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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如何列明被告

 万多馆 2017-09-28

作者:李思鹏  发布时间:2012-09-24 16:14:30


    原告廖某某、黄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男,12岁)、廖某某(男,10岁)、廖某某( (男,14岁)、廖某某(男,16岁)、廖某某(男,9岁)均系在校未成年人学生。原、被告均居住岑溪市梨木镇梨木社区。2011年8月18日中午时分,原告的儿子廖某某(11岁)和五位被告往义昌江梨木社区庙化龙颈河段游泳,原告的儿子廖某某不幸溺水身亡。经梨木派出所、梨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未果,原告廖某某、黄某某以廖某某(男,12岁)、廖某某(男,10岁)、廖某某( (男,14岁)、廖某某(男,16岁)、廖某某(男,9岁)为被告,五位被告的父母为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五被告赔偿原告儿子廖某某溺水身亡损失人民币88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负担。

  本案中因侵权人是未成年人,如何列明被告,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有的直接列未成年侵权人为被告(本案),有的直接列未成年人监护人为被告。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值得商榷。

  在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一方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利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要解决谁是适格的被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即是未成年人侵权在法律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的依据。可见,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即未成年人虽然是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主体,是侵权主体,但实际上最终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其监护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可见,监护人在这里承担的仅仅是补充赔偿责任:首先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赔偿,不足的,由其监护人在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此,本案列明的各方当事人应为:

  原告:廖某某、黄某某……。

  被告一:廖某某(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男,12岁)的父母……。

  被告二:廖某某(男,12岁)的父母……。

    被告三:廖某某(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男,10岁)的父母……。

  被告四:廖某某(男,10岁) 的父母……。

    被告五:廖某某( (男,14岁)……。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男,14岁)的父母……。

    被告六:廖某某(男,14岁)的父母……。

  被告七:廖某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男,16岁)的父母……。

   被告八::廖某某(男,16岁)的父母……。

  被告九:廖某某(男,9岁)……。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男,9岁)的父母……。

    被告十:廖某某(男,9岁)的父母……。

  在本案中,侵权人均是未成年人,均应列明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是实际侵权主体,虽然没有财产来支付赔偿费用,但理应列为案件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侵权人的父母是责任承担主体,理应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正确列明案件当事人,为正确审理案件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从而防止程序出现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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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凌永兰    

文章出处:岑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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