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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起纠纷该去哪里打官司?——浅析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诉

 zlj791 2017-09-30

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英国赫特福德大学商法硕士、苏州大学法学硕士。执业十余年间,为各大房地产、施工企业负责处理各类工程诉讼案件数百起。曾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及其适用指南、《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案件观点集成》等书籍的编写工作;参与建纬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起草课题组的立法调研报告编写工作;参与建纬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修订课题组的修订工作;曾在《建筑》、《上海律师》、《商法》等期刊发表多篇专业文章。

一、问题讨论的缘起

近期,我们接连处理了多起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诉讼纠纷案件。在诉讼起诉的第一个环节,即遭遇不同法院的不同处理意见。具体情形如下:

案件一:挂靠人张某(注:因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本文中所涉的当事人名称均为虚名,下同)通过被挂靠企业江苏蓝天建筑公司承揽某工程项目,过程中,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了被挂靠企业的某银行账户内,但因被挂靠企业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而导致该银行账户被查封,由此,被挂靠企业无法向挂靠人张某转付工程款。为此,挂靠人张某向被挂靠企业蓝天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挂靠企业立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申请了相关的财产保全。但是,蓝天公司住所地法院以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工程项目引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要求挂靠人张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二:浙江白云建筑公司因挂靠人李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私刻公章,导致其对外垫付工程材料款、劳务班组劳务费等,为此,浙江白云公司凭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挂靠人李某赔偿其垫付的相关工程款项。工程所在地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发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因此,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通过以上两起案件中,地方人民法院的不同处理意见,我们可以看出,当前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诉讼纠纷,应当归哪个法院管辖,存在争议。针对该类型的诉讼纠纷,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有关的起诉安排上,应事先进行考虑。

二、题涉诉讼纠纷的内在不同实践类型(按起诉主体)

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因对挂靠之事均心知肚明,一般正常情形下无任何一方会随意捅破挂靠这一层“纸”。但是,因经济活动的复杂、多变性,实践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发生纠纷,最终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的也不在少数。大体可归为以下几种情形:

1、挂靠人起诉被挂靠企业
1)被挂靠企业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或返还的保证金以后,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例如:被挂靠企业自身挪用、被挂靠企业自身其他债务纠纷导致资金被查封、冻结等,从而无法向挂靠人转付。

2)挂靠人直接起诉被挂靠企业主张工程款。有可能是因为被挂靠企业不愿意协助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有可能是因为被挂靠企业的资金能力远胜于发包人,挂靠人在面临亏本的状况下,借鉴04年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挂靠企业与发包人向其一道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2、被挂靠企业起诉挂靠人
1)挂靠人因项目承建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有关商事行为,例如:材料买卖、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分包等,所引发的各类欠款,自身无力承担而导致被挂靠企业对外垫付。

2)因业主方追究质量、工期责任等,而导致被挂靠企业遭受业主方索赔后,被挂靠企业向挂靠人进行追偿。

3)挂靠人施工过程中发生有关的安全事故,遭受务工人员索赔或遭受政府主管部门处罚,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等。

三、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处理类型分析

针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诉讼纠纷,人民法院在最初立案受理之时,可能基于不同的角度,做不同的区分。经裁判文书网有关裁判案例的检索发现,一般可归为以下几种类型:

类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与李国新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03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建筑资质挂靠或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因内部追索工程款和保证金引起的纠纷,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或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错误。

注:上诉意见直接关涉案由的,本文中同时就该上诉意见予以转引,反之,则直接引述法院裁判观点。下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李国新根据其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安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宣城市,故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2)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兆雄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54号,审理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郑兆雄上诉称:本案所涉挂靠经营合同只涉及我与广通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关系,合同履行地应为广通公司所在地,与兴化市无关联,挂靠经营合同只涉及我与广通公司,不涉及第三方,故履行地只能是广通公司所在地。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原由陈荣彪以广通公司的名义承建,经广通公司同意,陈荣彪与郑兆雄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将工程转让给郑兆雄承建,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兴化市,故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吴海涛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渝02民初376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受理后进行审查认为:起诉人吴海涛虽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诉请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基础,其所诉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本案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有关人民法院管辖。

