二)确立“提交涉税信息”义务

建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资料和信息,包括各类审批、许可以及经营、生产、销售等相关资料。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具体规定。《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协助义务和其他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提供涉税信息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下或税款损失金额的1至3倍罚款,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涉税信息”保密体系

建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提交资料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提交税务机关的资料和信息泄露给他人或用于其他用途。” 《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将涉税资料和信息泄露给他人或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等法律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保密义务,将涉税资料和信息泄露给他人或用于其他用途的,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下或税款损失金额的1至3倍罚款,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完善“涉税信息获取”程序

1、涉税资料和信息提交主体的范围。建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修改为“纳税人及与纳税相关的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涉税资料和信息。第三方包括国家机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含证券、保险公司等)、电信运营商、电子交易平台、各类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等。”

2、涉税资料和信息提交时间。建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新增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季度的下一个月末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或同级税务机关提交该季度涉税资料和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相关部门制定。”

3、涉税资料和信息提交方式。建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和扣缴税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依法一同报送涉税资料和信息。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单独报送涉税资料和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资料和信息报送提供便利条件。” 

(五)明确“涉税信息获取”证据责任

建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纳税申报、扣缴税款申报和涉税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建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其申报的收入、支出、减税、免税、退税的真实性;(二)依法履行了记录、保存、提供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和信息的义务。”

(六)完善“涉税信息”保存时间和地点

建议《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妥善保管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保存地必须在国内生产、经营场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对应的电子信息应当至少保存5年,保存地必须在国内,国际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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