4)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连佳合同纠纷,案号:(2017)川07民辖终1号,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被上诉人依据挂靠合同关系起诉,应依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被上诉人杨连佳诉请上诉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况”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5)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曙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皖17民辖终25号,审理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非实体审查,被告是否适格非属管辖权异议审查之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类特殊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开均合同纠纷,案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4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开均系名为联营实为挂靠合同关系,王开均依照其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联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依照该协议支付工程款和到期质保金,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故即便实际施工人王开均基于《建筑工程联营协议》起诉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其案由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类型2: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1)曹文兵诉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合同纠纷,案号:(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43号,审理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曹文兵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首先,上诉人曹文兵是依据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该协议书内容却显示双方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

2)曾铮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18号,审理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曾铮、周文光在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中已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协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

3)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建清、苏彩秀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武前商初字第168-1号,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几次挂靠经营的情形,被告挂靠在原告处从事相关工程的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现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及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从而向被告追偿,与工程本身的建设施工无关,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4)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多、罗利刚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川13民辖终103号,审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林多在诉状中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况。由于本案是林多与燎原公司之间的纠纷,故法律纠纷性质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是适用专属管辖的纠纷类型,原审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5)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艾国林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川16民终273号,审理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信公司上诉称:一审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由被上诉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案涉工程,但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管理模式。案涉工程的施工、资金的筹集、材料的采购以及人员的聘用等均是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除了出借企业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之外,对工程不进行任何投入及监督管理,双方之间符合挂靠关系法律特征。本案系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并由此产生的工程款返还问题,而非双方之间作为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6)郑立和与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7民辖终139号,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可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诉请涉及的费用、保证金属于在承包施工工程中依约发生的费用;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金东区傅村镇文化站综合楼工程,位于金东区傅村镇;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类型3: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475号,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原、被告按照《合作协议》共同成立了西安分公司,依法办理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本诉原告对被告生产经营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为被告提供技术、机械设备上的支持、培训各类人员,并垫付费用提供了资金,与挂靠经营的特征不符,该协议实际上是企业经营权承包,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晓袁、贺仁华、朱德祥、陈志新、贺仁元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湘04民辖终69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说明:本案系因长江公司与罗某某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由罗某某承包长江建设公司所在新疆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即五家渠分公司),随后罗某某与上诉人贺某某签订《办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由贺某某为新疆分公司地区(即五家渠地区)业务负责人,贺某某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朱某某,朱某某再转包给原审被告陈某某。最终因陈某某拖欠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资等款项,被多人起诉,造成长江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经济损失而引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长江建设公司诉诸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向原审被告追偿在企业承包期间给长江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在五个被告中有一个被告罗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雁××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注: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可以发现不少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涉及挂靠施工的司法裁判案例,但直接针对案由与管辖本身产生争议的不多。以上两起案例,反映的均是挂靠人承包被挂靠企业分公司的形式。

类型4:追偿权纠纷

1)南琼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案号:(2015)内民一终字第17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吉林一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南琼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但一、二审诉讼中吉林一建出示的证据和请求款项数额构成以及事实依据,均指向吉林一建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人南琼在其挂靠施工期间对外发生的欠款,因为债权人直接向其主张,其基于法院对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行为而实际发生垫付,就该垫付行为向实际债务人南琼予以追偿所引发的诉讼,并不涉及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工程款的结算已另案审理。所以,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审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予纠正。

2)张杰成与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公司纠纷案,案号:(2014)高民申字第02189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张杰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追偿权纠纷作为案由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相关人民法院已从益丰公司执行该10件案件的款项包括案件标的、违约金或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4857807.48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张杰成应当实际承担其挂靠承包期间因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而发生的各种款项,故益丰公司有权就此向张杰成追偿。因此,驳回张杰成的再审申请。



四、简要分析意见

结合以上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例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纠纷案件时,对于不同的案由确定,往往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纠纷的基础事实与建设工程有关;根据04年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均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具体何种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具体详见类型1)

第二、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纠纷与工程本身的建设施工无关;被挂靠企业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本身对工程没有任何投入;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方付款,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同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具体详见类型2)

第三、因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协议本身往往均直接以(内部)承包经营或合作协议的方式签订,合同名称直接反映企业承包经营的性质,尤其是针对分公司承包经营的模式,挂靠人承包的即是分公司一个整体,因总分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符合企业承包经营的特性。(具体详见类型3)

第四、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一方因替另一方垫付某些款项,则可在垫付后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因此属于追偿权纠纷。(具体详见类型4)

针对以上不同观点,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1、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类型,其本质上应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性,即,需要存在一方发包人付款、另一方承包人施工的情形。与转包、违法分包相比较而言,挂靠施工的情形比较特殊,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本身不存在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关系,而是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企业的资质,对外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承揽发包人的有关工程项目。其中,真正的工程项目的发承包关系应建立在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注:对于挂靠情形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也可以阅读笔者在本所微信公众号2017年1月19日发表的《挂靠人能一并起诉发包人与被挂靠单位么?》一文。)

2、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诉讼纠纷,不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第一、施工企业的挂靠经营不同于一般企业的挂靠经营,施工领域有较为严格的资质管理规定,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施工企业的挂靠经营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挂靠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即便是就被挂靠企业的分公司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进行合作设立与整体承包经营,若其借用资质的实质无法被改变,则均不属于正常的企业承包经营的范畴。

注:应当关注到,针对内部承包经营模式,特别是通过某一分公司或办事处整体承包,并非针对单个项目进行借用资质,实践中对该模式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认知。例如: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鸿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6民终2784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夏鸿锋作为中利公司临安办事处负责人与中利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通过承包临安办事处的方式代表中利公司履行职责,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

第三、根据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三级案由,其下共有四个四级案由,分别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显然均属现行法律规定允许的企业承包经营模式,且无一与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有关。

3、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诉讼纠纷,也不属于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追偿权纠纷的释义部分明确,“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显然,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纠纷,虽有些时候在一方对外垫付资金的情况下,会产生一方需要向另一方进行追偿的事实。但是,“此追偿”非“彼追偿”,其不属于最高院明确的两种追偿权纠纷类型的范畴。

4、我们认为: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诉讼纠纷,应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立案。

第一、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基础事实有关联,但如上分析,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本身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发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明确,“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探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关系性质,其实质是一方欲借用另一方面的资质对外进行有关的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因此,其根本上来讲,属于挂靠经营合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针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部分指出,“实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显然,最高院也是将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纠纷纳入到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之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3号)中,所使用的也是挂靠经营纠纷的表述。而该案此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案由,也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注:具体可自裁判文书网查阅:(2003)高民初字第91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06)民二终字第71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文书。

 五、启示与小结

1、当前,有关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诉讼纠纷,因本身引发纠纷原因的多样性,在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评判认知,较多的两种类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少数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的认定。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这四个案由中,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得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其余合同纠纷均应参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有争议的,则应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3、虽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但是,立案登记制不代表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做任何审查,特别是在当前各地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背景之下,相对较为严格的把控案件受理,是各地的司法常态。我们在就涉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诉讼纠纷进行立案的时候,首先应当自行把好案由关,避免预期立案目的的无法实现。

4、鉴于当前各地法院的不同认知标准,如对案件管辖法院己方在立案之初有相应的诉求的,须在立案之初做有关的安排。包括己方自身对案件案由的理解与诉状中案由的书写。同时,应特别注重对有关诉讼请求的陈述,与诉讼主体的罗列。例如:如期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则应主要围绕与工程相关的事实进行阐述,有关诉请事项也应突出与工程相关的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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